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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戊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1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戊及辩护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戊对外虚构自己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能帮忙办事。

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戊以办理特定车牌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5万元、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1万元、骗取被害人杨*乙人民币1万元(已于案发前退还)、骗取被害人张*甲人民币1万元(已于案发前退还)、骗取被害人杨*丙人民币2万元(已于案发前退还)、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4万元、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5万元(已于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万元)、骗取被害人张*乙人民币3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刘**以为被害人蔡某某购买丰田V8轿车为由骗取人民币2万元,后因无法购得该车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被害人蔡某某。

2014年3月,被告人刘*戊虚构能为被害人王某某从自贡市交警支队购得被扣押的路虎揽胜汽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

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戊虚构能不通过驾驶证考试办理正规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韩*人民币0.5万元(已于案发前退还0.3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某0.6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0.6万元(已于案发前退还0.5万元)、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0.6万元、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0.6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5.1万元,其中因无法办理于案发前向被害人退还金额共计人民币7.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金额人民币25.1万元,属数额巨大,但其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从轻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戊对上述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已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实际上只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0.2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戊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被害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8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总金额,且本案立案侦查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戊对外虚构自己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能帮忙办理特定车牌、不通过驾驶证考试办理正规驾驶证以及从自贡市交警支队内部购得被扣押车辆等事务,骗取他人财物。

2014年3月,被告人刘**以为被害人陈某某办理川C00252号车牌为由骗取人民币3.5万元。后被告人刘**又以办理的川C00252号车牌更换为川C86666号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而后,被告人刘**再次以办理的川C86666号车牌更换为川C76666号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4年3月,被告人刘**以为被害人杨**办理川C08888号车牌为由骗取人民币1万元。

2014年4月,被告人刘**以为被害人杨**办理川C00101号车牌为由骗取人民币1万元。之后,被告人刘**因无法办理该车牌,退还被害人杨**人民币1万元。

2014年5月,被告人刘**以为被害人张**办理川C00268号车牌为由骗取人民币1万元。之后,被告人刘**因无法办理该车牌,退还被害人张**人民币1万元。

2014年5月,被告人刘**以为被害人杨**办理川C00166号车牌为由骗取人民币2万元。之后,被告人刘**因无法办理该车牌,退还被害人杨**人民币2万元。

2014年5月,被告人刘**以为被害人邹某某办理川C08888号车牌为由骗取人民币2万元。2014年10月,被告人刘**再次以为被害人邹某某办理川C06777号车牌为由骗取人民币2万元。

2014年8月,被告人刘**以为被害人郑某某办理川CAA888和川C77577号车牌为由骗取人民币1.5万元。之后,被告人刘**因无法办理车牌,退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刘**以为被害人张*乙办理川A00169号车牌为由骗取人民币3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刘**以为被害人蔡某某购买丰田V8轿车为由骗取人民币2万元。之后,被告人刘**因无法购得该车,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被害人蔡某某。

2014年3月,被告人刘*戊虚构能为被害人王某某从自贡市交警支队内部购得被扣押的路虎揽胜汽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2万元。之后,被告人刘*戊因无法购得该车,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4年1月,被告人刘*戊虚构能为被害人韩*不通过驾驶证考试办理正规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韩*人民币0.5万元。之后,被告人刘*戊因无法违规办理正规驾驶证,退还被害人韩*人民币0.3万元。

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戊虚构自己能不通过驾驶证考试办理正规驾驶证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刘*、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各0.6万元。之后,被告人刘*戊因无法违规办理正规驾驶证,退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0.5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1万元,其中于案发前向被害人退还金额共计人民币8.8万元,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6.3万元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刘**在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的亲属代其退还各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6.3万元。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法庭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自贡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明案件来源、侦查程序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戊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戊使用的185*1085、186*5078的通话记录;

4.辨认笔录,证明杨**、蔡某某、尹某某、杨**、王某某等人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刘*戊向被害人杨**出具收条,书写内容为办理川C00101号车牌,订金为1万元,并在2014年7月10日办理完毕;刘*戊向证人万某某出具收条,书写内容为为杨某甲办理川C00789号车牌,订金为2万元,并在2014年10月20日办理完毕;刘*戊向证人刘*出具收条,书写内容为为丁某某、刘*办理证件预收费用1.2万元;

