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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绵阳市瑞**责任公司、阳建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因与被告绵阳市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阳建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相丽丽,被告阳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01年12月20日,兰*通过竞买方式购得

四川省汽**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位于剑南路四段14号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兰*于2001年12月21日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交付后,销售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向绵**改办报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12月15日,由瑞**司、四川双丰**原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兰*签订《拆迁安置置换三方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以剑南路四段14号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房屋置换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2011年瑞**司出具《还建商业门面确认书》。2012年10月10日,瑞**司故意隐瞒已将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置换给原告的事实,与阳建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四川**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导致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兰*具有优先取得该房屋的权利,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一、撤销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瑞**司与阳建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的条款;二、原告与瑞**司签订的《拆迁安置置换三方协议》对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具有优先取得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瑞**司、阳建友承担。

原告兰*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共六组)

第一组(共2份)

1.兰*身份证复印件;2.瑞**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兰*与瑞**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共2份)

1.四川**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2.四川**民法院(2014)川*申字第207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件经阳建友申诉,由四川**民法院提审,瑞**司故意隐瞒真相导致法院作出有损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

第三组(共5份)

1.销售公司的《售房竞卖须知》;2.**与销售公司签订的竞买成交确认书;3.**与销售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4.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据;5.销售公司向绵**改办发出《关于出售腾空住房的报告》的函及附件。拟证明2001年12月20日兰*通过竞买的方式购得销售公司位于剑南路西段14号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房屋一套,签订合同后,兰*于2001年12月21日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交付后,销售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专门向绵**改办进行了报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四组(共3份)

1.《关于四川省汽**销售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2.《关于四川**总公司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批复》;3.**向双**司发出《关于再次催促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过户的函》。拟证明销售公司改制后,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双**司继承,兰*致函双**司,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五组(共两份)

1.原告兰*与瑞**司、双**司签订的《拆迁安置置换三方协议》;2.瑞**司出具的《还建商业门面确认书》。拟证明在拆迁协议中,瑞**司承诺在拆除原告所有的剑南路西段14号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房屋后,用瑞阳首座第一栋第一层15-18号门面置换,且由瑞**司出具确认书。

第六组(共1份)

1.瑞**司与阳建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瑞**司违反拆迁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售给了阳建友,侵害了兰*的合法利益。

被**公司对原告兰*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可以确定阳建友是商品房合法的买受人;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是销售公司,不是兰*也不是双**司,因涉案房改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房屋购销合同》不生效;对第四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涉及瑞**司;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置换协议是无效协议,《还建商业门面确认书》是瑞**司在被要挟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阳建*对原告兰*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上的价格超出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阳建*履行了调解书上的义务,不存在隐瞒侵犯兰*的权利;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未经合法审批,销售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兰*是合法的买受人及合法的被拆迁人;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整个改制过程未得到绵阳市政府的审批,程序不合法;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置换协议的签约主体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兰*和双**司均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签约主体不适格,《还建商业门面确认书》是无效的确认书,兰*不具有主体资格,且确认书侵犯了阳建*的权利;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瑞**司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一、四川**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调解书中明确了网签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且针对房屋面积、单价等进行了调解认定。根据调解书的内容,阳建友向瑞**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四川**民法院在充分审查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没有损害原告兰*的优先权。二、原告兰*不具有优先取得的权利,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的主体是销售公司,并不是兰*,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估,涉案房屋仅是向绵**改办进行了呈报,未得到绵阳市政府的审批,《房屋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基于此合同主张的所有权亦不能成立。虽然事后兰*和瑞**司、双**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但有两方的签约主体是无处置权的主体,因兰*与双**司的主体不适格,导致三方协议无效,兰*以无效的合同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兰*认为四川**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理应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另案起诉,而不是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兰*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建友辩称:一、原告兰*要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争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销售公司,登记原因是房改退房。按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公有房屋买卖应当按规定进行房地产评估,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争议房屋没有经过绵阳市政府的审批、没有经过房地产评估,就进行招拍挂,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告兰*根据与瑞**司、双**司签订的《拆迁安置置换三方协议》主张其房屋购买优先权,但合同三方均不是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房屋所有权主体,三方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兰*不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争议房屋的权利。二、阳建友是合法的商品房买受人,是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2012年1月9日,阳建友与瑞**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了网签,网签号为105887。2014年9月26日,四川**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为1486.55平方米,每平方米43500元,共计64664925元。阳建友已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全额支付了房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阳建友是合法的商品房买受人,并且未经阳建友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阳建友在网签时,绵阳市住建局商品房预售网签备案登记管理信息显示,涉案楼盘15-18号房即没有网签备案登记,也未显示属于拆迁安置房,阳建友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兰*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主张善意第三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阳建友在四川**民法院主持下,与瑞**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共九组)

