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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新**限公司与刘*、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运输公司)与被告刘*、唐**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琳雅、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所有的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委托服务费300元,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3000元。另约定若发生争议,任意一方可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二被告垫付安装GPS费用2480元,垫付交强险、商业险及车船税费用共计12525.66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差欠原告垫付费用10684元、委托服务费3000元、二级维护费440元,共计141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14124元、垫付保险费利息448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车辆委托服务协议复印件;

4.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5.编号NO.0018952服务费收款单复印件;

6.二级维护费收款单复印件;

7.重型厢式货车质量保证卡复印件两份;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打发票、机动车辆保险(2009版)机打发票复印件;

9.终端及服务费收据复印件;

10.结算清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购买保险的事项,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费用,且2015年4月起货车没有营运,不应该产生二级维护费。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以原告名义登记,时间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原告每年为二被告代办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代交税费及服务费共300元。任意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3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货车终端及服务费248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及车船税共计12525.66元;2015年5月13日和8月13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二级维护费共计440元。此外,二被告差欠原告2015年2月至11月委托服务费3000。因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作为车辆管理者,按照约定为二被告代办车辆保险等事务,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行为,二被告应当按约给付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担责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9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用利息,因协议中无被告给付期限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14124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唐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新**限公司欠款14124元及违约金900元,合计15024元;

驳回原告自贡新**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刘*、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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