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峨眉山市胜利镇胜利村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胜利镇胜利村2组(以下简称胜利村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罗**,被上诉人胜利村2组的负责人耿**及该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原系峨眉水泥厂职工,1995年由次子顶班而轮换回胜利村2组处,以其妻万**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不变,人口也未发生变化。李**退休后领取养老金至今,现每月为2459元。2009年09月04日,峨眉**福利院征用胜利村2组土地69.6亩,该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2568元,李**未在分配名册中。2010年10月,胜利村2组处土地被政府全部征用,峨眉山市国土事务所会同胜利镇人民政府、村组对胜利村2组在册(户口簿为准)人口215人应享受本次征地补偿安置人员进行了核实,名单于10月22日进行了公示,李**在公示名单中。2014年07月18日,万**以被拆迁人(户主),家庭成员有李**,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2015年01月,胜利村2组与国土局结算了征地总费用,于04月20日召开了全体党员、组委会成员、村民代表会议,经过讨论协商,确定了以下分配方案:1、参与分配人员以2010年12月24日签订征地协议国土局确定的土地补偿安置人员为准;2、经组上统计计算,共计214人,根据结算的费用,每人分配51608元。各户代表(户主)均在分配方案上签字,李**妻子万**,长子李*均签字名单中。该分配方案在2015年04月24日进行了公示,各户对分配名额有异议,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村组提出反映,时间截止当月30日,期间,李**未提出异议,5月间,各户户主均领取了各自应享受的份额,万**、李*均领取了自己的分配款项。2015年09月10日,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胜利村2组支付土地补偿款51000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另查明,李**轮换到胜利村2组处落户,胜利村2组保留其顶班的次子承包土地30年不变,李**未提供其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胜利村2组则辩称李**不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主要原因为没有承包土地,享受有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生活无忧。本案因胜利村2组不同意调解,该院主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集体生产的发展和失地农民的安置,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进行公布;《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李**以城镇职工身份轮换落户在胜利村2组处,虽身份为农村居民,但其退休后享受了在册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替代了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胜利村2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其不享受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资格,程序合法,李**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分配方案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40元(李**缓交),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为了经济建设需要征收农民的承包地时,必须对失地农民予以合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李**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胜利村2组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剥夺了李**合法财产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该组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定的分配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故胜利村2组确定的分配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万**(李**配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地籍卡载明农业人口2人,承包地面积1.72亩的事实,将国家给予李**的养老保险待遇在本案中混为一谈,并断章取义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剥夺了李**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经国土局和村组核实,李**具有胜利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胜利村2组支付李**土地补偿费5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胜利村2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胜利村2组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了村民小组开会讨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李**的户口在胜利村2组,但其没有承包地,且在土地被征收以前其已享受了养老金,有生活保障。因李**不具有胜利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该组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驳回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是否具有胜利村2组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确定李**能否参与胜利村2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李**是否具有胜利村2组成员资格有争议,而确认是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起诉。

李**经批准缓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均不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