6.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情况说明,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机动车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以及所有车辆号牌号码由电脑公开选取,不得“暗箱”操作,不得收取选号费用,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只对非营运的小型车辆强制要求重新选号;2013年1月至今,自贡**车管所从未扣押老款路虎揽胜汽车,更未处理该类车辆的情况;

7.中华**公安部令第124号,证明机动车初次申领号牌的程序规定;

8.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中**银行交易明细单、自助终端凭条,证明2014年10月15日邹某某转账2万元给刘*戊,2014年10月12日陈*某转账3万元给刘*戊,2014年9月4日陈*某分两次转账1万元和2万元、合计3万元给陈*乙,2014年9月12日邹某某转账2万元给陈*某、陈*某于当日转账2万元给陈*乙,2014年6月6日郑某某转账1.5万元给刘*戊;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证明川CAA888号牌未查询到机动车信息,车牌为川C00200的车辆品牌系奥迪,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车主为陈*;车牌为川C00101的车辆品牌系红旗,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11月12日,车主为自贡市经济委员会;车牌为川C00166的车辆品牌系宝马,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车主为周*;车牌为川C00268的车辆品牌系桑塔纳,初次登记日期为1989年6月27日,车主为刘*甲;车牌为川C77577的车辆品牌系丰田,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5日,车主为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车牌为川C08888的车辆品牌系奔驰,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车主为黄某某;车牌为川C00789的车辆品牌系丰田,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车主为张**;车牌为川C00252的车辆品牌系川路,初次登记日期为1994年11月9日,车主为自贡市大安区新胜乡农机化管理服务站;车牌为川C86666的车辆品牌系凯宴,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车主为何某某;车牌为川C76666的车辆品牌系奔驰,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车主为张**;车牌为川CAW511的车辆品牌系长安奥拓,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车主为刘*戊;车牌为川C00169的车辆品牌系雅阁,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6月7日,车主为李某某;

1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4月12日刘*戊向王某某转账人民币1万元的情况;

1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向各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共计16.3万元,取得了谅解;

12.证人陈**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刘**的女朋友,刘**在自贡做二手车中介,曾因帮人做事没办成要退钱,自己向母亲借了5万元钱交给刘**;

1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在车管所工作,刘*戊在车管所当“铲铲儿”,二人相互认识,刘*戊称其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可以拿好的车牌,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他帮助朋友杨**联系到刘*戊帮忙办理川C00166号车牌,后来发现此号牌在别人车上使用着,2014年8月的一天,刘*戊转账2万元到他的卡上,杨**说是当还3月份借自己的钱;2014年4、5月,他帮朋友张某某联系刘*戊办理川C00268车牌,说好的3万元办理,先交1万元的定金,他把张某某交给他的1万元转交给了刘*戊,刘*戊写了一张收条,后来牌照一直没有办下来,听张某某说他找杨**帮忙把定金退了。

1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刘*戊经常说他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很多事情都能办,刘*戊因为帮杨**和王*办理小号车牌收取了1.5万元定金,但既办不下来车牌也不愿意退钱,他去找刘*戊退了1.5万元给杨**;

15.证人尤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刘*戊经常说自己有一个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能办理违章、上户、办牌照的事情,2013年2、3月的一天,他帮董某某的3个朋友,叫赵某某、刘*、周某某,联系刘*戊想不通过考试直接办三个真实的驾驶证,刘*戊说可以办,一个驾驶证一万二千元,先交六千元定金,董某某说她的3个朋友分别拿了六千元给刘*戊办证,直到9月份证件一直没有办下来,叫刘*戊退钱,听说刘*戊只退了五千元,剩下一万三千元都没退;

16.证人刘**、李**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是刘**的父母,刘**平时帮人代办车辆业务为生,他们家以及刘**女朋友陈*乙家都没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

