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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二大队民警钟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男,45岁,本案被害人)等七人接有人持枪的报警后,赶至时代大厦UK歌城处警,在将持枪人员张**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采用辱骂、抓扯、推撞民警、阻止民警关警车车门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双方僵持十余分钟,引起群众围观。民警决定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一同带离时,被告人王某某用嘴将刘某某右手前臂咬伤(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张**、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在量刑时考虑。为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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