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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白沙湾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司)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白沙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沙湾街道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白沙湾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1年1月16日,被告内设部门宜宾市翠**经济办公室向我司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约定于同年4月10日归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白沙湾经济办及被告主张权利,白沙湾经济办及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我司认为白沙湾经济办违反借条约定,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由于白沙湾经济办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我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支付利息变更为11万元,计算期限为借条约定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白沙湾街道办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在无取款10万元的银行支取凭证及付款去向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借条、现金支票当然的不能证明其已确实向我办事处支付了10万元借款。我办事处经详细查阅财政所的账目及经济办的账目也确实未有该10万元入账,更没有发现使用该款的证据。同时,该债权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4月10日,诉讼时效截至2003年4月10日,被告于2015年8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确切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刘**、李*的询问笔录不但不具有证明力,而且也不能证明其在时效内向我办事处主张过权利,反而确切证实了原告首次向我办事处主张权利是在还款期届满后长达13年之久才行驶的,故原告当然的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尊重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被告**道办副主任林**与白沙湾**济办公室负责人刘**作为经办人,以经济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司人民币壹拾万正,此款于2001年4月1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结算。白沙**办公室,经办人:林**,刘**,2001年元月16日”。该借条上加盖有白沙**办公室公章。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在此借条上批注“可借给”。因刘**系被告编外人员,2001年7月1日刘**从被告办事处离职,其后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监事会主席。2014年下半年,刘**与原告监事会成员李*到被告处要求还款,但未得到解决。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后被告未予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收款人为“白**道办”,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付借款”,刘**在该存根上签名的“中**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用以证明该10万元已支付,但被告白**道办对该存根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该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借条、现金支票存根、律师函、快递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办公室虽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现金支票存根证明该款已支付至被告证据不足。且该“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01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03年4月1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行使该权利,且也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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