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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旭**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诉被告四川旭**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被告四川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原告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24日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年底,被告公司给公司其他员工发放了年终奖,但未给原告发放。经询问公司管理人员,得到的答复是只有在职员工才能获得,因原告未在职所以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2014年1月26日发放的2014年春节过节费为2013年年终奖,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506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年终奖的25%赔偿金126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旭**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条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被告所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岗位价值和劳动者价值工资、保密费、竞业禁止费、加班费、奖励工资及其他项目,“该条款关于发放年终奖及过节费的约定”。同时,原告刘**的薪酬标准通过旭虹光电薪酬标准说明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2014年1月31日当日在职职工以过节慰问费的名义发放了不等额现金。原告认为该笔慰问费实际上应当为职工的年终奖,自己应当享有5062.5元。本案的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所发放现金为过节慰问费。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2014年春节过节慰问费发放细则、企业信息服务平台短信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薪酬标准说明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四川旭**限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原告发放过节慰问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双方的劳动合同进行了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了规定。双方就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书第十条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的义务为应当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该劳动合同书中没有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过节慰问费的义务。庭审查明,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全额工资,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就过节慰问费进行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四川旭**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过节慰问费的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被告发放过节慰问费的行为属被告的“自主经营”??的范畴,被告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职工的工作表现情况及自身管理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发放对象及发放数量的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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