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省泸州泸**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泸州泸**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窑香酒100吨,单价7600元/吨。2012年8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自提80.228吨酒,货款为609732.8元,被告先后付款29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9732.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窑香酒100吨,单价7600元/吨,付款方式为每次提货按实际吨位付30%,货到需方经验收合格付20%,余款50%2个月内付清。2012年8月23日,被告预付货款7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自提80.228吨酒,货款为609732.8元。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16日被告分别付款120000元、100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明细账。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四川九狮事务所向被告快递催收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应付账款明细表,催收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19732.8元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提货,合同约定被告于收货后2月内付清余款,即应当于2012年10月24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方法,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泸宝曲酒厂货款31973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7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