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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限公司、成都新**有限公司、第三人都江**备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江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行)与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堰道公司)、成都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雄宇公司)、第三人都江**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游先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堰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于,第三人土储中心委托代理人黄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雄宇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堰**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32011LIZ00XXXX)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同被告新雄**司签订编号为201332011LIZ00XXXX-3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新雄**司将其与土储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投资协议》的投资及其收益作为对堰**司向原告借款的质押担保,2013年8月30日,双方进行质押登记。当日,原告还与新雄**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32011LIZ00XXXX-1),约定被告新雄**司为堰**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人土储中心以《确认函》的形式确认新雄**司对债权的真实有效,及其作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愿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此后,被告堰**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遂向第三人土储中心发出《请履行出质债权的函》,第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和答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堰**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本金归还完毕时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利息及罚息;2、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59.8万元;3、由原告对被告新雄**司在土储中心的出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新雄**司对上述所有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第三人土储中心作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其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被告应给付的上述所有债务的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堰**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原告诉请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堰**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新雄宇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土储中心述称,新**公司将其与土储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投资协议》的投资及其收益权利出质给原告属实,但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堰道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32011LIZ00XXXX),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7.5‰,堰道公司到期未还款付息,金**行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按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质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原告还与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32011LIZ00XXXX-1),约定被告新**公司为堰道公司向金**行的6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同被告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32011LIZ00XXXX-3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新**公司将其与土储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投资协议》的投资及其收益作为对堰道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其利息等的质押担保。新**公司为此还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双方还到中国**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进行质押登记。同日,原告又同成都市**程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32011LIZ00XXXX-2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成都市**程总公司用《灾后重建都江堰**区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应收款650万元作为对堰道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其利息等的质押担保,成都市**程总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以上所有合同签订后,金**行按照被告堰道公司的请求,将借款500万元转入新**公司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堰道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2013年8月30日,堰道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新**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投资协议》中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在缴纳相关费用时,将金**行作为款项结算的唯一办理行;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中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在完善手续并领取土地证时,由金**行领取并共管等。2013年8月29日,金**行与新**公司向第三人土储中心出具《确认函》确认新**公司将其与土储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投资协议》的投资及其收益作为对堰道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其利息等的质押担保。第三人及其金**行、新**公司均在《确认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堰道公司尚欠原告金**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的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堰道公司、新**公司催收借款本息,为此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土储中心出具《请履行出质债权的函》,但均未收到欠款本息。2014年9月3日第三人土储中向金**行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新**公司将其与土储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投资协议》约定合作对大观镇大观村、欣禾村215亩土地进行整理。协议签订后,新**公司共计支付土储中心1900万元整理资金,该整理宗地于2010年9月30日已经整理完毕,并依法推向市场公开出让成交。由于种种原因,土储中心暂未将应支付新**公司的1900万元整理资金支付该公司,现在土储中心承诺在支付新**公司1900万元整理资金时,转入该公司在金**行开立的账户。该《确认函》加盖第三人土储中心的公章。原告金**行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与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59.8万元代理费。对此,有《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为据。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32011L1Z00XXXX)。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8月30日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堰**司就借款用途、还款等相关约定。4、《权利质押合同》。5、《保证合同》。6、2013年8月30日,被告成**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8月29日《确认函》;2014年9月3日都江**备中心出具的《确认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7、付款凭证。8、2013年8月12日,被告成**开发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0、请履行出质债权的函。11、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在案佐证,被告堰**司以及第三人土储中心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堰**司、新**公司,第三人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堰**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32011LIZ00XXXX)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被告堰**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600万元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堰**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予以支持,诉请被告堰**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为7.5‰,堰**司到期未还款付息,金**行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按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本金归还完毕时】予以支持。3、原告金**行为催收借款本息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9.8万元,该笔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有《代理合同》和《发票》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堰**司支付代理费59.8万元予以支持。4、原告同被告新雄**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也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被告新雄**司提供向第三人土**心的应收债权作为质押,原告系质押权利人,被告堰**司系债务人,被告新雄**司系出质人,第三人土**心系出质人新雄**司的债务人,各方当事人对新雄**司以应收债权出质的事实予以认可。出质的应收债权系新雄**司与土**心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投资协议》的投资及其收益。因此,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被告新雄**司提供的“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投资协议》的投资及其收益”享有优先权。但是,第三人土**心系出质人新雄**司的债务人,原告诉请第三人土**心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在其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堰**司的所有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新雄**司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新雄**司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都江堰**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都江堰**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5‰,堰道公司到期未还款付息,金**行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按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本金归还完毕时】。

三、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限责任公司代理费59.8万元。

三、若被告成都**限公司未能够按照判决清偿以上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都江堰**限责任公司作为质权人对被告新雄**司提供的“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整理投资协议》的投资及其收益”享有优先权。

四、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都江堰**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586元,由被告成都**限公司、成都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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