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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限责任公司诉西昌市**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昌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原审被告西昌市**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业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许**,被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原审被告长**业委会的负责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长**业委会与西昌足**限公司(现**业公司)制订了《长安小区业主管理公约》,该公约第二十条约定:“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就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聘请西昌足**限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本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之后,长**业委会与西昌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安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物业的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费用为50.00元以下的小修由西昌市**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以上的中大费用由长**业委会承担;”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一切货车进入小区每次收费10.00元,3吨以上车辆禁止入内。(小区业主来访来客按临时处理)”。2010年10月20日,长**业委会委托西昌市**有限公司在小区进出道口设置了栏杆,对进入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2012年4月西昌市**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公司。西**公司系肖**个人设立的独资公司,肖**在长安路“长安小区”5号一楼自有130平方米库房和二楼两个经营用门市。2012年1月5日,肖**与案外人郭**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用案外人郭**1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库房使用,2012年12月11日案外人郭**向西**公司出具收到2012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止2年的库房租金30000.00元的收条。西**公司按时向金**公司缴纳了物管费、水电费、停车费、垃圾清运费。2012年12月19日长安小区水管发生爆裂,金**公司立即向长**业委会进行报告。2012年12月20日,金**公司、长**业委会共同在小区张贴了公告,该公告上载明:“小区全体业主:由于小区主进出口的主水管爆裂,现需进行更换,并将主通道的路面进行修复。在施工期间将关闭主通道的大门。给你及家人带来不便请谅解,特此通告。长**业委会、金**公司”。金**公司、长**业委会在公告上加盖了各自的印章。之后,金**公司垫付维修费4800.00元雇人修复水管及通道路面,并临时设置水泥墩保护刚修复的水管及通道路面。金**公司在小区的水管及通道路面修复后未及时将封闭道路的水泥墩、栏杆拆除,导致西**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不得已采取人工装卸货物,为此产生了8466.00元的装卸费用。2013年1月21日西**公司委托律师向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公司尽快恢复通道原状,并协商解决已产生的装卸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西**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金**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恢复西**公司至库房通道原状,保障西**公司的货运车辆通行权利;2、金**公司承担排除妨碍和恢复货运通道原状前给西**公司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9006.40元;3、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金**公司拆除了设立的栏杆及临时安放的水泥墩。本案重审的庭审中,西**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金**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恢复西**公司至库房通道原状,保障西**公司的货运车辆通行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金**公司和长**业委会是否构成侵权。从金**公司提供的《长安小区业主管理公约》、《长安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可以看出,金**公司是受长**业委会的委托对长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因此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西**公司是肖**个人独资公司,肖**在长安小区的综合性房屋由西**公司使用是事实,西**公司作为长安小区的业主,按时向金**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理应享有车辆正常出入小区的权利。《物业管理条列》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2012年12月19日,长安小区水管爆裂后,金**公司向长**业委会进行汇报,金**公司、长**业委会于2012年12月20日共同张贴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将封闭通道大门对水管及主通道的路面进行修复。后金**公司在雇请人修水管及通道路面时,临时设置水泥墩进行保护,这一行为合理、合法,本无可厚非,但水管及通道路面修复后,金**公司未及时拆除水泥墩的行为,客观上导致西**公司的货运车辆无法正常进入小区库房扩大了其转运装卸费的产生,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排除妨碍并承担因侵权而造成西**公司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金**公司现已拆除设立的栏杆及临时安放的水泥墩,且西**公司亦自愿放弃要求金**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其至库房通道原状,保障其货运车辆通行权利的诉请,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长**业委会在本案中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侵权责任的大小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于西**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29006.40元(装卸费21506.40元、租赁费7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计算不合理。