第一组(共3份)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申字第2070号民事裁定书;3.阳建友与瑞**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拟证明本案经调解结案,合法、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取得相应对价,阳建友是合法的商品房买受人。

第二组(共2份)

1.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4586号民事判决书;2.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瑞**司向阳建友借款的事实,阳建友是商品房买受人。

第三组(共1份)

1.**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且行政机关出具了网签备案号,如要否定该商品房买卖的合法性,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式解决,阳建友是合法的商品买受人,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

第四组(共1份)

1.**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瑞**司与阳建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第五组(共1份)

1.2000万元购房款支付凭证及《确认单》。拟证明瑞**司向阳建友借款和收购房款的事实,经《确认单》确认包括购房款2000万元在内共计64316327元。

第六组(共2份)

1.2014年9月25日,刘**、王**出具《收条》;2.2014年10月29日,刘**出具《收条》。拟证明阳**履行四川**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支付348598元购房尾款。

第七组(共1份)

1.38801000元借款凭证及和解利息计算凭证。拟证明瑞**司借款、阳建友付款、利息计算合法且得到瑞**司认可及阳建友与瑞**司和解溢价购买瑞**司房产的事实。

第八组(共1份)

1.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瑞**司法定代表人刘**身份,王**的民事行为系瑞**司的委托代理行为。

第九组(共1份)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瑞阳首座的销售合法性。

原告兰*对被告阳建友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瑞**司把兰*的房子卖了,而且调解书中阳建友不是支付的相应对价,仅支付了房屋评估价的18%,阳建友不是合法的购买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是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借款作担保。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瑞**司和阳建友在四川**民法院主持调解时隐瞒了事实真相,阳建友不是合法的买受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阳建友与瑞**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阳建友称是购房款,兰*认为全部是借款,不是购房款。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阳建友是建立在调解书的基础上,即使交付了,也不是完全有效的。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不应该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一、二审的标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四川**民法院的调解书把瑞**司欠阳建友的其他款项一起调解不妥。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人授权委托权限不具体,只能是一般授权。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公司对被告阳建友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四川**民法院的调解书有公信力,阳建友是商品房合法的买受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支持阳建友的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过网签,合法有效。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达到阳建友的证明目的,四川省**民法院评估价为8000多万元,四川**民法院最后认定为6000余万元,房价波动很正常,瑞**司与阳建友签订协议以房屋设定抵押也是合法有效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达到阳建友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达到阳建友的证明目的,阳建友已履行了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购房合同合法。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达到阳建友的证明目的,如原告兰*对调解书有异议的话,可以另案起诉。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达到阳建友的证明目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兰*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告瑞**司、阳建友对原告兰*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问题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对被告阳建友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公司对被告阳建友提交的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兰*对被告阳建友提交的九组证据中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未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九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问题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2月18日,销售公司出具《售房竞卖须知》,该公司决定对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二幢楼两套住房进行公开拍卖。2001年12月20日,竞卖单位销售公司与竞买人兰*签字确认竞买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63平方米,竞买基价64000元,竞买成交价为142000元。2001年12月21日,销售公司与兰*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载明”买方:兰*,卖方:销售公司,房屋位置: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房屋面积:建筑面积共92.63平方米,房屋合计金额:共计142000元。兰*所购买的房屋由销售公司负责在九十天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12月21日,销售公司向兰*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编号:024243,户名:兰*,摘要:购房款,金额:142000元,备注:购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2001年12月24日,销售公司向绵**改办出具《关于出售腾空住房的报告》,载明”一九九六年房改后,由于公司人员变化,相继有两套住房退还腾空。经研究决定,公司将二幢二单元一楼二号出售给邓*同志,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出售给兰*同志。现前来办理两套住房的产权过户手续。”

