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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双**任公司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绵阳双**任公司因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双**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冯**,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绵阳双**任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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