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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杨**、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第三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宋**、杨**、西昌市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家屯三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志江,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张家屯三组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家屯三组经2007年8月4日西府土(2007)13号《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西郊乡张家屯村三组用地的批复》取得位于西昌市城南开发区的国有土地23.46亩,扣除规划道路占地6.48亩,余下面积16.98亩作综合用地,出让年限50年(2007年8月4日至2057年8月4日),该土地属村民安置自用地。2010年1月9日,张家屯三组在本组不同位置共张贴了六张《通告》,该通告内容为:“张家屯村三组全体村民:我组自用地综合楼修建已筹备多年,经过一年多设计图纸、规划和方方面面的前期准备工作,现各种前期准备工作及各种手续已基本完善,现经过三组村民代表、党员会议开会研究讨论决定达成共识,在二0一0元月七日的全体村民大会上进行传达:1、我组现实有地平方3000.37㎡,按423人计算,享股人实分地7.09㎡,按平均7—8层计算,每集资人应得建筑平方53㎡左右(具体数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算),根据造价单位造价预算,大约每平方米1,200.00元左右,每人应集资70,000.00元左右,根据如上数据,经全体村民代表、党员研究决定,暂定每人交集资款70,000.00元,今后根据实际建筑平方费用多退少补;2、在2010年1月7日的村民大会上进行宣布,经村民提问解释后,全体村民没有意见,为工程早日动工,决定于2010年1月10日开始由村民交首期集资款40,000.00元,同时签订二期交款合同,如村民在2010年1月31日未交集资款,将视为自动弃权,不参加集资,二期交款30,000.00元,在2010年5月交清,如一期已交40,000.00元,二期不续交,也将视为弃权,由组上退还40,000.00元本金,不计利息,不再享有该项权益;3、交款方式:由集资人把集资款存入西郊信用社健康路分社,把存款回单原件交回组上由组上出具收据。特此通告。”2010年1月17日,杨**以杨*的名义与宋**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1、杨*自愿用张家屯三组1人集资建设的平方转让给宋**;2、经双方协商同意集资建房的平方,每人37,000.00元买断,1人共计37,000.00元;3、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4、如杨*违约赔偿宋**37,000.00元,并退还本金37,000.00元正。如宋**违约,不退还本金;5、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上杨*的签名及捺印均是杨**代签和捺印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宋**用现金将转让款支付给了杨*的妻子即杨**。2010年1月18日,杨*向张家屯三组交款20,244.00元,将其转让给张家屯三组的股权退回,第三人张家屯出具了内容为:“杨*交来集资权益转让款退回组上本金20,000.00元、利息244.00元,合计20,244.00元”的收据交杨*收执。2010年1月19日,杨*以其母孙**的名义与张家屯三组签订《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并于同日交纳了集资款40,000.00元。2010年2月1日,宋**与张家屯三组签订《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并于同日向张家屯三组交纳了集资款,张家屯三组出具了内容为:“宋**、孙**、宋立志、罗**、宋兴建交修综合楼集资款400,000.00元,杨*、温**、温**、张**、朱**出售”的收据。第三人张家屯三组在该协议书的右上角手写注明:宋**、孙**、宋立志、罗**、宋兴建、杨*、温**、温**、张**、朱**共10人。2010年1月30日,张家屯三组再次张贴《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集资建房村民交款日期到月底(元月31日)为止,过时按通告实行。在31日前(包括31日)所交款的交款回单,可在2月1日来开交款收据。”2010年10月28日,张家屯三组在本组第三次张贴《通知》,内容为:“三组享有集资建房村民:我组村民集资修建综合楼工程已进入一半以上工程,为使工程顺利完工,现特通知村民交纳后期工程款;根据整个工程的进展情况,于2010年10月26日、28日连续两次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提出两种办法:一是当时考虑到有部分村民经济困难,采取先由租房老板垫付后期工程款修建,然后在房租中逐年扣除的办法,二是由村民自己出资金修建,征求村民意见,最后统计表明有半数以上村民意愿自出资金修建。现特通知集资村民:1、原预算每个集资村民预交70,000.00元,但现在新增地下停车场建设,预算资金随着工程量增加,除一期交纳的40,000.00元,现每股还需交40,000.00元,今后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多退少补;2、后期交款40,00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交款方式跟第一次一样把现金存入健康路分社,把存款回单交回市场办公室,由市场办公室出具收据;3、如有村民资金不够,请在11月1日前到市场办公室报名登记,以便把贷款名单报送银行进行联系贷款,11月1日之后不报名者,不再进行登记;4、集资村民如在规定时间内,不交修建款40,000.00元,按自动弃权处理,由集体退还一期40,000.00元,不再享有集资楼权益(按上期集资楼建房协议书办理)”。宋**按通知要求再次向张家屯三组交纳了集资款。2011年7月11日,张家屯三组与西昌市**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将张家屯三组综合楼及空坝租赁给西昌市**限公司使用。之后,张家屯三组将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所取得的2011年的收益分红(杨*转让份额)支付给了宋**。2012年6月起,杨*等村民多次到西郊乡人民政府、西昌市人民政府、凉山州人民政府就转让集资建房事宜上访。2012年7月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给西昌市信访局发函,请西昌市信访局给予接待并给予回复。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日,西昌市西郊乡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关于张家屯村三组部分村民反映集资楼问题的信访回复》、《关于张家屯村三组邹**等村民反映集资楼一些问题的信访答复意见书》。2012年10月26日,西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了西府信复字(2012)5号《关于西郊乡邹**等信访事项的信访复查意见》,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西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认为西郊乡政府的答复内容客观真实、事实清楚,面积的实测结果可信,西郊乡政府答复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邹**等人要求西昌市人民政府责令张家屯三组撤销2010年1月9日和2010年10月28日《通告》的请求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复查委员会无权责令张家屯三组撤销通告,如你们坚持认为张家屯三组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可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村民将综合楼参股权进行转让和未按公告时限交集资款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信访受理复查范围;对邹**等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2012年12月6日,凉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凉府信复字(2007)10号《关于邹**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主要内容为:对邹**的要求不予支持,如认为张家屯三组侵害了合法权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关于西郊乡邹**等信访事项的信访复查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此为信访终局意见。