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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文诉毕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100000元的借款期为2个月,月利率均定为3.5%,被告毕**自愿以其与杨*共有的位于荣县旭阳镇大佛街147-14-201号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105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增加50%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荣房权证荣字第2013036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荣国用(2013)第7615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荣房他证字第2014004414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房屋向原告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毕**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毕**分别出具二张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100000元的借款期为2个月,月利率均约定为3.5%,被告毕**自愿以与杨*共有的位于荣县旭阳镇大佛街住房一套向原告作抵押。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县支行向被告转款4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到荣县**记中心将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荣*他证字第201400441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罗*)。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利息105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归还及利息未支付,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毕**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罗*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2014年9月23日)到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之日(2014年12月29日),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应为25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利息1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利息1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00计元,由被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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