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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3月14日17时许,曾某某(未满14周岁)电话联

系被告人张**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俗称“麻古”)。被告人张**从“超哥”(基本信息不详)处以1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100颗。后被告人张**以1500元价格将100颗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卖给曾某某,从中牟利400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其所贩卖甲基苯丙胺只有4克重,不知道曾某某为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4日17时许,曾某某(未满14周岁)受杨某某委托购买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俗称“麻古”)。被告人张**从“超哥”(基本信息不详)处以1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100颗后,又以1500元价格将该100颗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卖给曾某某,从中牟利400元。次日,曾某某在其家中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共100颗交给杨某某,杨某某认为其中10颗质量不好,退还给曾某某。2015年3月15日中江县公安局在曾某某家中搜出红色毒品颗粒疑似物一袋,袋中红色颗粒6.5颗,重0.68克。同年3月16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在曾某某处购买剩余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59颗,重5.79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现化检验报告认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局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利,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4克及不知对方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曾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结合公安机关查获本案的毒品数量,可认定本案被告人张**所贩卖毒品数量约为9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也明知曾某某属未成年人,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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