2012年12月11日,西郊乡人民政府就本案案外人崔**、曾*、庄**及涉及的相应三位卖方进行调解,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如已转让的村民愿意收回的,和买方办理收回权利手续后所涉及张家屯三组集资楼现在股权的一切权利归村民享受,涉及每个股民收回需支付收购方每股200,000.00元,如不愿收回的买方给每个股民10,000.00元作为补助,办理的时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以杨*的名义与宋**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西昌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张家屯三组村民生活保障于2007年8月4日将位于西昌市城南开发区的国有土地16.98亩出让给张家屯三组作为村民安置自用地,张家屯三组将该自用地用于修建综合楼,并于2010年1月9日张贴《通告》告知本组全体村民修建综合楼的相关事宜,杨*作为张家屯三组的村民享有一股集资建房名额,该集资建房名额系杨*作为张家屯三组村民应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杨*于2010年1月19日以其母孙**的名义与张家屯三组签订《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并交纳集资款,这说明杨*完全知晓张家屯三组修建综合楼的相关事宜,杨*理应于同时办理自己的集资建房事宜,现杨*称其妻杨**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其集资建房名额转让与常理不符,为此,原审法院认定杨**以杨*名义与宋**签订《合同》,杨*是完全知晓和同意由其妻杨**办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杨*承担。杨**以杨*名义与宋**签订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杨*将其拥有的位于西昌市张家屯三组大桥水库后面的自用综合楼1个人股权以3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宋**,该《合同》涉及的转让标的并非杨*所称的农村土地和农村房屋,而属集资修建综合楼的权益,转让标的不属法律、法规禁止范围。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订立协议过程中双方并无欺诈、胁迫的手段,且协议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签订后,杨*接受了宋**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对价,为履行与宋**签订的《合同》,杨*在《合同》签订后从第三人张家屯三组处退回了已转让给第三人张家屯三组的股权,因此,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张家屯三组基于杨*与宋**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与宋**签订《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并收取宋**交纳的集资款,后将综合楼产生的收益分红支付给宋**的行为并无过错。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涉案综合楼于2011年7月建成出租,且杨*等人自2012年6月起多次信访,宋**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确认2010年1月17日上诉人的妻子杨**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宋**双方签订的村民安置自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3、确认上诉人对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安置自用地上修建的综合楼享有收益分配的相关权利,被上诉人不享有该权利,张家屯村三组应当按其他享股村民标准每年向上诉人分配收益;4、判决被上诉人将2011年综合楼出租收益分红款每人15,000.00元、2012年分红款每人19,040.00元支付给上诉人;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西昌市人民政府西府土(2007)13号《关于西郊乡张家屯村三组用地的批复》规定,本案所涉土地属于村民安置自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然而张家屯三组并未依法公布上述文件,致使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上诉人的妻子也在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宋**签订了安置自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上诉人转让款。后宋**到张家屯三组处以上诉人杨*名义同张家屯三组签订《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又以上诉人名义交纳了集资建房款。本案应当确定为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无论从张家屯村3组土地的来源,从双方转让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双方签订的《集资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转让标的都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张家屯村三组安置自用地取得的过程及政府文件规定来看,政府出让给三组的土地为建设用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为张家屯村三组,用途为村民安置自用地。虽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家屯村三组,但实质是张家屯村三组422个土地被征用、有安置资格的村民共有(其他村民不享有该项权利),而且是按份共有,一个村民享有一股或一份,被村民简称为股权或股份。因此,所谓股权实质是村民安置自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一审认定转让的是财产所有权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所涉《集资权益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所涉土地是用于安置失地村民,解决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问题,最终转让给了不需要安置的村民,甚至是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违背了政府出让土地的初衷,改变了土地用途。且安置自用地土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不能任意转让,因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政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上诉人妻子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本人未追认,上诉人有权追回。且杨**至今未收到转让款37,000.00元;该集资建房的协议应当视同为未转让。3、即使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也仅享有债权,未取得物权。