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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传祺G55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购买传祺G55汽车一辆,被告每月偿还2866.06元。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567.8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567.85元,并按合同承担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贷款94000.00元用于汽车按揭,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866.06元,并将所购买的传祺汽车抵押给原告、自2014年8月起未按合同履行,现尚欠原告借款64567.85元均属实。被告现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其他财产,请法院判决后依法执行被告的抵押汽车以偿还借款。原告放弃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唐**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编号:中江信2013年车借字第000360号)、《抵押合同》(编号:中江信2013年车抵第字000360号)。《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购买传祺G55汽车壹辆,价值134300.00元、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元整(小*)9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贷款月利率为5.125‰,利率为下列第2种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866.06元。本合同项下债务由德阳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由唐**提供汽车抵押担保。第十二条违约救济情形,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三条其他条款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按当地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印发的律师服务费收费办法及标准执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唐**以广汽传祺汽车一辆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价值134300.00元。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用途与《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2013年7月29日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从2014年8月起,被告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唐**尚欠原告借款64567.85元及利息。

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10000.00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指派任**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00元。

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567.8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对被告所有的传祺G55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29432.15元及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4年8月20日外,借款本金64567.85元及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该借款纠纷并为此支付了代理费用1000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费用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按当地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印发的律师服务费收费办法及标准执行)”。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二(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0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为6%-5%。原告主张的标的额为64567.85元,按比例6%收费应为3874.07元,按比例5%收费应为3228.39元。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律师费违反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律师费酌情认定为3874.07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对被告所有的传祺G55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自己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56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对于超过上述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64567.85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874.07元。

三、驳回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00元,减半收取832.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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