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四川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塑胶)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泵业)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帆塑胶的委托代理人常*、被上诉人力达泵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力达泵业中标承建安县农机提灌设备(标段一)的采购和建设、安装工程。次月6日,原告力达泵业(乙方供应商)与原安**管理局现机构改革为安县农业局(甲方采购人)签订《安县农机提灌站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包括:合同货物、合同价格、质量要求、交货及安装事宜、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合同货物条款中载明:采购HDPE管(米)Φ250型、690米,Φ250型I.25mpa1,000米,HDPE法兰管1.0MpaΦ250×2,000mm,5根。地点安县花荄交货;交货及安装事宜中载明:2010年4月6日开工至2010年4月30日竣工;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甲方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乙方的投标文件及承诺与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同年4月13日,原告力达泵业与东腾商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东腾商贸向原告力达泵业提供价值1,031,144元的多种规格、型号的PE管、钢管、PE管件等材料(其中直径250、1MPa的PE管2,200米,单价每米159元;直径250、1MPa的PE管件155个,单价每个292元),用于原告力达泵业承建的安县提灌站建设安装工程。被告一帆塑胶按照行业标准,提供全新料产品;按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在一个月内提出;如供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间和质量,供方将承担换货及违约责任等”。次日,东腾商贸又与被告一帆塑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东腾商贸购买被告一帆塑胶生产的价值612,090元的PE管等产品,其中Φ250×1.0PE管2,200米,单价为每米141.7元;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提供全新产品;按需方要求提供产品,运送到安县指定地点;按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在一个月内提出。被告一帆塑胶提供技术服务”。此后,被告一帆塑胶向东腾商贸提供了由其生产的按合同约定规格和型号的PE管等货物,原告力达泵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其中标工程之一的位于安县花荄镇狮子村七组的提灌站工程。同时,原告力达泵业在管道铺设好管线回填前按PE管安装规范进行了管道测压调试。2010年12月24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测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机局、绵**机局、安**政局、安**计局、安**委共同对该工程(包括安县花荄镇狮子村七组的提灌站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其结论为合格。但也提出建议:个别未通电的站通电后设备安装单位尽快完善试机。

由于原安**管理局一直未将相关配套设施如电力供应等完成,造成安县花荄镇狮子村七组的提灌站长期无法投入使用,产生空管现象。。象局位公司直到2011年5月6日,才投入使用。但在刚使用时便出现PE管道爆裂现象。经原安**管理局、狮**委会及七组、原告力达泵业、被告一帆塑胶、东**贸协商同意,由原告力达泵业返工重作,对1,008米的PE管进行更换。由于被告一帆塑胶等厂家当时无同型号的PE管,几方同时协商同意由原告力达泵业先另行采购。原告力达泵业遂向四川**限公司购买价值138,047元的直径250、1.6Mpa的PE管500米及其他管件予以更换。后来,东**贸提供了被告一帆塑胶生产的价值177,174元的直径250、1.25MPa的PE管由原告力达泵业予以更换。2011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绵阳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提灌站管道返工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承建的安县提灌站工程。由于在狮子村七组所安装的成**塑胶厂提供的PE管出现多处爆裂,现急于返工,重新安装,以不误农时,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安县狮子村七组所安装的1,027米Φ250PE管返工工程,除材料外的青苗赔偿,将原PE管取出,破水泥路,重修路面,重新安装,及相关协调事宜全部承包给乙方建设施工;2、返工工程总价款为216,000元,工期为20天;3、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伍万元,待工程完工时再支伍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在质量保证期(一年)届满时付清等内容。2011年5月20日,甲乙双方对返工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增加工程价款4300元)。原告力达泵业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5月23日、26日分三次向绵阳市**有限公司支款50,000元、120,300元、50,000元,共计220,300元。同时,2012年10月11日,原告力达泵业向三台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11年5月-2012年10月期间更换的PE管堆放场地保管费28,000元。

2011年5月24日,原告力达泵业送样委托绵阳市**检验所对安装在安县花荄镇狮子村七组提灌站的PE管进行检验,经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判为不合格,其壁厚不合格,20℃静液压强度试验破裂。原告支付了检验费3000元。同年7月26日,原告力达泵业、东腾商贸和被告一帆塑胶三方共同取样并委托四川省**验检测院对PE管(Φ250×14.8×1.OMPa)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结论为:经检验,所送样品的所检项目中壁厚、静液压强度(20°C,环向应力12.4MPa,100h)和氧化诱导时间(200°C)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支付了检测费8000元。

