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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贤兵与成都华**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贤兵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自1992年起在成都华**械电子厂工作,成都华**械电子厂系1991年5月由成都市金牛乡郎家桥村与成**研究所联合投资兴办,1994年6月其法定代表人系成**研究所所长李**兼任。2004年5月20日成都市**管理局以无法查找到企业下落,未按规定参加2000、2001、2002年度企业年检为由,作出成工商金处(2004)0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成都华**械电子厂的营业执照。2000年4月6日由成都**研究所和成都华**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注册登记设立原告华**司,其法定代表人系李**,2013年6月变更为杨**。2010年5月14日成都**研究所更名为成都**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0年4月起游**在华**司处工作,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1、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游**)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11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8小时。2、劳动报酬执行计件工资,基本工资为300元,3、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乙方加班工资基数为乙方的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之和;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4、乙方连续在甲方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华**司安排2014年春节假期时间是13天,比法定假日多放了5天,此5天作为所有员工调休年休假。2014年2月华**司向游**发放年休补助600元。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78.22元。华**司已足额支付游**工资。2014年7月12日游**向华**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游**于2014年7月21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请求判决华**司支付游**1992年6月至2014年7月经济补偿金79168.5元(3518.6元×22.5月=79168.5元);2、请求裁决华**司支付游**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标准工作日加班工资363.6元(12小时×20.2元×150%=363.6元);3、请求判决华**司支付游**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941.6元(6天×161.8元×200%=1941.6元);4、请求判决华**司支付游**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未休假年休假工资7281元(15天×161.8元×300%=7281元)。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4)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86.26元。游**不服该裁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在仲裁提出的各项请求。2014年11月18日成都**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华**司与成都华**械电子厂存在延续性,成都华**械电子厂的所有员工全部到华**司上班,工龄连续计算。游**自1992年起在成都华**械电子厂工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游贤兵的陈述,华**司的答辩,有游贤兵提供的双方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回执、工资袋、交通银行工资流水账单、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4)第329号《仲裁裁决书》、华**司提供的放假通知及考勤表、值班通知、工资表、华**公司工商登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华**司是否应当向游贤兵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华**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游贤兵上月工资。华**司虽有迟*支付的情形,但均已足额发放。故游贤兵以华**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游贤兵主张的标准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支持。根据游贤兵提供的工资袋,证明华**司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游贤兵认为华**司未足额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游贤兵主张华**司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标准工作日加班工资4761.4元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20.4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华**司是否应当向游贤兵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104.5元。游贤兵主张其于1992年5月起在成都华**械电子厂工作,2000年后到成都华**限公司,其连续工龄应为22.5年。并提供(2014)都江*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华**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华**司与成都华**械电子厂存在连续性,以及游贤兵于1992年6月起在成都华**械电子厂工作的事实。华**司对该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交游贤兵的入职表等确定其工作年限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游贤兵的入职时间应为1992年5月,离职时间系2014年7月,工作年限为22年零2个月。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游贤兵应休年休假为15天。每月休假天数为15÷12=1.25天。游贤兵最后一年的合同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其辞职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实际只工作了10.5个月,应休年休假10.5×1.25天=13.125天。游贤兵已实际休假5天。故尚应休假8.125天。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游贤兵的年休假工资为8天×178.22元×200%=2851.5元。减去已支付的600元,华**司应给付游贤兵未休年休假工资2251.5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游贤兵未休年休假工资2251.5元。二、驳回游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华**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华**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游贤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袋可以证明华**司向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7月至12月的晚上加班夜补,而并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供的中秋假日加班通知和国庆加班安排可以证明加班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了华**司有迟延支付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华**司就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1、华**司并未安排上诉人加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工资为计件工资,也不存在加班。2、上诉人是主动提出辞职,华**司也不存在任何违法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司是否应当支付游贤兵加班工资;2、华**司是否应当支付游贤兵经济补偿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华**司是否应当支付游贤兵加班工资。游贤兵主张华**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游贤兵提供了工资袋,认为工资袋上的“夜补”发放项目可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游贤兵工资为计件工资,公司并未安排其加班,即使公司安排加班也应当有书面的加班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华**司与游贤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七条工作时间确定2、…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的申请,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的约定,劳动者加班应当有书面的申请并由相关领导批准,游贤兵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由公司安排加班,应当享受加班待遇。上诉人提供的中秋假日加班通知和国庆加班安排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司是否应当支付游贤兵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游贤兵认为华**司有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华**司与游贤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游贤兵上月工资,原审法院查明根据游贤兵提交的交通银行工资流水账单显示,华**司确有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形,但在游贤兵要求与华**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华**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游贤兵并未提供华**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华**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游贤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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