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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洪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洪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洪的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以来,原告邹**陆续向被告李**供应煤碳,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煤碳款4196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1962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邹**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身份信息、居住登记证明;2、2015年2月27日李**向邹**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3、证人邹*金证词及刘**录音证词和光盘;4、发货运单18张、结算单和代垫运费单各1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

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下列事实:

201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3日,原告邹**向被告李**提供煤碳,当天自贡**有限公司将该批量煤碳出售给威远县氮肥厂。2015年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欠原告邹**煤碳款419621.00元,并由被告李**向原告邹**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付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邹**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煤碳款419621.00元,并由被告李**出具欠条属实。本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煤碳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碳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邹*洪煤碳款4196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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