2002年8月22日,四川省财政厅向省机械行业办公室出具《关于四川**总公司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川财企(2002)86号),载*”同意四川**总公司整体改制,原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由新公司负责承担四川**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按规定安置全体职工。请你办接此批复后,督促四川**总公司及时办理国有产权注销登记等相关手续,……”。2002年8月28日,四川**总公司向销售公司出具《关于四川**总公司绵阳销售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川**(2002)办字第21号),载*”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川财企(2002)86号文件批复,同意你公司原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由新公司(暂定名:四川双**责任公司)承担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你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需报绵阳市政府审批,改制中有关问题请在当地政府部门的支持下予以解决……”。

2004年8月2日,兰*向双**司出具《关于再次催促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过户的函》,要求双**司尽快为其办完权属证书的过户手续。

2011年12月15日,瑞**司(甲方)、双**司(乙方)与兰*(丙方)签订《拆迁安置置换三方协议》,载*”因销售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双**司,双**司承接原销售公司的债权债务。鉴于权属乙方名下剑南路西段14号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旧房已于2001年12月21日由丙方购买,但乙方一直未给丙方办理产权转移的事实,为了加快实现剑南路西段14号一幢、二幢住户拆迁还建,实现剑南路西段14号《城市规划控规》,经甲、乙、丙三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就该套旧房拆迁还建达成如下三方协议:一、乙方确认并保证权属其名下的位于剑南路西段14号院内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套内面积78.7平方米房屋的处置权已于2001年12月21日全权转交给丙方,并同意将该房拆迁还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二、甲方同意乙方将剑南路西段14号院内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套内面积78.7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还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丙方,并同意在新建项目(房产名称:瑞阳首座,地址:绵阳市剑南路西段14号院内)的B幢(正对启明星大门)第一层商业门面与丙方进行产权置换,并同意赠送丙方商业门面套内面积25平方米。三、丙方同意以二幢三单元一楼二号套内面积78.7平方米房屋产权置换B幢第一层商业性质门面,具体位置:见附件瑞阳首座商业销售一楼分布图临沿江一巷B幢(正对启明星大门)第一层15、16、17、18号商业门面,即施工图P轴至Q轴(宽7.7米)和②轴至⑥之间(宽13.46米)的面积,套内面积103.7平方米新产权房。在剑南路西段14号七层旧楼和五层旧楼全部拆除后30日内,甲方与丙方签订置换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1年12月3日,瑞**司出具《还建商业门面确认书》,载明”瑞**司同意还建兰*瑞阳首座B幢第一层商业性质门面套内面积103.7平方米。具体还建位置见附件瑞阳首座商业销售一楼分布图临沿江一巷B幢(正对启明星大门)第一层15、16、17、18号商业门面,即施工图P轴至Q轴(宽7.7米)和②轴至⑥之间(宽13.46米)的面积。”兰*于2011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

2012年1月9日,阳**(甲方)与瑞**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将担保物合法登记至甲方名下后,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供乙方用于瑞阳首座房产项目建设……四、担保条款,1.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用自建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瑞阳首座项目的一层建筑面积为1548.92㎡的商铺(具体详见抵押清单)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为了落实抵押担保措施,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办理:由乙方就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瑞阳首座项目的1548.92㎡的商铺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商品房买卖预售登记,甲方在收到乙方已办妥商品房买卖预售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当日起3个工作日通过向乙方支付购房款的形式一次性向乙方出借2000万元……五、财务手续完善和处理,2.如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乙方已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则甲方应将上述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原件退还给乙方;5.甲方保证在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内全力配合乙方办理解除预售备案的相关手续……六、特别约定,2.借款期限届满后,若乙方未能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等,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或选择要求乙方偿还剩余款项。甲方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已付本金、利息作为乙方违约金的一部分,双方应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合同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转为1548.92㎡商铺的购房款,商品房的单价、总价、建筑面积等均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甲方不得要求减少购房款,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购房款;5.乙方依约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甲方必须在30日内全力配合乙方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预售备案手续,否则甲方同意按市场销售价购买该商业……”。2012年1月9日,瑞**司与阳**依据《借款协议》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8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4586号民事判决确认瑞**司与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为买卖,实为借贷,系虚假合同,应属无效。2014年3月24日,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涪民初字第4586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22日,有刘**、王**及瑞**司代理律师刘*签字认可的《确认单》载明”2014年7月12日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鲍**、民一庭庭长顾**和瑞**司律师刘*的组织下,确认购房款及借款债务如下:……总计64316327元。”2014年9月26日,四川**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双方确认瑞**司与阳**签订的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05887《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双方确认阳**已付瑞**司购房款、借款合计7100万元,瑞**司已偿还1100万元,尚欠本金及利息共64316327元;三、瑞**司自愿以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05887《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1号-24号、28号-39号共26间,建筑面积为1486.55㎡,每平方米按43500元计算,共计64664925元,抵偿阳**所付的购房款及借款64316327元。抵偿后,阳**还应补瑞**司购房尾款348598元;四、阳**应付的购房尾款348598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20万元,余款148598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五、瑞**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房,同年8月31日前办理房屋产权及相关手续;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一切纠纷就此了结;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阳建友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9日分两次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向刘**支付购房尾款348598元,刘**均打收条予以确认。

