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邹**、李**、彭*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彭*、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彭*经商议后决定由陈某某出资购买赌博用具,邹某某监台,彭*寻找场地并提供赌博桌板开设赌场。三被告人在本市武侯区浆洗街5号,租用包间开设百家乐赌场,并雇佣数人在赌场内为客人服务。其中,陈某某雇佣被告人李**为赌场介绍赌客,李**多次带林*、张*等人前往赌场赌博并由陈某某支付好处费。赌博期间,赌客先到玫瑰厅兑换筹码,后持筹码在富贵厅押注庄家、闲家扑克牌的点数大小进行赌博。同年11月9日21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现场查获组织及参与者30余人,扣押账本3本、监控设备1台、面额为1012350元的筹码牌及现金人民币3800元,其中赌客当天用现金兑换的筹码数额为153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陈某某、邹某某、彭*、李**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彭*、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彭*、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彭*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李**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彭*、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彭*、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彭*、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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