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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诉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简称“海普物业”)诉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普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普物业诉称:被告系**新区紫薇路351号水岸豪庭11栋18楼87号房的业主,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920.60元、违约金760.60元。原告系有资质的物管企业,被告在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20.60元、违约金760.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履行物管应有的义务,如倾到垃圾至自家门口,电梯故障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区紫薇路351号水岸豪庭11栋18楼87号房的业主。原告经与前述小区的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为前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2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小区的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海普物业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周*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法确定为39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尽物管义务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20.60元及违约金3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5.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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