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陈*美、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第三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陈**、西昌市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家屯三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温**及委托代理人谢**、邢志江,被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褚*,被上诉人张家屯三组之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家屯三组经2007年8月4日西府土(2007)13号《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西郊乡张家屯三组用地的批复》取得位于西昌市城南开发区的国有土地23.46亩,扣除规划道路占地6.48亩,余下面积16.98亩作综合用地,出让年限50年(2007年8月4日至2057年8月4日),该土地属村民安置自用地。2010年1月9日,第三人张家屯三组在本组不同位置共张贴了六张《通告》,该通告内容为:“张家屯三组全体村民:我组自用地综合楼修建已筹备多年,经过一年多设计图纸、规划和方方面面的前期准备工作,现各种前期准备工作及各种手续已基本完善,现经过三组村民代表、党员会议开会研究讨论决定达成共识,在2010年1月7日的全体村民大会上进行传达:1、我组现实有地平方3000.37㎡,按423人计算,享股人实分地7.09㎡,按平均7—8层计算,每集资人应得建筑平方53㎡左右(具体数待工程峻工验收后,按实算),根据造价单位造价预算,大约每平方米1200.00元左右,每人应集资70000.00元左右,根据如上数据,经全体村民代表、党员研究决定,暂定每人交集资款70000.00元,今后根据实际建筑平方费用多退少补;2、在2010年1月7日的村民大会上进行宣布,经村民提问解释后,全体村民没有意见,为工程早日动工,决定于2010年1月10日开始由村民交首期集资款40000.00元,同时签订二期交款合同,如村民在2010年1月31日未交集资款,将视为自动弃权,不参加集资,二期交款30000.00元,在2010年5月交清,如一期已交40000.00元,二期不续交,也将视为弃权,由组上退还40000.00元本金,不计利息,不再享有该项权益;3、交款方式:由集资人把集资款存入西郊信用社健康路分社,把存款回单原件交回组上由组上出具收据。特此通告。”2010年1月24日,陈**委托邓**与温**签订《股份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温**位于西昌市张家屯三组大桥水库后面的自用综合楼,本户应有1个人股权转让给陈**,陈**以每股41500.00元价格买断温**1股的所有权利(包括此宗地的其它未建部分的空闲地都归陈**受益);2、此综合楼后续投资建设由陈**负责投资建设,温**不承担任何费用,集资建房落成后,将来产生的一切经济效益好与坏,都与温**无任何关系,陈**享有本组其他未转让人的同等权益;3、温**负责把1个人的股权姓名更改为陈**,转让1人的股权必须是真实、有效,如果不真实有效,或不能把股权证姓名更改为陈**,则视为违约,将来则按市场价三倍以上赔偿陈**;4此综合楼前期办理手续费用,若是集体公积金办理的此费用应由原股权人享用,由买方退还卖方,若生产队再收买方的上述手续费,买方不再给卖方;5、以上协议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以上协议共两份,双方各自1份”。协议签订的同日,邓**从中**银行取款代表陈**将转让款41500.00元支付给了温**。2010年1月29日,邓**代表陈**的丈夫高文品与张家屯三组签订《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并于同日向张家屯三组交纳了集资款40000.00元,张家屯三组出具了内容为:“张**、高军友、任**、温**、刘*交来修综合楼集资款200000.00元,张**、高**、任**转给高文品,温**转给陈**,刘*转给高**”的收据,同时张家屯三组在该协议书的右上角手写注明:张**、高**、任**转给高文品,温**转给陈**,刘*转给高**。2010年1月30日,张家屯三组再次张贴《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集资建房村民交款日期到月底(元月31日)为止,过时按通告实行。在31日前(包括31日)所交款的交款回单,可在2月1日来开交款收据。”2010年10月28日,张家屯三组在本组第三次张贴《通知》,内容为:“三组享有集资建房村民:我组村民集资修建综合楼工程已进入一半以上工程,为使工程顺利完工,现特通知村民交纳后期工程款;根据整个工程的进展情况,于2010年10月26日、28日连续两次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提出两种办法:一是当时考虑到有部分村民经济困难,采取先由租房老板垫付后期工程款修建,然后在房租中逐年扣除的办法,二是由村民自己出资金修建,征求村民意见,最后统计表明有半数以上村民意愿自出资金修建。现特通知集资村民:1、原预算每个集资村民预交70000.00元,但现在新增地下停车场建设,预算资金随着工程量增加,除一期交纳的40000.00元,现每股还需交40000.00元,今后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多退少补;2、后期交款4000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交款方式跟第一次一样把现金存入健康路分社,把存款回单交回市场办公室,由市场办公室出具收据;3、如有村民资金不够,请在11月1日前到市场办公室报名登记,以便把贷款名单报送银行进行联系贷款,11月1日之后不报名者,不再进行登记;4、集资村民如在规定时间内,不交修建款40000.00元,按自动弃权处理,由集体退还一期40000.00元,不再享有集资楼权益(按上期集资楼建房协议书办理)”。陈**按通知要求于2010年11月5日再次向张家屯三组交纳了集资款40000.00元,张家屯三组于同日出具了内容为:“高文品、高**、陈**交来集资建房款200000.00元,备注:张**、高**、任**、温**、刘*转让。”的收据。2011年7月11日,张家屯三组与西昌市**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将张家屯三组综合楼及空坝租赁给西昌市**限公司使用。之后,第三人张家屯三组将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所取得的2011年的收益分红(温**转让份额)支付给了陈**。2012年6月起,温**等村民多次到西郊乡人民政府、西昌市人民政府、凉山州人民政府就转让集资建房事宜上访。2012年7月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给西昌市信访局发函,请西昌市信访局给予接待并给予回复。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日,西昌市西郊乡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关于张家屯三组部分村民反映集资楼问题的信访回复》、《关于张家屯三组邹**等村民反映集资楼一些问题的信访答复意见书》。