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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被申请人西昌王*骨科专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因与被申请人西昌王*骨科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王*骨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在申请凉山彝族自治州医学会、四川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过程中的车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5449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唐**于2009年5月6日入院,同年9月21日被感染,前后时间相距139天。之后,其到每家医院均是进行感染治疗;且四川**医鉴(2012)029号认为“术前医方未进行C反应蛋白、血沉等感染指标相关检测,术前评估不够,手术时间选择欠妥;固定方式选择不当。”即医方王*骨科医院在术前即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因此,不能因雇主李**支付了医疗费用,王*骨科医院就可以免责。(三)唐**在截肢前是否需要护理,应由法医进行鉴定,故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法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王*骨科医院承担车费、住宿费和护理费共计1265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唐**在申请凉山彝族自治州医学会、四川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车费、住宿费的问题。唐**在一审中起诉请求王*骨科医院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4520.00元,一、二审法院对此已判决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044.00元。对于唐**再审申请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和住宿费,可另行向医疗单位主张。(二)关于雇主李**支付的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王*骨科医院承担唐**医疗事故次要责任。唐**的雇主李**将相应的治疗费用预支给王*骨科医院,李**如存在多支付医疗费用,多支付部分应由李**请求王*骨科医院返还。故,唐**请求王*骨科医院返还该多支付医疗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唐**截肢前在家期间护理费的问题,现唐**无充分证据支持其在家护理期需要护理,其主张截肢前在家期间的护理费应由王*骨科医院承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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