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四川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不服乐**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乐仲案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友公司申请称:2013年5月20日,四**公司、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四**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前向杨**交付房屋,但由于2013年6月至8月市政工程对四**公司项目施工的进出口通道进行全路段封闭修路导致无法进场施工,致使房屋未按期支付。四**公司延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杨**不能以延期交房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在仲裁中隐瞒了市政道路封闭施工与四**公司延期交房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乐仲案字(2014)第165号裁决书;2、申请费由杨**负担。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杨**辩称:市政道路封闭施工与四**公司延期交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四**公司承担,且杨**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综上,乐仲案字(2014)第165号裁决书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乐仲案字(2014)第165号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故意不提供对自己不利且不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且这些证据不提供的结果直接导致裁决结果对对方当事人不公。本案中,四**公司以杨**在仲裁中隐瞒了市政道路封闭施工与四**公司延期交房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市政道路封闭施工与延期交房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归该公司,并陈述该证据并非由杨**掌握。鉴于此,本院认定杨**并不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乐**委员会乐仲案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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