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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何**与中江县人民政府、中江县凯江镇人民政府、中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何**因与被申请人中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江县政府)、中江县凯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凯江镇政府)、中江**管理局(以下简称中江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1)德*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何**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江县政府《会议纪要》的内容,中江县政府对该诉争土地所处地段交由“凯江镇政府承担开发建设”,为了方便凯江镇政府开发建设,中江县政府还将“拥有房地产交易的职权”下放,将规划部门、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城建部门的部分职权授权给凯江镇政府。故凯江镇政府完全有处置该幅土地的权利和资格,是合格的土地出让方。按法律规定,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但夏**、何**在中江县政府已将防堰井往北至德中公路南侧范围内(即该幅涉诉土地所处地段)房地产交易的职权授权给凯江镇政府的前提下,夏**、何**只可能与凯江镇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另外,中**华书店与凯江镇政府在当时也是通过签订《使用统征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而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凯江镇政府与新华书店所签协议与其所签协议系同种协议,而新华书店最终获得土地的使用权,故《使用统征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二)凯江镇政府作为适格的土地出让方,其与夏**、何**签订的《使用统征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应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来看,凯江镇政府是将该幅土地出让给夏**、何**,由夏**、何**开发建设;而夏**、何**则支付相应对价,从凯江镇政府处获得该幅土地。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对土地面积、所处位置、土地价格、规划用途都做了明确约定;从该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夏**、何**按协议约定向凯江镇政府交纳了征地款,而凯江镇政府也收取了该款项,也印证了双方对该协议性质的认可,即该协议是事实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夏**、何**于2010年1月18日向中**民法院提交了《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向中**华书店和中江**源局调取中**华书店于2000年左右与凯江镇政府签订的《使用统征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以及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出让手续的全部资料。夏**、何**因客观原因对审理本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夏**、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江县政府于1994年3月8日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虽决定:“伍城北路防堰井往北至德中公路南侧由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开发建设;并同意成立城关**公司,公司拥有房地产交易的职权”。但是,由于该《会议纪要》同时决定:“其(用地单位或个人)用地手续及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由国土局和城建委负责办理”,该内容表明用地单位或个人(夏**、何**)可与“城关**公司”进行房地产交易,而“用地手续仍须由国土局负责办理”,即按中江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执行,用地单位或个人仍须与当地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手续)后,其方可合法用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在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出让合同。故即使中江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授权凯江镇政府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会议纪要》的该授权内容与后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冲突而应无效。夏**、何**于2001年5月23日与凯江镇政府签订《使用统征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施行,故夏**、何**应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合法用地。故夏**、何**申请再审认为“《使用统征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夏**、何**与凯江镇政府所签《使用统征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虽约定“夏**、何**总用地面积约4965平方米,其规划用途是住宅,四至界限(内容详见规划红线图);凯江镇政府同意将批准统征的国有土地提供给夏**、何**使用;土地价格82.025万元(首付400000元十日内给付)”等内容,夏**、何**据此申请再审认为“该《使用统征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本质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由于夏**、何**与凯江镇政府所签《使用统征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同时约定“(夏**、何**)所使用土地报县国土局审核,经县政府批准办理用地出让手续;凯江镇政府应协助夏**、何**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必备资料;凯江镇政府保证夏**、何**在取得县政府同意使用土地的批复后,将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提供土地给夏**、何**使用,实用面积以县国土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该约定内容表明:夏**、何**与凯江镇政府签订《使用统征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后,夏**、何**“所使用的土地应报县国土局审核,经县政府批准办理用地出让手续”;凯江镇政府保证“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供土地给夏**、何**使用,并以“县国土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因此,按照夏**、何**与凯江镇政府所签《使用统征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的约定,夏**、何**要合法使用该协议约定的土地,夏**、何**也必须依据该协议的约定由其与中江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中江国土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约主体只能是中江国土局,而《使用统征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凯江镇政府。故夏**、何**与凯江镇政府所签《使用统征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不是我国土地管理法认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夏**、何**依据其与凯江镇政府所签《使用统征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主张由中江县政府、凯江镇政府、中江国土局按约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中**华书店与凯江镇政府签订《使用统征地办理出让手续协议书》后,中**华书店如何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该事实(作为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性,中江县人民法院未依据夏**、何**的申请调取该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夏**、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之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夏**、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夏**、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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