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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吉祥与田绍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羊吉祥诉被告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吉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2年起在被告所属的梓潼**品厂上班,后又开办丝厂负责厂里的经营管理。由于丝厂的行情不佳,后随被告一起到绵阳城区开发房地产直至2005年7月离开(2002年至2005年主管光明电器厂)。由于资金不到位在修建中拖欠建筑商工程款,被告上法庭,大楼被法院查封拍卖。原告在光**产公司从1999年2月份就未全额领取过工资,直到2005年7月离开,共计72个月未兑现工资,只是暂借少量生活费,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1920元。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近13年应补发13个月工资143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86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得不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62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底至2014年初往返于绵阳和梓潼找被告催款的交通和住宿费6000元;3、被告支付违反劳动法规定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14000元;4、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田绍树属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原告与光明电器厂和光明房产公司也没有劳动或者工作关系,光明电器厂在2006年就被法院执行处置,不需要原告守厂。在绵阳中**产公司财产过程中,原告等5人分别领取了8000元补偿款并已书面承诺服从绵**执行局的安排,此后不再提出拖欠工资异议以及上诉走访。原告现直接提起诉讼主张工资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也早就超过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被告于1992年设立梓潼县丝棉制品综合加工厂并聘请原告经营管理。后因丝厂不景气,被告于1998年成立绵阳市光**责任公司,后又成立了绵阳**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田绍树。被告到绵阳后,原告亦随被告到绵阳市光**责任公司担任管理人员。1999年1月1日,绵阳市光**责任公司制定《关于管理人员工资调整、话费报销规定的通知》,其上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电器厂、房产开发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作适当调整,电话报销作规定…(其中原告)调整后的工资为1100元。”

2004年4月28日,绵阳市光**责任公司制作《关于对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和决算的通知》,其上记载“送:公司管理人员:范**、杨**…等同志。”

原告陈述其中2002-2005年田绍树安排其管理绵阳**电器厂,从1999年2月起到2005年7月被告未为其发放工资。

2006年4月27日,绵阳市**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上记载“你诉涪城**器厂劳动争议一案,因你已于2003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你与涪城**器厂劳动关系已不复存在,故本委不予受理。”同日,原告等5人向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申请,称“我们五人是光**产公司下属涪**电器厂职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电器厂厂房土地拍卖,我们要求法人田绍树结清拖欠7年的工资款146529元,请求在拍卖款中解决。”

2006年7月26日,绵阳**民法院发布公告称,“被执行人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光明电器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依法对光明电器厂抵押物土地进行了公开拍卖,由买受人绵阳高新**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并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光明电器及其他人员在2006年8月10日前迁出,到期仍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

2006年7月27日,原告等5人向绵阳**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称“我们光**产公司留守电器厂人员因法人田绍树拖欠长达七年工资问题,现电器厂资产已依法抵押方经中院拍卖收回,多次申诉请求解决工资问题,但我们不是当事人法院无权处理,鉴于职工生活困难,另助资予以补偿。我们愿意中院执行局安排并表示感谢。其补偿金额四万元,每人得八千元。至此,今后不再提出拖欠工资异议以及上诉走访,经我们讨论为此予以汇报。”后原告等5人均从绵**院领取8000元“光明房地产留守人员生活补偿款”。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绵阳市光**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制作并提交给本院执行局的《绵阳**产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其上记载止于2005年1月拖欠原告72个月工资79200元,扣除房租、水电费和借款还应支付7192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该工资表不真实,目的是为了分配本院的执行款,但当时未得到本院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拖欠原告工资的依据。

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存款27500元。

上述事实,有绵阳**民法院公告、生活补偿名单、民事判决书,原告等5人写给绵阳**民法院执行局的书面意见,原告等5人写给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书,银行存款凭证,梓潼县丝棉制品综合加工厂的聘书,绵阳市**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绵阳市光**责任公司文件,拖欠职工工资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田**系绵阳市光**责任公司和绵阳**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而原告从1999年至2005年系绵阳市光**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在帮被告田**干活系表面的理解,从法律关系和属性来讲,应当确认原告系与田**设立的绵阳市光**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03年9月25日满退休年龄),与被告田**个人并不产生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田**个人承担工资报酬支付义务,确属起诉主体错误。同时,原告主张1999年起的工资属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其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羊吉祥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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