另查明:

1.涉案房屋产权证编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销售公司,产别:国有自管产,登记原因:房改退房。

2.原告兰*于2012年10月11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瑞**司、阳建友,请求确认瑞**司与阳建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后因瑞**司起诉阳建友确认瑞**司与阳建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经四川省**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后,兰*申请撤诉,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准予兰*撤诉。

3.原告兰*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的条款是否应被撤销;二、兰*是否对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享有优先取得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

2014年9月26日,瑞**司与阳建友通过四川**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瑞**司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1号-24号、28号-39号共26间房屋抵偿给阳建友。原告兰*认为其对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房屋有优先取得权,该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特征,故应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瑞**司认为兰*不应提起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应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本案既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无须再另行起诉,故对瑞**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中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的条款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

首先,关于兰*与销售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与双**司、瑞**司签订的《拆迁安置置换三方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房屋购销合同》、《拆迁安置置换三方协议》均是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兰*已根据《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交付价款的义务,销售公司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兰*,尽管销售公司未将产权过户至兰*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不能因涉案房屋过户可能存在障碍就否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瑞**司及阳建友认为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在处分时未经过绵阳市政府的审批,《房屋购销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销售公司就应履行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兰*名下,兰*享有处置涉案房屋的权利。后销售公司企业改制,由双**司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因涉案房屋的产权仍在销售公司名下,未进行变更,兰*在与瑞**司置换涉案房屋时,才与双**司、瑞**司签订《拆迁安置置换三方协议》,由双**司再次在置换协议中确认涉案房屋的处置权及拆迁还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已全部转交给兰*,双**司作为销售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接者,有权对销售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确认,瑞**司及阳建友辩称兰*、双**司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主体,签订的《拆迁安置置换三方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拆迁安置置换三方协议》有效,三方应共同遵守并履行协议内容,瑞**司应将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还建给兰*。

其次,关于阳**与瑞**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阳**与瑞**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瑞**司向阳**借款2000万元,用其瑞阳首座一层建筑面积1548.92㎡的商铺作为向阳**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买卖预售登记,如瑞**司归还借款,则阳**解除预售登记的相关手续。根据协议内容分析,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交易,《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一份虚构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瑞**司及阳**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阳**是合法的买受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本院调解书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阳建友与瑞**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1号-24号、28号-39号房屋共计64664925元,抵偿阳建友所付的购房款及借款64316327元。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应由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不应由双方当方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确认,本院在调解书中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当,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故应撤销本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同时,本院在组织调解时未查明瑞**司抵偿给阳建友的房屋是否涉及第三人民事权益,现第三人兰*提交《拆迁安置置换三方协议》、《房屋购销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瑞**司用于抵偿给阳建友的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1号-24号、28号-39号的房屋中,15-18号商业门面归其所有,其主张撤销本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中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的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用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抵偿阳建友款项的条款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三、关于兰*是否对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享有优先取得权的问题。

兰诉起诉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兰*具有优先取得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的权利。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调解书是瑞**司与阳建友之间对其整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如法院再对兰*是否对15-18号商业门面享有优先权进行审理,不利于瑞**司与阳建友之间的纠纷解决。其次,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瑞**司与阳建友之间协议的内容,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代替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有违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原则。再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不应与兰*诉请的取得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合并审理。综上,兰*是否对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享有优先取得权本院不予审理,兰*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双方确认绵阳市瑞**责任公司与阳建友签订的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05887《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关于绵阳市瑞**责任公司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瑞阳首座一栋一层房号为15-18号商业门面抵偿阳建友购房款及借款的条款;

三、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兰*负担140元,由瑞**司负担2000元,阳建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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