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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杨**、许**、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第三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杨**、许**、西昌市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家屯三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温**及委托代理人王**、雷龙,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褚*,被上诉人张家屯三组之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家屯三组经2007年8月7日西府土(2007)13号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西郊乡张家屯村三组用地的批复取得位于西昌市城南开发区的国有土地23.46亩,扣除规划道路占地6.48亩,余下面积16.98亩作综合用地,出让年限50年(2007年8月4日至2057年8月4日),该土地属村民安置自用地。张家屯三组在取得该综合用地后,即着手在该土地修建综合楼,在经过图纸设计和招投标工作后的2009年8月9日,张家屯三组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向全体村民通报了集资建房的方案。2010年1月9日,张家屯三组在本组不同位置共张贴了六张通告,该通告的主要内容为:1、我组现实有地平方3000.37㎡,按422人计算,享股人实分地7.09㎡,按平均7—8层计算,每集资人应得建筑平方53㎡左右(具体数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计算),根据造价单位造价预算,大约每平方米1200.00元左右,每人应集资70000.00元左右,根据如上数据,经全体村民代表、党员研究决定,暂定每人交集资款70000.00元,今后根据实际建筑平方费用多退少补;2、在2010年1月7日的村民大会上进行宣布,经村民提问解释后,全体村民没有意见。为工程早日动工,决定于2010年1月10日开始由村民交首期集资款40000.00元,同时签订二期交款合同,如村民在2010年1月31日未交集资款,将视为自动弃权,不参加集资。二期交款30000.00元,在2010年5月交清,如一期已交,二期不续交,也将视为弃权,由组上退还40000.00元本金,不计利息,不再享有该项权益。2010年1月30日,张家屯三组再次张贴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集资建房村民交款日期到月底(元月31日)为止,过时按通告实行,在31日前(包括31日)所交款的交款回单,可在2月1日来开交款收据。2010年1月19日许**与张**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为:“1、许**自愿用张家屯三组二人集资建房的平方转让给张**;2、经许**与张**协商同意集资建房的平方,每人31000.00元买断,二人共计62000.00元;3、此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4、如有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62000.00元并退还本金62000.00元;5、本协议产生法律效力;6、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合同涉及的二人集资建房的平方即为许**的岳父温**及其母亲温**(已过世)所享有的集资建房名额,张**即向许**支付了转让款62000.00元(实为70000.00元)。2010年1月19日,许**与杨**签订《集资楼权益转让协议书》,许**将温**及其母亲温**(已过世)所享有的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杨**,张**与杨**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许**系温**的女婿,温**系温**的养女,许**与温**系夫妻关系。温**母亲温**已经不在世,温**年轻时有过短暂婚姻,无亲生子女,因其有眼疾加之劳动能力弱,温**亲哥之女温**从小过继给他,温**在温**家长大成人后,于1990年招许**上门当女婿。二十多年来,温**虽是户主,但根本没有能力操持家务,一切事情均由许**作主,近几年集体分配给家庭成员收益,均是由许**个人签名领取。2011年9月张家屯村三组综合楼建成并投入使用,该房产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张家屯村三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本案的事实,杨**完全有理由相信许**是经过温**授权,对两份集资建设权益进行处分,且协议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条款不违法,依据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依法确认该转让权益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收益转让交易,发生于2010年1月19日,至温**20l4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己近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温**提起的诉讼,明显是超过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诉讼,因此,温**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温**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决确认杨**与许**签订的《集资楼权益转让协议书》无效,由许**返还杨**转让费70000元;2、判决杨**返还占用上诉人及其母亲温**名额参与的集资房以及享有的全部收益;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许**与杨**签订的协议无效,许**代温**签订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温**未授权许**代其签订合同,温**虽年龄大,但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许**代表家庭领取收益不能推定为许**有权处理家庭成员的财产,温**也未追认。表见代理的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许**并无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目的是通过签订协议取得集资房集资权利,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表见代理,损害了温**的利益,许**与杨**和张**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张家屯村三组2010年张贴通知宣布村民集资事宜,但是温**并不知晓自己的集资权益己经转让给了杨**,温**也不知道杨**用自己和温**的名额参与了集资建房,并领取了分红。温**是在去年8月分红时才得知自己享有集资建房的权利,所以温**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张**借助职务便利,侵犯了温**的合法权益。张**与被上诉人杨**系夫妻关系,张**作为张**村委会主任和三组组长,知晓买卖集资名额不符合有关规定,却借助其职务便利获取个人利益。四、张家屯村三组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张家屯村三组明知转让的名额系温**及温**所有,没有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就让杨**取得集资名额并向其发放分红,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协助温**取得自己的财产。五、转让协议侵犯了温**作为一名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许**与张**、杨**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许**与杨**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一审法院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害。

