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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童汉章、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崇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唐**、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四川**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分公司)、童汉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司及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童汉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6日,唐**与童汉章、王**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尾部加盖有“金堂县金龙镇金龙花园建设农户代建房工程”的印章。合同主要内容为:1.架管日租金0.01元/米,赔偿单价为18元;十字扣、旋转扣、直扣日租金0.01元/个,赔偿单价7.50元。2.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起,未约定结束时间。材料发货单为合同附件,为实际计租依据。3.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次月5日前付清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未付,作违约金处理。每日按30%加收滞纳金,出租方有权停止供应租赁材料。如承租方欠租金3个月不支付,出租方有权回收租赁材料,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4.违约金以租赁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合同签订后,唐**向童汉章、王**共同承包的“金龙镇幼儿园”工地提供了架管和扣件,童汉章、王**也归还了部分架管和扣件。唐**的出赁情况如下:2011年9月6日出租架管3459.10米、扣件2100个;2011年9月9日出租架管3771.20米、扣件1100个;2011年9月13日出租架管2938米、扣件2400个;2011年9月16日出租架管2669.50米、扣件3300个;2011年9月27日出租架管3107.80米、扣件2100个;2011年9月30日出租架管5246.40米、扣件6800个;2011年10月14日出租扣件200个。童汉章、王**的归还情况如下:2011年10月24日归还架管1670米、扣件2483个;2011年10月27日归还架管2657.60米、扣件1423个;2011年11月1日归还架管3623.60米、扣件6464个;2011年11月3日归还架管2536.30米;2011年11月15日归还架管

2170.50米、扣件807个;2012年1月8日归还架管434米、扣件1725个。经核算,唐**共计出租架管21192米,回收13092米,尚有8100米未收回;出租扣件18000个,回收12902个,尚有5098个未收回。

庭审后,亚**分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崇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数据信息,该信息显示亚**分公司并未制作“金堂县金龙镇金龙花园建设农户代建房工程”印章。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出赁及回赁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与童汉章、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文本上所加盖的“金堂县金龙镇金龙花园建设农户代建房工程”印章问题。亚**分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印章主管部门出具的印章数据信息,证实此印章不是亚**司及其崇州分公司制作的单位印章,而是童汉章、王**私自制作,该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印章即是单位作出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但本案中的印章并非亚**司崇州分公司制作,也非为该公司加盖,而系童汉章、王**私自加盖,事后也未得到二公司的追认,故亚**司及其崇州**二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唐**主张的要求此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租金仅应当由童汉章、王**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租金、租赁物退赔损失、违约金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诉讼时效。本案租赁合同双方虽就租金结算和支付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并未依约定进行结算,童汉章、王**也从未向唐**支付租金,合同中关于结算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均失去约束力,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变更了结算和付款方式。本案租赁合同未约定结束时间,也尚有租赁物未予归还,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持续发生,而至法庭辩论终结,双方仍未对租金进行结算,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租金。唐**主张租金122422.44元,亚**司、亚**分公司、王**、童汉章仅认可2011年9月至11月3个月的租金,之后的租金系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仅约定了租赁起始时间而未约定结束时间,此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结束时间应至完全归还租赁物之日。因童汉章、王**仅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8日分批次归部分架管、扣件,剩余8100米架管和5098个扣件至今未归还原告,故租赁时间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天即2014年7月23日。亚**司、亚**分公司、王**、童汉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租金的计算具体如下:(一)架管的租金。2011年9月6日架管3459.10米,至2011年10月24日共计49天,记租金1694.96元;2011年9月9日架管3771.20米,至2011年10月24日共计46天,记租金1734.75元;2011年9月13日架管2938米,至2011年10月24日共计42天,记租金1233.96元;2011年9月16日架管3300米,至2011年10月24日共计39天,记租金1287元;2011年9月27日架管3107.80米,至2011年10月24日共计28天,记租金870.18元;2011年9月30日架管5246.40米,至2011年10月24日共计25天,记租金1311.60元。2011年10月25日架管19522米,至2011年2011年10月27日共计3天,记租金585.66元;2011年10月28日架管16864.40米,至2011年11月1日共5天,记租金843.22元;2011年11月2日架管13240.80米,至2011年11月3日共计2天,记租金264.82元;2011年10月4日架管

10704.50米,至2011年11月15日共计12天,记租金1284.54元;2011年11月16日架管8534米,至2012年1月8日共计54天,记租金4608.36元;2012年1月9日架管8100米,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925天,记租金74925元。以上架管租金共计90644.05元。(二)扣件的租金。参照以上架管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经计算扣件的租金共计59371.93元。据此,唐**的租金为150015.98元,但唐**仅主张122422.44元,此系唐**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确定唐**的租金为122422.44元。3.租赁物退赔损失。唐**主张架管、扣件损失184196元,亚**司、亚**分公司、王**、童**认为其未归还的架管、扣件尚在“金龙幼儿园”工程工地并未发生损失,从而主张退还并承担合理的费用,并不认可唐**的赔偿损失的主张。庭审后,唐**同意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主张要求退还尚未归还的架管8100米、扣件5098个,原审法院予以照准。4.违约金。唐**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以租金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为12242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双方虽就租金结算和支付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并未依约定进行结算,应认定为双方变更了结算和付款方式,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持续发生,而至法庭辩论终结,双方仍未对租金进行结算,故唐**主张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租金122422.44元;二、王**、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架管8100米、扣件5098个;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王**、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勇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勇跃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金龙幼儿园项目应属崇州分公司所有,幼儿园施工所涉及租赁应由亚**分公司承担;二、原审审理程序有误,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唐**通过债权申报及法院处置程序,不应单独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亚**司、亚**分公司辩称:1.金龙花园项目与金龙幼儿园项目为两个不同项目,亚**分公司是金龙花园项目的承建人。2.金龙幼儿园项目系童汉章与王勇跃合伙承包,并私刻金龙花园项目的印章,其私刻印章的事实在金**院一系列案件中得到确认。3.亚**司与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也是童汉章与王勇跃。

被上诉人童汉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王**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拟证明亚鑫崇**龙幼儿园项目,并进行追认;2.(2014)成民终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采信。

被上诉人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亚**司、亚鑫**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系针对金龙幼儿园的三通一平施工的协议,唐**没有看过这份协议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童汉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2011年8月28日,四川方圆**有限公司与亚**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金龙中心幼儿园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达成补充意见。2.庭审中,王**陈述其与童汉章以二人名义向金**院申报了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王勇跃、童汉章还是亚鑫崇州分公司,现评议如下:

首先,《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后载明承租人为童汉章、王**,尾部承租方处有童汉章、王**的签字。从该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承租人应为王**、童汉章。该合同尾部虽加盖了“金堂县金龙镇金龙花园建设农户代建房工程”印章,但从公安局印章数据信息内容看,亚*崇州分公司未制作该枚公章,且童汉章认可该枚公章并非由亚*崇州分公司刊刻,该公章的加盖不能代表亚*公司即为本案承租人。其次,亚*崇州分公司认可《补充协议》内容,从该内容看,亚*崇州分公司承建了金龙中心幼儿园三通一平工程。但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用于了该三通一平工程。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勇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45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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