西**公司既然发生了雇请人员的装卸费,那么照常理就不存在库房闲置,也就不会产生库房租赁费的损失,西**公司主张损失中的房屋租赁费75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公司主张的装卸费21506.40元中,经核实西**公司提供的15张领条的金额为14107.00元,而在这14107.00元中有5641.00元是支付给杨**的装卸费,有8466.00元是支付给黄**、杨**、杨**的装卸费,因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给杨**的装卸费是因为金**公司设置警示牌及水泥墩封闭道路产生的,因此原审法院对西**公司支付给杨**的装卸费不予确认,对支付给黄**、杨**、杨**的装卸费8466.00元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西**公司作为业主除了享有相应的权利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西**公司忽视《长安小区业主管理公约》、《长安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的规定,经常将公司20吨的货车开入小区,金**公司为了不让其车辆出入小区,就借修水管和通道路面的机会设置水泥墩进行对抗酿成纠纷,构成对西**公司的侵权,对此,西**公司与金**公司均有过错,对于西**公司产生的装卸费,原审法院认为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西**公司因通道堵塞产生的装卸费4233.00元;二、驳回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西**公司负担300.00元,由金**公司负担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金**公司受长**业委会委托管理服务该小区。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系该长安小区业主。事发原因是2012年12月19日西**公司运货的大型货车进入长安小区时将主通道口的主供水管碾压爆裂,金**公司迅速将此情况向长**业委会汇报,同时与西**公司进行协商,因西**公司的法人代表肖**未在西昌,为了不影响小区业主正常的生活秩序,于是长**业委会委托金**公司垫付维修费用修复爆裂水管及路面。同时金**公司在小区公示栏上张贴维修公告后,于2012年12月20日关闭通道大门并开始施工。施工方经过为期一周的时间,将长安小区爆裂的水管更换并将路面基本恢复。为了保证维修质量,施工方设置了临时保护措施,以达到养护路面的效果。但该通道小型货车和小型汽车是完全可以通过的。而西**公司却认为金**公司修复好水管和路面后,有意不让其20吨的的运货卡车经过,金**公司以《长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一切货车进入小区每次收费10.00元,3吨以上的车辆禁止进入。”以及《长安小区业主公约》都有明确规定。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主通道口的主供水管发生爆裂后,不管是短时间的关闭通道大门,还是设置安全保护措施都是符合维修程序的,是依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长安小区业主公约》、《长安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实施管理和服务的,不存在对个别业主侵权的行为。长安小区的主通道口至西**公司库房所在的路面损坏的非常严重,是西**公司常将重达几十吨的大型货车驶入小区导致的。当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上前劝说时,西**公司根本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西**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西**公司答辩称:西**公司是长安路“长安小区”5号一楼130平方米库房和二楼两个经营门市的业主,被答辩人是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的专业管理公司,答辩人按期、足额向被答辩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并没有经营上的冲突和矛盾的发生。答辩人公司从成立至今,近二十年一直从事生产资料等大宗物资的供应,都在使用“长安小区”5号二楼两个门市和一楼130平方米的库房,并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提出异议。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9日,被答辩人为收取停车费用,以水管被碾压、破损为借口,先后将答辩人到本小区一楼的自有库房和租赁的库房装卸货物必经通道,予以闭锁和以浇铸水泥墩的方式设置障碍,妨碍和禁止为答辩人运输货物的货运汽车进入库房通道卸货。由此导致答辩人的外地供应商的货车不能进入小区的一楼库房通道进行正常卸货,造成答辩人不得已使用人工在库房道路以外,用小型车辆进行装卸转运,并将货物在库房之外进行堆放。为了避免损失和平息事态,答辩人在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1日,委托律师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答辩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答辩人立即将自行设置的妨碍业主运货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予以清除,恢复通道原样,并协商解决此前发生的相关费用。但被答辩人根本不予理会。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和2012年3月29日施行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答辩人赔偿恢复货运通道原状前给答辩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是长安小区的业主,有权自由进出小区,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以管理小区正常秩序为由设立栏杆阻拦答辩人车辆进出,属于不正当行使管理权利,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排除妨碍、恢复至库房通道原状,保障答辩人的货运车辆通行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业委会述称同意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列》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因维修物业,有权临时占用道路,但应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本案中金**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设置水泥墩、临时占用道路来维修小区内破裂的水管和压坏的通道路面。但在完成物业维修后不及时拆除临时占用道路的水泥墩,致使西**公司产生了人工装卸费,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虽西**公司作为长安小区业主肖**个人设立的独资公司,其使用肖**在长安路“长安小区”5号一楼自有130平方米库房和二楼两个经营用门市,已按时向金**公司缴纳了物管费、水电费、停车费、垃圾清运费,但是其忽视《长安小区业主管理公约》、《长安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的规定,经常将货运20吨货车驶入小区,对于长安小区内水管破裂和通道路面压坏亦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西**公司对因金**公司为维修破裂的水管和压坏的通道路面而未及时拆除水泥墩所产生的人工装卸费,应自行承担一半。故原审法院判决金**公司给付西**公司因通道堵塞产生的装卸费4233.00元,并无不当。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西昌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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