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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宜宾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是合同法;(二)被申请人作为汽车销售者,熟悉参数,接收的车与合同约定不符应知晓,其收条也表明其知晓是领航员不是总统一号,同时被申请人谎称其有现车,要求确认车型和要求提前将款全部付清,因此构成欺诈;(三)改判支持由被申请人欧**司增加欺诈销售的赔偿金1610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为欧**司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之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陈**有虚假,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四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欧**司作为普通的汽车销售商,而非专营高档进口车的经销商,而故被告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虽其提供车辆不符合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但并不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诉求的由被告增加赔偿欺诈销售的赔偿金1610000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黄*找到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进口车的汽车销售商欧**司,购买非国内有经销授权的美国车林*“总统一号”。被申请人欧**司继而与有专营高档进口车资质的经销商星**公司签订购买“林*领航员总统一号”的车辆买卖合同。第三人星**公司系专营高档进口车的经销商,欧**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星**公司可提供进口林*“总统一号”车型,欧**司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货源,并实际与第三人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亦系购买林*领航员“总统一号”一辆,需付购车总价款高达1480000元,另还需支付托运费、人工费等费用,出售给原告黄*的价格为1610000元,其需付购车总价款与黄*购车总价款间差额13万元,利润在不足总货款的10%,利润空间在正常幅度之内亦属合理,故从主观上看,欧**司没有欺诈的故意,不能认定欧**司构成欺诈,一、二审法院认定欧**司构成违约,故申请人黄*要求按欺诈赔偿16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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