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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胜县**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武胜县**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同,被上诉人武胜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万显兵、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武胜县**民委员会与陈**签订了《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此合同的有限承包期从9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号止,以每年2600元的标准,承包10年,一共承包金贰万陆仟元正,此款在写合同时交现金壹万叁仟元正,下欠壹万叁仟元,按信用社贷款计息,息在当年12月31号前由乙方主动付清当年的息,如果当年不付清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在2003年前必须付清所欠的承包款壹万叁仟元(13,000元),如果不付清甲方必须终止合同”。合同订立后,武胜县**民委员会将马家沟水库交付给陈**使用,陈**支付给承包金1.3万元,并约定下欠的1.3万元承包费于2003年前付清。2003年陈**支付了4,000元承包金,剩余9,000元承包金于同年7月9日,向武胜县**民委员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家沟水库承包金9,000.00(玖仟元整),此据。2003年7月9日,2004年5月付清,欠款人:陈**”。另查明,200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马家沟修建造成乙方渔业损失协议》。2010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了《马家沟水库整治延长承包期的协议》。该两份协议中,双方仅同意对1999年2月1日签订的《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合同期限的延长,并未对承包金给付方式及期限作出变更。因陈**拖欠的9,000元承包金却至今未支付,武胜县**民委员会遂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关于马家沟修建造成乙方渔业损失协议》、《马家沟水库整治延长承包期的协议》,支付拖欠的9,000元承包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2月1日,武胜县**民委员会与陈**签订的《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承包的水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交由陈**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武胜县**民委员会履行了交付水库的义务,陈**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水库承包金,但陈**自承包之日起至今,仍欠付9,000元水库承包金未付,未履行部分已占应履行承包金的35%,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陈**在承包水库中,虽因水库改造等原因中断了承包时间,双方签订了延长承包期限的补充协议,但从陈**实际承包中养鱼的期限来分析,其承包投入应在收益中得到了相应的回报。综上,武胜县**民委员会主张解除《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予以支持。陈**辩称武胜县**民委员会在时隔10年之后要求支付拖欠的承包金9,000元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且武胜县**民委员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武胜县**民委员会诉请陈**支付拖欠承包金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不予支持。陈**在法庭辩论中主张武胜县**民委员会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损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但该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所致,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武胜县**民委员会与陈**签订的《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包的马家沟水库腾清,交付给武胜县**民委员会;二、驳回武胜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的协议有三份,分别是《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关于马家沟修建造成乙方渔业损失协议》、《马家沟水库整治延长承包期的协议》,一审法院只判决解除了《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故其他两份协议应当继续合法有效。因为案涉水库系市级安全隐患,根据《马家沟水库整治延长承包期的协议》的约定,只有在县水务局正式通知蓄水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但案涉水库自整治以来至今未正常蓄水养鱼,县水务局也未正式通知蓄水,因此上诉人的承包行为仍在合理期限内。因水库一直在整治,未正式养鱼,故上诉人并未因养鱼而受益。二、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上诉人虽然下欠9,000元承包金,但这系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损失太大,经双方协议后,被上诉人同意延长承包期和下欠承包金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三、自2003年以来,烈面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支付了防洪安全值班费,这也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仅是水库的代管人,并未经营承包受益,故应当对承包期限进行顺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胜县**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至今下欠承包金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武胜县**民委员会虽然向陈**发出了“解除水库承包合同通知书”,但无证据证明已送达给合同相对人陈**,故“解除水库承包合同通知书”对陈**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陈**如果不按时支付承包金,武胜县**民委员会就有权解除合同,而陈**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下欠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武胜县**民委员会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一审法院以陈**未交纳承包金构成违约而解除合同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家沟修建造成乙方渔业损失协议》、《马家沟水库整治延长承包期的协议》系《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在《烈面镇窑罐村马家沟水库承包合同》被判决解除后,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补充协议随之也解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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