2012年10月26日,西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了西府信复字(2012)5号《关于西郊乡邹**等信访事项的信访复查意见》,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西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认为西郊乡政府的答复内容客观真实、事实清楚,面积的实测结果可信,西郊乡政府答复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邹**等人要求西昌市人民政府责令张家屯三组撤销2010年1月9日和2010年10月28日《通告》的请求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复查委员会无权责令张家屯三组撤销通告,如你们坚持认为张家屯三组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可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村民将综合楼参股权进行转让和未按公告时限交集资款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信访受理复查范围;对邹**等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2012年12月6日,凉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凉府信复字(2007)10号《关于邹**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主要内容为:对邹**的要求不予支持,如认为张家屯三组侵害了合法权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关于西郊乡邹**等信访事项的信访复查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此为信访终局意见。2012年12月11日,西郊乡人民政府就本案案外人崔**、曾*、庄**及涉及的相应三位卖方进行调解,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如已转让的村民愿意收回的,和买方办理收回权利手续后所涉及张家屯三组集资楼现在股权的一切权利归村民享受,涉及每个股民收回需支付收购方每股200000.00元,如不愿收回的买方给每个股民10000.00元作为补助,办理的时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温**与陈*美签订的《股份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西昌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张家屯三组村民生活保障于2007年8月4日将位于西昌市城南开发区的国有土地16.98亩出让给张家屯三组作为村民安置自用地,张家屯三组将该自用地用于修建综合楼,并于2010年1月9日张贴《通告》告知本组全体村民修建综合楼的相关事宜,温**作为张家屯三组的村民享有一股集资建房名额,该集资建房名额系温**作为张家屯三组村民应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温**在知晓修建综合楼的相关事宜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4日与陈*美签订《股份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位于西昌市张家屯三组大桥水库后面的自用综合楼1个人股权以4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陈*美(包括此宗地的其它未建部分的空闲地都归被告陈*美受益),该《股份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转让标的并非温**所称的农村土地和农村房屋,而属集资修建综合楼的权益,转让标的不属法律、法规禁止范围。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股份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订立协议过程中双方并无欺诈、胁迫的手段,且协议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股份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温**也接受了陈*美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对价,因此,案涉《股份权转让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张家屯三组居于双方签订的《股份权转让协议书》而与陈*美签订《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并收取陈*美交纳的集资款,后将综合楼产生的收益分红支付给陈*美的行为并无过错。温**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涉案综合楼于2011年7月建成出租,且温**等人自2012年6月起多次信访,陈*美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温**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0年l月24日签订的《股份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确认其对张家屯三组在安置自用地上修建的综合楼享有收益分配的相关权利;张家屯三组应向其分配收益;判决被上诉人将2011年分红款15000元、2012年分红款19040元支付给上诉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从张家屯三组土地的来源,双方转让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和法律规定来看,双方签订的《集资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转让标的都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政府出让给张家屯三组的土地为建设用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人为张家屯三组,用途为村民安置自用地,实质是张家屯三组422个土地被征用、有安置资格的村民按份共有,被村民称为股权或股份,其他村民不享有该项权利。股权实质是安置自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一审认定转让的是财产所有权属定性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所涉《集资权益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所涉土地是用于安置失地村民解决基本生活问题,具有人身属性,转让给了不需要安置的村民,违背了政府的初衷,改变了土地用途。3、即使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也仅享有债权,未取得物权。张家屯三组无权将上诉人应得的2011年、2012年综合楼出租所得收益分配给被上诉人。4、一审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另补充张家屯三组的集资建房过程中存在欺诈,协议是在张家屯三组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股权证上的章程,陈**不是该组集体经济成员,不能转让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美辨称,一审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形,房屋和土地自始至终都没有转让过。