17.证人梅*的证言主要证实:刘**说过其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通过这个关系可以办小号车牌,2014年3月,他帮万某某联系刘**办理川C08888号车牌,刘**说要5万元,先交2万元现金,45天办下来,他就告诉万某某要6万元,先交2万元现金,想从中收取1万的报酬,当天下午他就收了万某某2万元现金并打了收条,之后他给了刘**1万元,扣了1万元利润,刘**也打了收条,到了6、7月份发现此号牌是有户的,刘**又称此号牌在办理报废还是可以办下来的,但到了8月份还是没有办下来,刘**又私下联系万某某说川C08888号车牌办不下来,可以换成川C00789,双方又达成了协议,他就没管他们的事情了,收条也不知道放哪里了;此前,在2013年年底还帮朋友刘*丙在刘**那里办过一块川C00252的车牌,当时和刘**商量5万多元的办理费,他拿的5万多元,是扣了1万元利润的,剩下的3万多4万元给了刘**,刘**写了收条,过了一段时间,刘**打电话说车牌办下来了,让自己把收条给他,他打电话给刘*丙确认这个事,刘*丙说让自己别管了,之后他就把收条给了刘**,后来才知道这块车牌也没有办下来的;

18.证人万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3月,他帮自己的老板杨*甲办车牌,听别人说刘**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有关系能够办理小号车牌,就通过梅*和刘**联系办理川C08888号车牌,费用6万元,先交2万元的定金,他把杨*甲给的2万元交给了梅*,刘**写了张收条,写明的45天后办理完毕,后来听说此车牌已经有户头了,觉得自己被骗了,刘**又说另外办块川C00789号的车牌,需要加1万元,后来10月8日就联系不到刘**了;

1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通过刘**帮助陈某某办理川C00252号车牌,说的5.85万元,先交2万元定金,上户那天付了剩下的,后来知道了办理的人叫刘**,后来陈某某说想换一个后面4个数字一样的车牌,刘**说有一个川C86666的车牌,要再加2万元,先给1万元,办下来再给1万元,1个月之内办下来,他把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的1万元钱给了刘**,后来陈某某找刘**把川C86666换成了川C76666,且给刘**打了1万元作为变更费用,之后就听说刘**被抓了,后来才知道刘**是通过梅*找的刘**;

20.证人刘**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听说车管所有个叫刘**的“铲铲儿”,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有关系能够办理小号车牌,2014年1月,他通过梅*联系刘**帮易某某办理川C00252号车牌,说好5.85万元,先交2万元定金,他在汇东南湖将易某某给自己的2万元给了梅*,一周后车辆上了户,他把易某某又给的3.85万元给梅*转交给刘**,到了4、5月份他就没管这件事了,11月份时易某某说刘**的车牌还是没有办下来,刘**也找不到人了;

21.证人彭*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某某、刘*戊及王某某的妻子一起在贡井区建设镇南环路一家饭店吃饭,刘*戊说自**支队查获了一辆手续不齐全的路虎车,能够弄出来,他和王某某就问他多少钱,刘*戊说要十万左右,如果他们要就5、6万元,王某某当时就说要,并给了刘*戊1万元的钱作为定金,事后刘*戊又让王某某给了他2千元,最近他才知道刘*戊是骗子;

22.证人刘**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5月12日,他听朋友周某某说正在找一个叫刘**的给他办驾驶证,可以不通过驾校考试就可以办得到,正好他也有两个朋友刘*和丁某某想出钱买驾照,之后联系刘**,刘**说一个驾驶证1.2万元,先交6千元定金,第二天刘*和丁某某还去做了体检,当天就拿了6千元现金在凯悦新城门口拿给了刘**的老婆,他老婆还在收条上签了字盖了印,之后刘**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办证的事情,直到案发刘**也没有把证办下来;

23.证人赵*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3月份,他帮他五爷周某某联系刘*戊不通过考试办汽车驾照,刘*戊说办下来要1.2万元,先付定金6千元,办理时间2个月,后来是周某某自己和刘*戊联系办证的事情,他就没管了;

24.被害人杨**的陈述主要证实:刘*戊说自己有一个舅舅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他通过刘*戊办理川C00101号车牌,讲好2.8万元办理费用,他给了刘*戊1万元定金,收条上写明2014年7月10日前办理完,刘*戊一直拖到9月份,因为办不了才把1万元钱退给他;后来他还帮张某某要回了找刘*戊办理川C00268号车牌交的1万元定金;

