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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冉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冉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冉启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冉**原审诉称:2013年2月5日、2月23日、5月23日陈**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6万元、116,000元,合计2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前两次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3日,后因陈**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于2013年9月12日书面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因其家属与陈**是亲戚,且知道陈**在承包工程,陈**还带其到工地查看,声称还得起借款,故其数次借款给陈**。现多次催收借款,陈**只偿还了5万元。请求判令陈**偿还借款226,000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陈**原审辨称:向冉**书写借条属实,并且已偿还了5万元,但借条并非因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而是因为冉**转包陈**承包的一个装饰工程,冉**在该工程中垫资100多万元,发包方一直未付工程款,冉**认为垫资有压力、有损失,所以要求陈**弥补损失,为此多次胁迫陈**写下借条。冉**从陈**手里转包工程,正常情况下应当由陈**向冉**支付工程款,不可能冉**还向陈**提供借款。另,从2013年5月13日的借条上写的“借”而不是“借到”来看,该笔借款116,000元并未实际到位。请求驳回冉**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冉**与陈**系亲戚关系,相互有经济往来。2012年8月,陈**与成都永**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成都市高升瑞景装饰工程。2012年10月,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甲方)与高升瑞景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合同签字栏,陈**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确认,冉**在乙方处签字确认。2013年10月,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甲方)与冉**(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3年2月5日,陈**向冉**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3月5日”;2013年2月23日,陈**向冉**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现金陆万元整……限3月23日付给此款”;2013年5月23日,陈**向冉**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冉**现金116,000元(壹**)正”。2013年9月9日,陈**向冉**出具承诺书,表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愿意向冉**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每天按2‰计算。冉**提交了2014年4月15日冉**本人书写给陈**的收条复印件,表明已收到陈**的还款5万元,庭审中,陈**对该收条复印件质疑,但当庭表示确实已向冉**还款5万元。2015年3月5日,冉**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陈**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借条并非因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而是因承包装饰工程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冉**多次胁迫,陈**才书立了借条,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以及冉**在武侯区人民法院因工程款问题起诉陈**的民事诉状予以证明。陈**提供的《施工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冉**在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陈**的民事诉状中只涉及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并未涉及双方的借款;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无法充分证明陈**系受到冉**多次胁迫而书立借条;同时陈**书立借条后又书写承诺书表示愿意还款,且后来又实际偿还了5万元借款,该系列行为可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故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2013年2月5日、2月23日及5月23日,陈**共计向冉**冉**借款276,000元,后陈**向冉**偿还5万元,陈**尚欠冉**借款226,000元。双方对前两次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均已到还款期;对第三次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冉**请求归还借款本金226,000元,予以支持。陈**于2013年9月9日向冉**书面承诺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本金226,000元开始计算利息的约定,该承诺书中载明按“每天2‰计算”,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冉**请求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冉**借款226,000元,并向冉**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或履行期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之下签订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本案所称的276,000元的款项交易。被上诉人转包了上诉人承包的一个装饰工程,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垫资100多万元。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垫资有压力、有损失,遂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弥补损失,为此,被上诉人多次胁迫上诉人写下了借条。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276,000元款项交易,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276,000元的款项交予被上诉人的主张。若是转账支付,其应当提供转账凭证,若是现金支付,其应当提供证人证言等其他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接受争议款项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的5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并非偿还本案的276,000元款项,更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存在还款意愿。第三,《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签署借条后,又写《承诺书》表示愿意还款,但并未指明借款多少,具体那笔借款。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276,000元的款项交易,因此《承诺书》并非针对此276,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却与本案联系,认定上诉人有还款意愿,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证据采纳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三份借条,合计276,000元,此三份证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之下书写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276,000元的款项,双方之间并无实际的借贷关系,有证人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276,000元款项更能印证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三份借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3.原审判决对争议问题未做处理。原审中,上诉方提出2013年5月13日借条上写的“借”而不是“借到”116,000元款项。假设该借条是上诉人未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借条也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愿。而原审判决中仅对上诉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引用,并未对此争议问题作出处理,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极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是一审法院拒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冉**答辩称:1.上诉人称三张借条是因装饰工程冉**没有收到工程款而强迫陈**所写,不是事实,因为装饰工程的当事人是海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而不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在装饰工程中,被上诉人已与海南公司南充分公司完成对账结算,因南充分公司未付款现已经诉讼至法院,与本案相关的补充协议已经有成**院的生效判决。3.上诉人称三张借条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事实,如果是胁迫,上诉人可以报警,第一次不报警,第二次、第三次也不报警,还作出还款承诺,并还款5万元,不符合常理;若是胁迫,上诉人还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提起撤销之诉;4.三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上诉人称包含在装饰工程款中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冉**向陈**主张借款,提供了陈**出具的3张借条、借款违约责任承诺书,并自认借款后陈**还款5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案涉借条的形成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陈**出具的三张借条并非同时出具,其称三张借条均系冉**胁迫所写,不符合情理。关于承诺书问题。该承诺书发生在所有借条出具之后,承诺书的内容反映,陈**向冉**借过款,且未归还,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和高额利息。显然,该承诺书系针对陈**未偿还的借款。陈**辩称,承诺书未针对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又不能明确系针对其他的借款,存在逻辑矛盾。关于已偿还的5万元问题。经查,借款发生后,冉**自认陈**已偿还5万元。陈**在认可向冉**偿还5万元的情况下,却否认偿还本案借款,且不能明确系偿还其他的借款,同样存在逻辑矛盾。关于对2013年5月23日借条性质理解问题。该借条载明“今借冉**现金116,000元”,陈**辩解称,借条写的“借”并非“借到”,仅为双方存在借贷意愿,借款未发生。从借条整个内容看,明确反映出了陈**在2013年5月23日向冉**借了116,000元;从出具借条的目的看,如果双方仅存在借贷意愿,陈**就没有出具借条的必有。因此,陈**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陈**无充分证据否认本案借款事实,冉**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陈**认可冉**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均系其出具,并认可偿还部分借款,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陈**辩称本案争议极大,与其认可的事实不符。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81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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