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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富**责任公司与四川祚**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祚**司)与被告四川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被告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祚**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赵*,被告成**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祚**司诉称,二被告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机共3台,由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调剂协议》,实际由被告成都一建承租使用,二被告将3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力天项目工程1号楼、2号楼、6号楼使用。经核算,6号楼塔机欠租赁费74400元,2号楼塔机欠租赁费69600元,1号楼塔机欠租赁费108800元,由于本案税金产生9472元,财务收款工资2072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支票4万元,应收安拆费800元,合计52344元,应当在被告的欠款总额中扣除,故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004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200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首先,富**司受祚**司的委托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将三台塔机出租给成都一建,祚**司与富**司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其次,租赁费用应计算至成都一建报停之日,而非原告祚**司主张的报安监站资料审核拆除之日,故原告祚**司目前应得的租赁费为77832元,而非原告起诉的200456元。第三,争议的租赁费应当由成都一建支付,未能收取租赁费的后果应当由原告祚**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祚**司对被告富**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一建辩称,首先,原**公司与富**司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富**司欲以委托人介入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从而希望原告直接向成都一建主张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公司向富**司主张6#楼和2#楼塔机报停后撤除前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关于1#楼塔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最后,成都一建已经向富**司支付完案涉三台塔机的租赁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公司对被告成都一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祚**司与富**司签订《代管协议》,约定因龙潭工业园区力天项目部工程供需安装四台川建塔机,由富**司提供一台,祚**司提供三台,其中祚**司提供的三台塔机由富**司经营、管理及日常维护保养,并由富**司负责与成都一建签订合同。2013年7月30号成都一建(承租方)与富**司(出租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编号:成建一司设合(2013)第46号),约定由富**司将型号为QTZ63(C5012/C5013)的塔式起重机4台租赁予成都一建,用于龙潭工业园区力天项目部工程。双方约定租赁费用包括:1、进出场及安拆费:每台22000元一次;2、月租费每台每月13000元;3、人工费每名机操工每月1800元,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4、其他费用:(1)、超高标准节租金:QTZ63每节15元/天(3米标准节);(2)、塔机附着按3500元/道计价(含5米以内,超出5米以外,按每米1000元增加附着费)。租赁期限从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及成都一建、富**司、监理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至成都一建报停之日止。付款方式为设备租赁费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成都一建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支付给富**司,设备退场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2014年6月30日,祚**司与富**司签署了《机械设备调剂租赁协议》,约定祚**司委托富**司将一台型号为C5013的塔式起重机代为联系和出租给第三方成都一建力天项目经理部,租赁费每月每台12000元,人工费每月每台9000元,合计每月每台21000元。因成都一建将塔机租赁费和人工费付到富**司账户,由富**司付给祚**司,富**司要扣祚**司塔机租赁费8%的税金。由祚**司全部负责履行双方与成都一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协议,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富**司有义务督促祚**司和第三方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祚**司和富**司都有按富**司与成都一建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追收设备租赁费用的义务,富**司收到款后应及时足额支付给祚**司。祚**司与富**司共同确认富**司有两台塔式起重机在2014年4月份之前产生的租赁费与人工费,富**司已全部向祚**司支付完毕,祚**司尚有一台塔机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报停,至今未结算清楚。

经查,三份《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和三份《起重设备安拆验收表》上载明,产权备案编号分别为川AF-T-1105-09444、川AH-T-1007-07281、川AF-T-0906-03344三台塔机的使用单位均为成都一建,产权单位为祚**司,三台塔机均用于龙潭工业园区力天项目部工程。庭审中,祚**司、富**司及成都一建均确认,1号楼塔机(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F-T-0906-03344)于2013年11月28日开始使用,于2015年2月2日停机;2号楼塔机(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F-T-1105-09444)于2013年11月28日开始使用;6号楼塔机(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H-T-1007-07281)于2013年12月7日开始使用。祚**司依据由监理单位四川省兴**有限公司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成都一建盖章确认的《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确认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F-T-1105-09444和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H-T-1007-07281的两台塔机的拆除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富**司和成都一建依据由监理单位四川省兴**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停机报告》、富**司与成都一建盖章确认的《停机报告确认函》及《合同终止确认书》,确认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F-T-1105-09444和川AH-T-1007-07281的两台塔机的停机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及2014年4月9日。

庭审中,祚**司和富**司确认富**司已支付2014年4月30日前的全部费用。原告祚**司自认三台塔机操作人员的人工费已支付完毕。2014年10月8日,富**司向祚**司支付款项4万元。

2015年1月3日,祚**司委托四川**事务所向成都一建送达律师函(编号:川诰律函字(2015)第5号),请求其支付拖欠塔机租赁费148800元。

以上事实,有《代管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调剂租赁协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起重设备安拆验收表》、《塔机开机报告》、《塔机结算表》、《对账单》、《请款单》、《领款单》、《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停机报告确认函》、《合同终止确认书》、《委托书》、《收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联系函》、《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祚**司与富**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二、塔机租赁期限的截止点如何确定。关于焦**,因富**司与成**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均比祚**司与富**司签订的《机械设备调剂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用高,虽然《机械设备调剂租赁协议》签订之前的租赁费用,祚**司与富**司之间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实际亦是按照《机械设备调剂租赁协议》约定费用进行的结算,而富**司与成**建是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由此可以认定富**司系从祚**司承租塔机后,再溢价租赁给成**建,富**司从中获得差价利益。综上,虽然《代管协议》和《机械设备调剂租赁协议》均有“委托”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认祚**司与富**司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各方对三台塔机的开机时间均无异议,对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F-T-0906-03344的塔机于2015年2月2日停机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确认产权备案编号分别为川AF-T-1105-09444和川AH-T-1007-07281的两台塔机的拆除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但富**司与成**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塔机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为成**建报停之日止。故根据成**建提交的《停机报告》及成**建与富**司签订的《停机报告确认函》、《合同终止确认书》,可以认定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F-T-1105-09444和川AH-T-1007-07281的两台塔机的停机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及2014年4月9日。

综上所述,由于祚**司与富**司对2014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用已结清且均无异议,原告祚**司亦自认三台塔机操作人员的人工费已支付完毕,故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F-T-0906-03344塔机尚未计算租赁费的租赁期限为9个月零2天,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F-T-1105-09444塔机尚未计算租赁费的租赁期限为1个月零26天,经核算,两台塔机的租赁费分别为108800元和22400元,共计131200元。虽然原告祚**司自认应扣除税金9472元、财务收款工资2072元、安拆费800元、2014年10月8日富**司向祚**司付款4万元,但根据《机械设备调剂租赁协议》的约定,税金应按8%扣除,故扣除的税金应为131200元×8%=10496元,富**司应向祚**司支付的租赁费为131200元-10496元-2072元-800元-4万元=77832元。由于成都一建系直接与富**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祚**司要求被告成都一建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祚**有限公司租赁费7783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2153.5元,由富**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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