25.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他和杨**、王*、刘*戊一起在南湖喝茶时,刘*戊说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买车、上户比外面便宜十多万,他当晚就付了2万元买车的定金给刘*戊买一辆丰田V8型越野车,收条上写明1个月后提车、提车时把车的手续办好,之后刘*戊一直推脱,大约等了2个月,他就叫刘*戊还钱,刘*戊就把买车的定金2万元退给了他;

26.被害人张**的陈述主要证实:他通过尹某某联系刘*戊办理川C00268号车牌,说好3万元,他委托尹某某交了1万元定金给刘*戊,后来听杨*乙说刘*戊是个骗子,他就让杨*乙向刘*戊追讨了1万元回来;

27.被害人杨**的陈述主要证实:他通过尹某某介绍认识了刘*戊,刘*戊说他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能够办理小号车牌,他就与刘*戊约定以3万元的价格办理川C00166号车牌,并在车管所将2万元定金给了刘*戊,之后刘*戊一直推脱,后来发现此车牌在别的轿车上使用,便让刘*戊归还了2万元定金;

2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刘*戊称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能够办理小号车牌、车辆手续不全等事务,2014年3月的一天,刘*戊说交警支队扣了一辆老款路虎揽胜汽车,只要5、6万元就可以把手续办好,他就当场给了刘*戊1万元钱并约定先办理车辆手续和牌照,之后刘*戊又以请客为由向他要了2千元,后来一直找各种理由搪塞,直到刘*戊被抓了,他才知道刘*戊是骗子;

29.被害人韩*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1月,他通过朋友了解到交警支队车管所内有一个叫刘**的人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能够不通过正规考试就办理到真实驾驶证,于是他联系刘**核实后与其约定以1.2万元的价格办理,交了5千元现金作为定金,刘**还带他去照相馆照了相,收了身份证,之后刘**一直找理由推脱办证的事情,他就感觉自己被骗了,于是找刘**说不还钱就报案,刘**就还了3千元给他,剩下的2千元说以后再还,但现在也没还;

30.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刘*戊吹嘘有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能够办得到特殊号牌的车牌,2014年8月,他与刘*戊约定以2.2万元的价格办理川CAA888号车牌和以1.8万元的价格办理川C77577号车牌,他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转账给刘*戊1.5万元定金,之后刘*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牌的事情,后来他发觉不对劲就叫刘*戊退钱,9月底刘*戊退了1万元定金,直到10月22日就再也联系不到刘*戊了;

31.被害人杨**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3月,他委托万某某找人帮忙上好车牌,万某某说通过梅*联系到了能够办理的人,说好以6万元的价格办理川C08888号车牌,45天内办好,他通过万某某交了2万元定金给梅*。之后过了4个月,车牌一直没有办下来,他觉得不对劲,打听后才知道川C08888的车牌已经有户头了,他就感觉被骗了,万某某联系办理车牌的人回话说,川C08888车牌现在办不了,但能够以3万元的价格办到川C00789,他同意换车牌后直到11月份车牌也没有办下来,后来听万某某说办车牌的人叫刘**,已经被公安抓了,他才知道被骗了;

3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3月,他通过易某某找刘*戊办理好车牌,说好以5.85万元的价格办理川C00252,他用手机银行转账2万元定金给易某某,并在车子上户后再次转账3.85万元尾款给易某某,4月份他想换一张后面四位数一样的车牌,易某某说办理川C86666号车牌费用再加2万元,他通过手机银行再次转账1万元给易某某,后来他又转账1万元在陈*乙的银行卡上想将车牌更换为川C76666,之后刘*戊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照的事情,再后来就听说刘*戊被抓了,他一共转了7.85万元给刘*戊办理车牌;10月12日,刘*戊打电话来说有一块川A00169的牌照,当时他和朋友张某某在吃饭,张某某就说要,谈成5万元办理,先付3.5万元定金,挂了电话后他就用手机给刘*戊的建行卡上转了3万元,后来张某某还了他3万元现金,之后另外一个朋友邹某某也想要办一个好车牌,刘*戊说有一个川C08888的车牌要5万元,邹某某就又转了2万元定金到陈*乙的账号上,是在9月12日;

