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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墨气、熊美园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墨气、熊美园诉被告高兴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墨气、熊美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兴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被告高**多次在原告门市购买了不锈钢材料,共欠材料款37460元。2008年1月8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后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746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高兴鸿向原告欠货款34190元的事实;

3、销售单据1张及货运单1张,拟证明被告高兴鸿于2008年1月15日在原告初购买材料3240元及货运费用3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兴鸿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高**在原告门市购买了不锈钢材料,随即原被告对双方交易的货物进行了结算,2008年1月8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熊墨气材料款叁万肆仟壹佰玖拾元整(34190.00元)欠款人:高**签名,其后注明高**手机号码XXXX”,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返还欠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熊墨气、熊美园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高兴鸿向原告熊美园出具欠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高兴鸿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19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1月15日的货款3240元及货运费30元,因无被告杨**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认定为34190元,被告长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诉请从结算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兴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支付原告熊墨气、熊美园货款34190元;

二、被告高**以所欠货款34190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熊墨气、熊美园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高兴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55元,由被告高兴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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