村民大会是征求了村民的意见而公告的,不存在欺诈行为。答辩人按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让款,并向张家屯三组交纳了8万元集资款后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转让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中提出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公开交易,转让程序不合法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这些观点并不是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和审理内容,一审也没有审理此事。所以答辩人认为张家屯三组经全体村民同意,在取得国有使用权土地上集资修建综合楼,被答辩人将自己集资权利、义务转让,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屯三组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行政、经济、法律责任。答辩人依法享有案涉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答辩人在经过图纸设计和招投标工作后的2009年8月9日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向全体与会村民通报了西府土(2007)13号《关于西郊乡张家屯三组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和集资建房的方案。2010年1月9日在本组不同位置张贴了六张通告,通告内容村民没有意见。且村民也是按通告的要求交纳集资款。上诉人称不知晓《批复》内容是胡搅蛮缠。况且集资涉及400多村民,为何只有上诉人不知道。2、集资修建确定后,为不承担集资款,又可以得到相关利益,三组先后由136户村民将享有的集资权益转让给本组和其他主体。转让权益给答辩人的48户村民在得知转让给其他主体能获得更大利益时,又纷纷要求收回已转让的集资权益,再次选择转让给其他出价更高的主体。当时修建综合楼时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禁止和限制本组村民自行有偿转让行为。此种转让并非转让的集体土地和房产。3、本案所涉的集资权益的转让遵循了民法上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家屯三组于2009年12月23日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1314.5㎡,终止日期为2057年8月4日,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市国用(09)第3250号。

二审中,上诉人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郊委发(2009)8号文件《中共**员会西郊乡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安置地管理的通知》。拟证明该土地是安置地,转让是非法的。被上诉人陈*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转让的不是土地。张家屯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证明三组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第二组证据:《张家屯三组股权证》。拟证明陈*美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陈*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转让的是股权派生的投资权。张家屯三组质证认为同意陈*美的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张家屯三组村民民集资建房房租分配表》。拟证明分红款是从原股权人名下来分配的。被上诉人陈*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转让的是股权派生的投资权。张家屯三组质证认为同意陈*美的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张家屯三组的土地使用证,图纸。拟证明转让违反了不能转让的原则,土地证上的面积与张家屯三组公告面积有误差,三组存在欺诈。被上诉人陈*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张家屯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是不一致的,修建中要除去绿化带和消防通道。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家屯三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家屯三组的会议纪要。拟证明修建房屋经村民代表开会,不存在隐瞒。陈万美质证认为无异议。温*莲质证认为我不晓得开会,我在外地,会议纪要要有参会人员的签字。

第二组证据:村民申请转让集资权益给组上的申请书、协议和转让人名单,退还集资权益的村民名单,用以证明组上无权禁止村民转让集资。陈*美质证认为无异议。温*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张家屯三组具有趁人之危与欺诈。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温成莲与被上诉人张家屯三组所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张家屯三组经政府批准、召开村民大会、张贴公告将组上的村民安置自用地集资修建房屋,温**作为张家屯三组的村民享有集资建房权,2010年1月24日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陈*美签订《股份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集资建房权转让给陈*美。双方转让的标的为集资建房的权益,且得到了张家屯三组的确认。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转让协议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温**上诉主张双方转让的标的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集资权益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丧失了集资收益分配权利,故上诉人温**上诉主张享有集资房的收益权及返还2011年、2012年的分配收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温**上诉主张张家屯三组存在欺诈,张家屯三组没有补交土地出让金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上诉人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限制其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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