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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沙**责任公司与河南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市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杨佳楠,被上诉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乐山市沙**责任公司250m3x4节能环保全自控石灰窑工程石灰竖窑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四座石灰竖窑jhzs-200的设备。总价款为645万元,包括专有和专利设备、技术资料、设计费和现场服务费。合同签定后5日内,原告预付被告合同总额30%的款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被告开始起动项目。合同生效30日内,原告再付工程设计费的70%,服务费的65%,被告交付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合同生效85日内,原告再付设备款总数的70%,被告交付应供的所有专有和专利设备。工程服务费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6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买方处标明为:“乐山市沙**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处有:“雷*有”的签字。合同卖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190万元,同日,原告向乐山**政局银行转账支付土地预付款105万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乐**程有限公司承担石灰窑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并出具说明称,原告拟建石灰窑工程建设用地位于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险性大的区域,有遭受岩溶塌陷及不均匀沉降的极大可能性,危险性较大,因此工程区内建设用地不适宜建设石灰窑工程。2012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通过其本人邮箱xxxxx@qq.com向xxxxxxxx2002@163.com邮箱发送邮件,称原告方可能无法取得土地,需要讨论取消定购设备的合同。2014年4月17日,乐山市**湾区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申请的“年产20万吨活性石灰生产线”的用地项目,审批土地所需材料都已齐备,乐山市**湾区分局分别于2011年、2012年二季度、2013年三季度三次上报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都因没有用地指标未获得省厅批准,今年也没有把握能获得批准,建议原告取消“年产20万吨活性石灰生产线”项目。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邮寄《商洽函》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与乐山市沙湾国土局多次协调要求重新选址或进行土地置换未获批准,不能建厂致使原告不具备设备使用条件,原告已无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与被告商讨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及方案;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邮寄信函一份,商讨解除《石灰竖窑采购合同》及后续事宜;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一份,称收到原告5月1日的信件,但并未收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发来的邮件,且合同无法履行系由原告单方面引起和造成的,被告是直接受损方,原告反映的情况需要研究和核算,且从2010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开始直至2014年原告才提出终止,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014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通过其本人邮箱xxxxxx@qq.com向xxxx2002@163.com邮箱发送邮件,告知被告已收到其回函,希望被告拿出初步意见。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有。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认可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雷*有签名是真实的,称雷*有系乐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乐山市沙**责任公司250m3x4节能环保全自控石灰窑工程石灰竖窑采购合同》虽系原告公司成立前被告与乐山**有限公司签订,但原告认可合同上买方签字系其法定代表人雷*有本人所签,且原告已将设备预付款19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认可收到该笔预付款,由此可见,与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设备预付款义务均为原告乐山市沙**责任公司且被告认可系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为原、被告。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乐山市沙**责任公司250m3x4节能环保全自控石灰窑工程石灰竖窑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预付被告合同总额30%的款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被告开始起动项目。合同生效30日内,原告再付工程设计费的70%,服务费的65%,被告交付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90万元后,被告即开始起动项目。而原告因无法取得相应的土地,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邮箱向被告邮箱发送邮件,称原告方可能无法取得土地,需要讨论取消定购设备的合同。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过要求商讨解除合同事宜的函。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收到原告的信件并回函称原告到2014年才提出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合以上合同约定及信件,可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请求返还预付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合同签订已达四年之久,原告仍未取得相应的土地的实际情况,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对被告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15000元、利息1227150元,并支付石灰竖窑仓储费1944000元及设备维护保养费40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单方出具的设备验收报告单及电气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均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履行的是涉案合同义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仓储费及设备维护保养费,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市沙**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众**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21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石灰竖窑采购合同》对鸿**公司与众**司均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鸿**公司在该合同纠纷中违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仅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就直接驳回了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众**司返还鸿**公司预付款190万元,并由众**司负担诉讼费用。

众**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众**司与鸿**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众**司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众**司不存在仓储及设备维护保养费是错误的。综上,众**司与鸿**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且众**司已生产完毕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特定设备,后由于鸿**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设备无法交付从而产生必要的设备仓储、维护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众**司的反诉请求,并由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恒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众**司2011年设备加工汇总表,证明众**司已于2011年1月份生产完成《石灰竖窑采购合同》项下鸿**公司所需的设备;

2、众**司与青州宇**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石灰竖窑采购合同》及设备升级换代说明一份,证明众**司生产的石灰窑设备处于不断的更新换代中,同时证明不同的项目工程所需设备不同,双方签订的《石灰竖窑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是众**司为鸿**公司生产的特定设备,而非市场通用设备。

上诉**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汇总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汇总表是众**司单方事后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与鸿**公司没有关系,对众**司的单方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雷*有。虽然雷*有以鸿**公司名义与众**司在2010年11月11日签订《乐山市沙**责任公司250m3x4节能环保全自控石灰窑工程石灰竖窑采购合同》,系在鸿**公司成立之前,但根据鸿**公司成立后于2010年11月26日向众**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9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鸿**公司认可并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故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众**司依约为鸿**公司生产了相应设备,但鸿**公司却因未能取得相应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发送邮件等行为表明其已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鸿**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众**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但考虑到双方合同签订已达四年之久,鸿**公司仍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众**司已在2011年为鸿**公司生产出合同约定的相应设备,鸿**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必然给众**司造成损失,故鸿**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19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鸿**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众**司可对涉案设备自行处理,虽然涉案设备已生产出四年之久,相关设备亦可能存在升级换代的情况,但涉案设备仍应具有一定的价值。关于众**司的损失,因众**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当庭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众**司自行处理涉案设备后所取得的收益,以及其收取鸿**公司的190万元预付款,已基本可以弥补其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众**司所主张的过高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公司与上诉人众**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19元,由上诉人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00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34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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