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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兵诉被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将原欠条收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示结算后借款7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本金72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的事实。3、调查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由工程款转为借款的事实。4、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由工程款转为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原告7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富源到江底的二级公路建设三标段,被告将老厂镇大桥段的建设分包给原告,原告垫付资金,组织人力、物力投入建设。该工程于2011年12月份竣工,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款为161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72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其付不出来,双方协商将该笔工程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72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学兵人民币柒拾贰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就工程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对下欠工程款的确认,但并不符合借贷关系,仍属建设工程分包产生的欠款纠纷,原告以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按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期)计算,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0000元;并以本金72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何**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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