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小苇与唐**、王**、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代小苇诉被告唐**、王**、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登记结婚,2006年6月解除婚姻关系时王**隐瞒了XX乡XX村划分给原告编号为3-XX号宅基地的事实。2010年1月,原告得知上列被告已将上述宅基地作了交易。原告认为:被告唐**明知宅基地有原告的份额,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受让该宗宅基地具有恶意行为,被告王**在转让时故意隐瞒,属恶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现原告丧失重新申办宅基地的机会,无法享受新庙村对村民建房集体负责为村民打地基、水电接头、做外墙涂料和墙砖优惠政策。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经济损失270000元(重新购买3人户宅基地的费用)及原告未享受到新庙村村民建房的优惠政策的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我购买宅基地时并不认识原告,被告的户口本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国米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的协议中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自愿放弃宅基地的,转让协议与原告无关。我将宅基地卖出实际只得了9.5万元,房子是唐**修的,我没有享受村社的优惠政策,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涪民初字第26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国米登记结婚,王国米系再婚与前妻有一女即被告王*。2006年6月6日,涪城区XX乡XX村X社给原告及被告王国米、王*三人划分三人户宅基地91.5平方米,编号为3-XX号。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国米离婚。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国米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宅基地使用权未作处理。2006年8月8日,被告唐**与被告王国米、王*及王国米的父母王**、陈**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将3-XX号宅基地使用权以98000元转让给被告唐**。后被告唐**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住房三层半,并享受了因该宅基地享有相关政策补助。同时,该判决书还确认被告唐**购买宅基地的行为是善意的,并释明原告“被告王国米明知该宅基地有原告的份额而未将买卖事宜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国米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米未经原告代小苇同意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出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国米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因案涉宅基地系原告代小苇及被告王国米、王*三人共有,其中三分之一为原告代小苇的份额,故被告王国米出售宅基地所获价款98000元,应向原告支付32666.67元。因被告王*享有该宅基地三分之一的份额,且出售宅基地时尚未成年,该收益实际由被告王国米获得,故王*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宅基地买卖中无过错,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重新购买宅基地的损失27万元并不是被告王国米出售案涉宅基地而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享受优惠政策的损失2000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米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代小苇32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小苇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代小苇承担5000元,被告王国米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