张家屯三组无权将上诉人应得的2011年、2012年综合楼出租所得收益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了房地产权利,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张家屯三组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4、上诉人与全体享股村民对张家屯三组合法修建的综合楼享有按份共有的所有权即物权,也即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宋**至今未取得张家屯三组综合楼的所有权,自然也就未取得该综合楼的收益分配权。张家屯三组未召开村民会议,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所得综合楼分红的权利也不合法。5、一审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合同是杨**代杨*签订的,杨*原先是将其股份转让给张家屯三组,后来为了履行与宋**的合同,又重新从张家屯三组买回股份,杨*对转让的事实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服从法院的判决,杨*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

被上诉人张家屯三组答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行政、经济、法律责任。答辩人依法享有案涉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答辩人在经过图纸设计和招投标工作后的2009年8月9日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向全体与会村民通报了西府土(2007)13号《关于西郊乡张家屯村三组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和集资建房的方案。2010年1月9日在本组不同位置张贴了六张通告,通告内容村民没有意见。且村民也是按通告的要求交纳集资款。上诉人称不知晓《批复》内容是胡搅蛮缠。况且集资涉及400多村民,为何只有上诉人不知道。2、集资修建确定后,为不承担集资款,又可以得到相关利益,三组先后由136户村民将享有的集资权益转让给本组和其他主体。转让权益给答辩人的48户村民在得知转让给其他主体能获得更大利益时,又纷纷要求收回已转让的集资权益,再次选择转让给其他出价更高的主体。当时修建综合楼时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禁止和限制本组村民自行有偿转让行为。此种转让并非转让的集体土地和房产。3、本案所涉的集资权益的转让遵循了民法上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张家屯三组是按农村土地生不添死不减的政策确定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在册的423户村民享受本案所涉的集资权益。2003年1月1日,张家屯三组以1985年1月30日前土地承包证人口为依据确定享股人员范围,并为杨*颁发了股权证,杨*的入股金额为36,000.00元,流通范围:股民可在本社范围内及本社迁出、迁入的直系亲属中转让、继承。还查明,张家屯三组于2009年12月23日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1314.5㎡,终止日期为2057年8月4日,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市国用(09)第3250号。

二审中,上诉人杨*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1、西郊委发(2009)8号文件《中共**员会西郊乡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安置地管理的通知》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分红明细表;3、股权证;用以证明政府安置自用地不能随意转让。村民转让是受张家屯三组的欺诈而造成的,分红表上载明的股权人是上诉人,租金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领取的;股权证上规定了只有三组村民和其直系亲属才能受让股权。

被上诉人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正好印证了张家屯三组不可能把土地分给每个村民,是统一规划建房,才会有分红。分红款是宋**以自己名义领取的。股权证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杨**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家屯三组质证称,与宋**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宋**、杨**、张家屯三组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杨*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杨**以上诉人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宋**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上诉人杨*称张家屯三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允许未享受集资权的其他主体受让集资权,并认为集资面积与实际不符,违反政策规定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但从《集资权益转让协议书》并结合张家屯三组所发出的通告的内容来看,张家屯三组是案涉集资楼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性质是国有出让的土地,且政府有文件规定不允许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张家屯三组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是将其中部分土地规划设计修建综合楼并整体出租后,将享有的租金收益分配给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在册的423户村民,集资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多次讨论通过,并张贴通告。423户村民需交纳一定的集资款才享有集资收益分配权。本案中上诉人杨*作为423户村民之一,享有该集资名额。上诉人之妻杨**将其合法享有的集资份额转让给本组村民宋**的行为,从上诉人杨*以其母亲孙**名义与张家屯三组签订《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并交纳集资款和退股的行为来看,上诉人杨*是知晓张家屯三组修建综合楼的相关事宜。上诉人对于杨**的转让行为也应是明知,且在转让协议达成逾两年多时间,并在宋**已领取了两年的集资收益款后,上诉人杨*均未提出异议,应推定为其默认了该转让行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宋**双方实际已履行该转让合同,应视为上诉人杨*的追认。上诉人主张杨**是无权处分,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是集资收益分配权,也即财产分配权的转让,并非转让土地使用权,也无关股权转让,且该转让行为得到了张家屯三组的确认。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双方即杨*与宋**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作为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张家屯三组也认可该转让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宋**根据双方约定领取集资分红款是享受协议约定的权益,并无不当。由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杨*丧失了本案所涉综合楼的集资收益分配权利,故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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