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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与人民陪审员谢**、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及委托代理人全显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9万元收据一张。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0%。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829675.47元,与4月25日出借的19万,共计出借向被告1019675.4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催收函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9675.47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借款发生在石保金、龙*控制北川**限公司期间形成的,这些债权债务不管真不真实,都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且原告举证的证据存在瑕疵,没有充分证明100余万的债务存在,故请求不予支持;2、本案原告是绵阳应**有限公司,程*刚个人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依据借贷协议提起的诉讼,借贷协议以外的债权债务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的请求应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2、借款日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借入方代表处有龙*、唐**签字。该协议书手写部分注明:共有凭据6张,1、4月份承兑汇票1份,金额235527.50元,已还款3万元;2、5月31日汇公司信用社账户20万元;3、6月1日汇公司信用社账户20万元;4、6月1日付给公司出纳徐*现金10万元;5、7月3日付给理文纸厂汇票1份124147.97元;6、2015年4月25日借现金19万元不包含在80万借款中,不记利息;7、借款年利率为10%,到期时连本带息偿还。

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235527.5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200053/21134925,出票人:华润雪**责任公司,收款人:四川正**限公司,到期日:2012年9月21日,原告经收款人背书取得】。被告会计账簿显示已收到该汇票,并用于支付什**和玖龙纸**限公司的纸款。

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程*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程*刚借款190000元”,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印记,会计处有唐小*签字,出纳处有徐*签字。被告会计账簿显示已收到该款。

2012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会计账簿显示已收到该笔转款。

2012年6月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会计账簿显示已收到该笔转款。

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程*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程*刚借款100000元”,收据上有被告公司出纳处有徐*签字。被告会计账簿显示已收到该款。

201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124147.97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0906182,出票人:华润雪花(四川**任公司,收款人:绵阳应**有限公司,到期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会计账簿显示已收到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重庆理文XX用于支付纸款。

另查明,《北川羌**政管理局关于撤销(绵工商北字)登记内变字(2011)第03145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其变更登记的决定》【绵工商北(2012)29号】载明:2009年9月4日,王**到我局申请注册登记了北川**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2011年1月7日北川**限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1.撤销2011年1月7日对北川**限公司所作的股东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绵工商北字)登记内变字(2011)第03145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北川**限公司的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从即日起恢复到2011年1月7日变更登记前的状态。

3.责令北川**限公司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龙*限期于2012年11月16日前向我局交回2011年1月7日所领北川**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该公司的印章,逾期不交,我局将公告作废。

4.重新给北川**限公司换发新的营业执照(收回王**现手上执有的原北川**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印章﹤编号5107260002642﹥)。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借款项中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认为:1、借款发生在龙*非法变更公司登记期间,应该由实际借款人来承担。2、被告会计账簿中的记载与凭证存在瑕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基本信息、民间借贷协议书、收据、汇票复印件、绵**(2012)29号文件、被告会计账簿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订立了《民间借贷协议书》,原告实际出借了款项,被告的会计账簿也验证被告确已收到原告转款、票据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以程*刚名义向被告北**限公司出借的190000元、100000元,两笔共计290000元的借款,无证据证明原告为款项出借人,故该两笔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967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关于借款期间,被告公司内部控制权变更,会计账簿中借款资金用途去向不合理、会计凭证编号等问题,要求由当时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9675.47元,并分别承担该款205527.5元部分从2012年4月9日起、200000元部分从2012年5月31日起、200000元部分从2012年6月1日起、124147.97元部分从2012年7月3日起至各部分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280元,由原告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184元;被告北**限公司承担1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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