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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与高文盛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高文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文盛之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三组(以下简称张家屯村三组)经2007年8月7日西府土(2007)13号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西郊乡张家屯村三组用地的批复取得位于西昌市城南开发区的国有土地23.46亩,扣除规划道路占地6.48亩,余下面积16.98亩作综合用地,出让年限50年(2007年8月4日至2057年8月4日),该土地属村民安置自用地。张家屯村三组在取得该综合用地后,即着手在该土地上修建综合楼,在经过图纸设计和招投标工作后的2009年8月9日,张家屯村三组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向全体村民通报了集资建房的方案。2010年1月9日,张家屯村三组在本组不同位置共张贴了六张通告,该通告的主要内容为:1、我组现实有地平方3000.37㎡,按423人计算,享股人实分地7.09㎡,按平均7—8层计算,每集资人应得建筑平方53㎡左右(具体数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计算),根据造价单位造价预算,大约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00元(以下所涉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每人应集资70,000.00元左右,根据如上数据,经全体村民代表、党员研究决定,暂定每人交集资款70,000.00元,今后根据实际建筑平方费用多退少补;2、在2010年1月7日的村民大会上进行宣布,经村民提问解释后,全体村民没有意见。为工程早日动工,决定于2010年1月10日开始由村民交首期集资款40,000.00元,同时签订二期交款合同,如村民在2010年1月31日未交集资款,将视为自动弃权,不参加集资。二期交款30,000.00元,在2010年5月交清,如一期已交,二期不续交,也将视为弃权,由组上退还40,000.00元本金,不计利息,不再享有该项权益。2010年1月24日,刘*与高**签订了一份《股份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位于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三组大桥水库后面的自用综合楼,本户应有壹个人股权转让给乙方,以每股肆万壹仟伍百元的价格卖给乙方,本户壹人股份共计人民币肆万壹仟伍百元价格买断甲方一股的所有权利(包括此宗地的其它未建部份的空闲地都归乙方受益)。2、此综合楼后续投资建设由乙方投资建设,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集资建房落成后,将来产生的一切经济效益好与坏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享有本组其他未转让人的同等权益。三、甲方全权负责把壹个人的股权姓名更名为乙方姓名,甲方转让壹人的股权必须是真实、有效,如果不真实有效,或不能把股权姓名更名为乙方姓名,则视为违约,将来则按市场价三倍以上赔偿乙方。4、此综合楼前期办理手续费用,若是集体公积金办理的此费用应由原股权人享用,由买方退还卖方,若生产队再收买方的上述手续费,买方不在给卖方。5、以下协议双方签字、按上手印后生效,以上协议共两份,甲乙双方各持1份。甲方刘*、乙方高**,2010年1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0年1月24日,刘*与高**签订《股份权转让协议书》,高**支付了转让款41,500.00元,高**取得张家屯村三组综合楼集资权利后,于2010年1月29日与村组签订了《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并缴纳了集资建房款。综上所述,刘*是知道涉案集资权的转让合同的签订和涉案集资建房的修建及集资的情况的,并且与高**签订《股份权转让协议书》,刘*将自己的集资权利转让给高**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收益转让交易,发生于2010年1月24日,至刘*20l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己三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提起的诉讼,明显是超过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诉讼,刘*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公务员身份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违反国家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却未对被上诉人的公务员身份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讼争土地面积因村组隐瞒实际面积造成的重大差异而造成的事实“不公平”,片面强调上诉人违反了民法诚信原则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清,因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且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2012年6月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开始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约束;(2)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原则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文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1、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是公务员,购买农村土地使用权违法,所以双方当事人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上诉提出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差异,未在一审诉讼中主张,不是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3、本案双方当事人收益、亏损权利义务转让交易,发生于2010年1月24日,至本案被答辩人2013年12月提起诉讼,时间已达四年,被答辩人提出《股份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凉山州驻蓉信访工作组给西昌市信访局的函;第二组,西市国用(09)第3250号土地使用证、本案所涉用地“宗地图”和建筑设计“总平面图”、西昌**源局《关于刘*上访的信访回复》和《关于张家屯村三组刘*、黄**等十三户村民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西府信复字(2012)5号西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关于西郊乡邹**等信访事项的信访复查意见》、凉府信复字(2012)10号凉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关于邹**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西昌市西郊乡人民政府《关于张家屯村三组部分村民反映集资楼问题的信访回复》。拟证实:上诉人只知道张家屯村三组公告的内容,不知道西昌市人民政府批文的内容,其中“总平面图”同时还证明了综合楼分两期建设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刘**举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高**对上诉人刘**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知其真伪,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相反从2012年7月6日开始上访来看,上诉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有两期建设,对面积也不清楚,且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时间上看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上诉人举证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上诉人刘**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争议的焦点是《股份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从《股份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并结合张家屯村三组所发出的通告的内容来看,张家屯村三组是案涉集资楼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性质是国有。张家屯村三组通过出让方式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是将其中部分土地规划设计修建综合楼并整体出租后,将享有的租金收益分配给该组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在册的村民,集资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多次讨论通过,并张贴通告,村民需交纳一定的集资款才享有集资收益分配权,《股份权转让协议书》明为股权转让,实际转让的只是张家屯村三组在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综合楼的集资权益,转让的既不是该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亦不是上诉人刘*在该村民小组的股权。即上诉人刘*将其合法享有的集资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高**的行为,是对其集资收益分配权,即财产分配权的转让,并非转让土地使用权,且得到了张家屯村三组的确认。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股份权转让协议书》是合同签订双方即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高**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张家屯村三组也认可该转让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高**根据双方约定支付了转让费并向张家屯村三组缴纳了集资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享受协议约定的权益。上诉人刘*提出被上诉人系公务员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违反国家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未对被上诉人的公务员身份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讼争土地面积因村组隐瞒实际面积造成的重大差异而造成的事实“不公平”,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确认之诉,即是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但其审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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