被上诉人杨**辨称,许**与杨**签订的《集资楼权益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许**系温**的女婿,温**因其有眼疾加之劳动能力弱,1990年招许**上门当女婿。二十多年来温**虽是户主,但一切事情均由温**、许**作主,近几年集体分配收益,均由许**领取,1999年,许**为改造和修建温**的老房子还向张**借了两万元。温**在必须出资十六万元后,才可能产生收益的两份集资名额,被其共同生活的女婿许**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转让给杨**,被答辩人是完全知晓的。同时转让费为6.2万元,其中抵扣了许**1999年改造旧房的二万借款。许**同被答辩人一直生活在一起,而被答辩人没有文化、智力、身体均不好,平常所有家庭大小事情都是许**夫妻特别是由许**作主。所以,被答辩人家通过家庭成员许**向他人借钱和转让三组集资权益所得,被答辩人不管从事实上,从情理上,法律上都应当被判定为属于应当知道。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许**是经过被答辩人同意转让名额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发生于2010年1月9日,至提起诉讼时间己近六年。综上,答辩人认为集资修建综合楼和集资后应得权益转让协议条款规定和协议签定、转让费用支付等客观事实,都证明协议转让权益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屯三组辩称,三组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三组在受让方式取得综合用地后,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通报了集资建房方案。并张贴张通告,三组已履行了全部职责。上诉人提出不知道以上事实是虚假的,是为获得不当利益提出不知道。集资方案确定后,从2002年开始有的村民为了不承担每股集资款,又可以得到相关利益,就选择将集资收益权益对外转让,共计有136户村民将享有集资权益转让给他人。三组在国家法律、政策都没有对出让出资权和今后得到不可预测利权益的个人行为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禁止和限制本组村民自行进行有偿转让行为。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同意转让并签订合同、协议、收取转让费用后,按集体规定收取集资款项,不能被被答辩人视为三组同意权益转让双方在违法转让集体土地和房产。本案中许**系温**的女婿,温**虽是户主,但家中一切事情均山许**作主。因此三组完全有理由相信许**是经过温**授权,对两份集资建设权益进行处分,收取转让费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楼房建设。虽然答辩人同本案实体权益最终确定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是答辩人三组仍然会依法履行协助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温**的户籍登记表载明,温**系户主,温**与许**登记在温**户下,与户主的关系为抚女和抚女婿。庭审中温**许**均陈述温**一直与温**和许*一起生活。

二审中,上诉人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张家屯三组村民民集资建房房租分配名单》、分配名册、分配表。拟证明温**与温**的股份是被张**领走的,股权的收益逐年在增加,进入诉讼后其他的都未领到房租,但张**家领取了涉嫌利用职务。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张**系杨**的丈夫,代领分红不存在利用职务,且股权是否增值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许**质证认出,是真实的,张**诉讼中也领取收益。张家屯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的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家屯三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家屯三组的会议纪要。拟证明修建房屋经村民代表开会,不存在隐瞒。温**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温**没有参加会议,不知道许**转让。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纪要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有无开会记不清了。杨**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村民申请转让集资权益给组上的申请书、协议和转让人名单,退还集资权益的村民名单,用以证明组上无权禁止村民转让集资。温**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这个事情。许松林质证认为我没有卖给队上。杨**质证认为无异议,股份转让是村民自愿的。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张家屯三组所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许**作为上诉人温**的抚女婿,长期与温**一起生活,对外也代表温**处理事务,温**从未对此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杨**有理由相信许**是经过温**同意,对其所有的集资建房权益进行处分。被上诉人杨**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为为善意。且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杨**给付了转让款,并向张家屯三组交纳了集资建房款,双方对转让协议进行了实际的履行。现上诉人温**主张许**没有经过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及转让协议侵犯了温**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许**与杨**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温**上诉主张其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持。上诉人温**上诉主张张**借助职务侵犯了温**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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