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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旭**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四川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刘**于2012年10月8日与四川旭**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条就劳动报酬约定:四川旭**限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刘**上月工资,四川旭**限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岗位价值和劳动者价值工资、保密费、竞业禁止费、加班费、奖励工资及其他项目。同时,刘**的薪酬标准通过《旭虹光电薪酬标准说明书》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劳动合同》与《旭虹光电薪酬标准说明书》中均无四川旭**限公司向刘**支付年终奖的内容。2013年9月24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该《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第四条显示:“双方没有其他争议”。2014年1月26日,四川旭**限公司向2014年1月31日当日在职职工以过节慰问费的名义发放了不等额现金。就该笔费用的发放情况在《旭虹光电2014年春节过节慰问费发放细则》中显示“一、发放目的:因春节将至,经公司研究,向在职职工发放节日慰问费,以体现企业关怀。二、发放范围:2014年1月31日在职职工,高层、集团派遣员工除外。…四、4.2013年有旷工及请无薪假超过26个工日的,不计发”。刘**认为该笔慰问费实际上应当为职工的年终奖,自己应当享有5062.5元,遂于2014年3月3日向绵阳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四川旭**限公司向刘**真实、完整提供2010年至2013年发放过节费、年终奖的文件、规定、办法;2.裁决四川旭**限公司向刘**真实、完整提供2010年至2013年发放过节费、年终奖的明细表;3.裁决四川旭**限公司向刘**支付2013年年终奖5062.5元;4.裁决四川旭**限公司向刘**支付该笔年终奖的25%赔偿金1265.6元。绵阳市**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仲裁请求。刘**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四川旭**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发放的2014年春节过节费为2013年年终奖;2.判令四川旭**限公司向刘**支付2013年年终奖5062.5元;3.判令四川旭**限公司向刘**支付该笔年终奖的25%赔偿金1265.6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2014年春节过节慰问费发放细则、企业信息服务平台短信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薪酬标准说明书、员工及管理人员电话通话录音、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四川旭**限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原告发放过节慰问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双方的劳动合同进行了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了规定。双方就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书第十条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的义务为应当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该劳动合同书中没有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过节慰问费的义务。原审庭审查明,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全额工资,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就过节慰问费进行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四川旭**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过节慰问费的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被告发放过节慰问费的行为属被告的“自主经营”的范畴,被告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职工的工作表现情况及自身管理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发放对象及发放数量的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上诉人是2013年9月离开四川旭**限公司的,2014年1月26日,四川旭**限公司向2014年1月31日当日在职职工发放的现金是年终奖而不是过节慰问费,故该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发放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26日四川旭**限公司向2014年1月31日当日在职职工发放的现金是“年终奖”还是“春节过节慰问费”。上诉人刘**称,《旭虹光电2014年春节过节慰问费发放细则》中虽载明是“春节过节慰问费”,但实际上是向职工发放的“年终奖”,四川旭**限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年终奖”。对此,四川旭**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旭虹光电2014年春节过节慰问费发放细则》中载明的“发放目的为向在职职工发放节日慰问费、发放的范围为2014年1月31日在职职工”的内容看,该笔费用是四川旭**限公司向2014年1月31日在职职工发放的“春节过节慰问费”。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旭虹光电薪酬标准说明书”中均未载明四川旭**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发放“年终奖”或“春节过节慰问费”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或“春节过节慰问费”的目的和范围,主要是由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来决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员工及管理人员电话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涉及的相关人员情况看,上述人员均未出庭,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达不到上诉人关于该笔费用就是四川旭**限公司向职工发放的“年终奖”的证明目的,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双方无其他争议,进一步证明公司没有发放其他薪酬的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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