此后,原告与东**贸对赔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2月向三**民法院起诉要求东**贸赔偿材料费248,038元,返工工时及机械设备、青苗费等费用21,6000元,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堆放及场地使用、保管费用20,000元,扣除东**贸后来提供的PE管价款117,468元后的损失共计377,390元。该案审理中,三**民法院追加被告一帆塑胶为第三人,案经审理作出(2012)三民初字笫1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东**贸赔偿原告力达泵业材料费50,576元、返工工时及机械设备、青苗费等费用216,000元、场地使用、保管费用10,000元、检验费11,000元,共计287,5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贸不服该判决,向绵阳**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将该案发回三**民法院重审。经重审后,三**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东**贸赔偿原告力达泵业材料费42,624元、检验费11,000元;2、由东**贸向原告力达泵业支付堆放1000余米不合格PE管的场地使用、保管费用14,000元,付款同时该1000余米PE管归东**贸所有。东**贸和原告力达泵业均不服此判决,向绵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原告力达泵业同时撤回对东**贸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7日,绵阳**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现原告力达泵业诉来本院,提起诉求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四川省**设计院对该工程的设计要求是JMX200-95A水泵使用1.25Mpa的PE管,而建设方在合同中要求原告力达泵业使用部分PE管规格为1.0Mpa的PE管,原告力达泵业遂在施工中向东**贸订货要求中部分PE管也为1.0Mpa的PE管,东**贸向被告一帆塑胶的订货随即要求为1.0Mpa的PE管。2015年1月23日,四川省**设计院出具“关于水泵压强计算依据及PE管选用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设计中的JMX200-95A水泵选用1.0Mpa或1.25Mpa的PE管即可满足使用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力达泵业与东**贸、东**贸与被告一*塑胶签订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力达泵业虽然按建设方的要求使用了被告一*塑胶生产的1.0Mpa的PE管,但经设计单位证明该型号的PE管与设计要求的1.25Mpa的PE管的功效一致,不影响其使用。被告一*塑胶生产的1.0Mpa的PE管经有关机构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造成爆管的主要原因,虽然由于建设方的原因造成一年多时间内没有试机,但被告一*塑胶未提供相关充足证据予以证实“造成空管现象,以及铺设填埋不符合规定等因素,都会造成PE管变形而爆管,原告擅自更改设计要求型号的PE管规格等因素造成爆管,其过错与生产方无关等”辩解理由成立,故被告一*塑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提供货物后,因货物有质量问题,需更换的1008米PE管材,原告力达泵业虽然举证了2012年5月29日的证明材料、安县农业局会议记录、原告(甲方)与绵阳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提灌站管道返工安装承包合同》、验收鉴定书、绵阳市**有限公司的收据、金雄**公司的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返工重作的损失为515221元,但原告力达泵业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以上规格的PE管系征得被告一*塑胶的同意,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被告依法应该提供合格的产品予以更换,故应按原告力达泵业与东**贸的购买价1.0MpaPE管1008米,单价159元/米予以赔偿更换PE管的材料费。不应由被告一*塑胶赔偿原告力达泵业更换1.6Mpa和1.0Mpa的PE管材料费。更换这二种规格的PE管差价费用,原告力达泵业可向其他相应责任人主张。但是返工重作的施工费用应由被告一*塑胶予以赔偿,故其应赔偿的PE管费用为160,272元,返工重作施工费为200,000元,合计360,272元。关于原告力达泵业要求被告赔偿堆放质量不合格1000余米PE管的场地使用、保管费用28000元的问题,因检验出该PE管有质量问题后,双方均未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原告力达泵业应及时对更换的PE管的归属等问题进行有效处理,舍近求远,将PE管从安县花荄镇狮子村运到原告所在地的三台县某废品回收站堆放,其仓储费高达170元左右,该费用明显过高,与市场价不吻合。由此,造成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力达泵业自理。同时,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对如何处理进行过协商,被告一*塑胶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损失5,000元,被告付清此款同时,该1,000米PE管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委托检验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PE管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故所支付的检验费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笫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成都**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三**限公司返工重作损失360,272元;二、由被告成都**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三**限公司检验费11,000元;三、由被告成都**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三**限公司支付堆放1,000米不合格PE管的场地使用、保管费用5,000元,付款同时该1,000米PE管归被告成都**限公司所有;四、上列(一)、(二)、(三)项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四川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1元,由四川三**限公司负担1199元,被告成都**限公司负担347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违反法定原则;二、一审法院违法采信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三、本案出现爆管事件与招标要求不符,降低PE管标准,且被上诉人无资质进行安装,安装程序和过程存在过错行为,导致造成损失;四、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判决不公,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所作(2013)绵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如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违法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进行救济,因此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裁定书及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亦不存在违法采信证据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采用的PE管并不影响使用,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装程序存在过错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但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销售方或生产方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