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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有限公司与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原审第三人犍为县城南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刘*(已亡)系夫妻关系。被告称刘*于2011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每月工资2200元,以现金形式领取。2014年1月30日,刘*搭乘陕A×*×*×小型轿车,该车行至1602KM+800K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当场死亡。2014年3月9日,原告给刘*出具了《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刘*(女)身份证号×*,在2013年7月、8月、9月就业与西安**有限公司店面营业员,就职时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的基本工工资是2200元。附工资单为证。2014年7月17日,四川**民法院做出(2014)江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害人刘*系西安**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8日,四川省**民法院针对(2014)江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做出(2014)绵刑终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该裁定书中载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原告称刘*系第三人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刘*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与刘*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收款收据及派遣员工花名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刘*系经第三人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收款收据及派遣员工花名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亦未到庭核实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辩称刘*系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与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西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6月成立,后因人员不够,遂通过犍为城南**限公司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来解决人员不够的问题,刘*就是通过犍为城南**限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根据上诉人与犍为城南**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刘*与犍为城南**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被派遣至上诉人处工作,由上诉人管理和安排工作,其工资由上诉人代为发放。因此,上诉人只是刘*的用工单位,犍为城南**限公司才是刘*的用人单位。故上诉人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法庭能够证明前述事实的所有证据,以第三人未到庭为由而未独立作出合法公正的判断和认定。从而导致该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综上,上诉人西安**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雁民初字第06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确认上诉人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犍为县城南利**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是否是犍为县城南利**限公司派遣到上诉人西安**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刘*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犍为县城南利**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仅约定了犍为县城南利**限公司向上诉人派遣劳务人员,以及劳务期限、法律责任等,并无派遣刘*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内容。在上诉人所提供的派遣人员名单中并无刘*的名字;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因证人在原审期间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原审庭审中,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刘*的《收入证明》、工资单,以及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刑终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定死者刘*与上诉人西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以刘*系犍为县城南利**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来上诉人单位工作,刘*在返家的过程中遭遇车祸,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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