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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在原告处承包部分木工支模任务,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进行结算,但在结算中遗漏了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领取的100000元。所以,不是原告欠被告承包费50000元,而是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钱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1年平武博物馆工程应领款总额为580950元,实际已领款402000元,原告下欠178950.85元,并未超领;工程应先决算后才能结算,原、被告一直未对工程进行决算;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100000元,但当天原告方并未向被告支付过一分钱,后来被告要求销毁该领条,原告称放在绵阳,拖延至今;原告提交的2013年的结算清单纯属伪造,字体是多人字体所形成,说明原告对账时经多人核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数额巨大的领条被遗漏,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陈*与被告赵**签定《工程内容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将平武县木工人工费单包给被告。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总量、总价款及借支款项进行汇总结算,且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总人工费492000元,扣除借支等金额444000元并补整2000元后,原告尚欠被告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结算中遗漏的100000元已付款是2011年12月14日其单独找到被告支付的现金,提供了被告当时出具的领条证明付钱的事实,同时提供领款依据证明其资金来源;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100000元领条的事实,但否认实际领到该笔款项,其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是否领款的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庭审中否认2013年2月1日的结算单上“赵**”签名字迹系其本人字迹,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名字迹作司法鉴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时间太久,无法记清当时的签字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并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结算单。经该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系双方共同对案涉工程量及人工费的结算,并对分项金额进行了确认,结算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且结算中无胁迫行为,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赵**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绵阳**民法院维持原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工程内容劳务分项承包合同》、领条、存款业务凭证、结算单、(2014)涪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2014)绵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赵**签定《工程内容劳务分项承包合同》,被告对平武县木工人工费单包,2013年2月1日双方对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尚欠被告人工费50000元,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本院对该结算事实予以认可。结算中,原、被告遗漏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元,有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的领条予以证实,被告否认收到该笔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未能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将原、被告结算中遗漏的已付款100000元与原告结算后尚欠被告人工费50000元折抵后,原告向被告多了支付5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陈*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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