33.被害人张**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和他一起吃饭时接到刘*戊的电话说车牌的事情,他就通过陈某某的电话跟刘*戊约定以5万元的价格办理川A00169号车牌,先交3.5万元定金,大概一个月后拿牌,陈某某垫付了定金给刘*戊,他隔了一段时间才把3万元钱给陈某某;

3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他通过陈某某找刘*戊以5万元的价格办理川C08888号车牌,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陈某某,让他给刘*戊,后来又和刘*戊说好再以5万元的价格办理川C06777号车牌,并在王*把2万元现金给了刘*戊,后来刘*戊说资金紧张,他就又通过网银转了2万元给刘*戊,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刘*戊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听陈某某说他被抓了;

3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他因为平时工作忙一直没时间学驾校考驾驶证,就让他二姐董某某打听花钱买驾驶证,董某某联系到刘**,刘**在电话里告诉他有一个亲戚在自贡市公安局工作,可以不通过正规考试办驾驶证C1,费用1.2万元,3个月内办好,他给了刘**6千元定金,后来刘**一直不联系,以各种理由推脱办证的事情;

3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他因为平时工作忙,一直没时间学驾校考驾驶证,3月份的一天,通过朋友赵*联系到刘**,刘**在电话里说可以不通过考试办理驾驶证C1,要1.2万元,2个月办好,第二天去蜀安驾校体检完后,他在刘**开来的车上拿了6千元现金给了刘**,之后刘**一直推脱,9月份刘**说上次的体检表掉了需要再次体检时还遇到了丁某某和刘*,之后他让刘**退定金,刘**打了5千元到他的卡上;

37.被害人刘*的陈述主要证实:他和丁某某通过刘*丁找刘*戊想不通过驾校考试直接花钱买一个驾驶证C1,1.2万元1个,在交警队对面体检完后,他和丁某某各自拿了6千元钱定金给刘*丁,之后刘*戊办证的事情一直拖到了9月份的一天,他觉得可能办不下来了,就打电话给刘*丁说不办了,让刘*戊退钱,之后刘*戊又让他们再去做了一次体检,之后刘*戊还是一直推脱,也没有退钱;

38.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4月份,“刘*”说有一个人能够办理小轿车驾驶证,一张驾驶证1.2万元,先交6千元定金,他就让“刘*”先垫支6千元一起办理,之后他们在交警队旁边做了体检,“刘*”把1.2万元和体检表给了他的朋友,期间2次喊去考试拿证都没有考成,他就对“刘*”说不办了,反正钱是“刘*”交的,他就没管这个事情了;

39.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是2013年5、6月份开始在车管所办理车辆上户、过户以及处理违章的相关业务,就是俗称的“铲铲儿”,因为对那里比较熟悉,有些朋友就问他是不是在车管所有关系,他为了多做点就谎称自己是市公安局某领导的亲戚,喊这位领导为叔叔,于是别人就认为他是这位领导的侄儿,这个谎言便在社会上流传开来,别人便相信他是这位领导的侄儿。一直到2014年3月,他认识了一个外号叫黑娃儿的人,就开始从事代办车辆号牌的业务。他以帮忙办理特定号牌为由,骗取别人的定金。有人找他办理驾照,他就说可以出钱买驾照,但是每次考试都要到考场去上车,相当于通过出钱以后可以不通过驾驶证考试买到驾照,是通过把考官关系打通,在考试的时候在系统里做个考试系统漏洞,是不是做得到他不清楚,他也是听人说的,他也没有去找人,他收钱后就没管这个事情了。他还虚构了可以低价买到交警队车管所内扣留的一辆老款路虎揽胜汽车的事情,叫王某某拿了1.2万元。期间他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1万元,其中因为不能办理等原因于案发前分别退还了人民币8.8万元,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6.3万元未退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以采纳。间才把钱给陈**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3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戊于案发前已经退还被害人的金额纳入犯罪总金额的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此部分已于案发前退回被害人的金额,本院将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戊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戊在案发后向各被害人退还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戊辩称其已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实际上只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0.2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戊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被害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8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立案侦查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戊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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