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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明诉被告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诉被告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明诉称:2011年9月,被告在武胜县XX镇XX村进行旧房改造和新房承建。原告在武胜县XX镇XX村X组有老房六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之妻达成口头协议,签订了旧房改造承建合同。2012年初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并修建新的商品房一幢。原告认为该旧房改造承建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理由为:一是,合同上原告杨*明的签字和按印均不是本人所为;二是,原告所有的老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在未转为出让性质前不能进行商品房开发;三是,根据合同内容能够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不具有建筑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四是,该新建房屋手续不齐,被多次勒令停工,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另外三家人的老房屋相邻,该房屋因严重破损急需改建,经大家商议推举被告联系承建商商谈旧房改建补偿事宜。后经被告多次联系最终确定管**承建该旧房改建工程。随后,大家均与被告杨*签订了旧房改造补偿协议,原告也在其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确实不是杨**亲笔签名,而是由其妻秦*代为签字按印。但后来原告亲自将家具搬出老屋及其搬进新建住房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其妻秦*的代理行为的追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原、被告合建房屋,并非新建,且被告并非实际承建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同时原告提出的土地性质及手续不齐等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武胜县XX镇XX村X组村民。原、被告及另外三户居民原居住的老房子相邻,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原、被告及另外三户相邻的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多次与他人协商改建旧房未果。2011年9月,原、被告及其他三户相邻的居民与案外人管**就改建房屋及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20日,被告杨*与原告杨**签订了《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旧房拆除、还房补偿及新建房屋等相关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杨**未在现场,合同上杨**的签名及拇印均系其妻秦*代理所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杨**向管**出具了改建房屋的委托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并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交给管**,其中委托书上原告杨**的签名及拇印均系其妻秦*代理所为。后原告杨**亲自将自己老房屋中的家具搬出,配合房屋拆除。庭审中,原、被告向法庭各提供了一份《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两份合同主要内容完全一致,唯一不同在于其尾部乙方签名处,原告提供的合同无“秦*”的签名,被告提供的合同有“秦*”的签名,但两份合同均有“杨**”的签名和捺印。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实际由案外人管永红负责承建,改建后的房屋已经于2013年竣工。现原告杨**已与其家人搬入新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证人邓**、李**出庭作证证言,原告老房屋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改建房屋委托书,建筑测量图纸,旧房改建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内容只存在尾部乙方签名处有无“秦*”签名的区别,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且尾部均有合同乙方杨**的签名和按印,该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名和按印均系其妻子秦*所为。原告的妻子秦*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原告在合同中签字和按印,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行为系无权代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虽然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到场,未亲自在合同上签名,但后来原告将老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改建房屋的委托书交给承建方,将老房屋中的家具等物资自行搬出,配合旧房拆除的行为,系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妻秦*代为签订的《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的追认。该合同得到原告追认后,对原告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以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和按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亦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老房屋的地基,由被告联系承建商拆除修建房屋,房屋修好后,原告只需得到相应的房屋补偿。据此能够认定该合同系被告对原告提供地基的补偿合同,其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适应承包方无资质合同无效的规定。另外,原告等人委托案外人管**修建房屋,并且向管**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证实了管**系涉案房屋的承建人,客观上也佐证了原、被告所签合同系被告对原告提供地基的补偿合同,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提供的土地未从国有划拨转为出让性质,该土地不能进行商品房开发,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原、被告签订的系对拆除被告宅基地进行补偿的合同,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也未就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该国有土地使用者仍为原告杨**,该合同也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该合同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故该土地性质系出让或划拨与本案诉争合同无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次被勒令停工等行为,系行政处罚范畴,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关。

综上,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且该合同主要内容现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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