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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明诉被告钟*、张*、重庆久**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明诉被告钟*、张*、重庆久**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下称久**司)、中国太平洋**庆市江北支公司(下称太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钟*、张*,被告久**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冯**驾驶无号牌“新动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由邻水县复盛乡经省道304线向丰禾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行至省道304线28KM+100m(邻水县丰禾镇民主村2组肖家坝)平直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于右侧路边停驶的渝BP070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冯**、陈*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伤后在邻**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9,689.71元,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三掌骨近端骨折。经广安**定中心鉴定冯**颌面部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复查费及取内固定的治疗费需人民币1万元,误工损失日约120日。原告认为,被告钟*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渝BP0709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钟*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被告钟*与渝BP0709号机动车车主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等合计96,364.9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张*、久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帮张*开车,也有机动车驾驶证。其他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渝BP0709号机动车实际车主,我请的钟*为我开车,该机动车挂靠在久**司名下经营,并在太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久**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与张**挂靠关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北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渝BP0709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提供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建议原告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原告举证后以质证意见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动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由邻水县复盛乡经省道304线向丰禾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行至省道304线28KM+100m(邻水县丰禾镇民主村2组肖家坝)平直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于右侧路边停驶的被告钟*(持B2E照)驾驶的渝BP070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冯**、陈*受伤(其所受损害另案诉讼)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62322014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于2014年12月20日2时36分入住邻**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3掌骨近段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689.71元。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暴力及剧烈活动;2、每一到二月复查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4、注意活动锻炼患肢;5若有不适,门诊随访。

2015年4月2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冯**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及侧第3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冯**出院后的复查费及后期取内固定的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冯**为此支出鉴定费1,92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北公司对冯**的致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6年2月25日,四川**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2016-347),鉴定意见为:1、冯**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右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冯**取内固定后续费用预计共9,500元-11,500元人民币。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由太平**北公司垫付。

另查,原告冯**生于1984年06月24日,户籍类别系农村居民。2014年10月17日,冯**在邻**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在邻水县丰禾镇经贸大街北104号开办邻水县丰禾镇经剪美发店,从事个体经营。

被告张*系渝BP070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钟*在本次事故中系受张*雇请驾驶该机动车,该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久**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太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0时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

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邻**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清单及结算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58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2016-347),被告钟*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在卷印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列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于被告钟*所驾停驶的渝BP0709号机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无责任,各方无异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冯**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钟*驾驶的渝BP0709号机动车系第三者,渝BP0709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太平**北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冯**、陈*二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宜按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在本次事故中系受被告张*雇请驾驶该机动车,加之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张*承担。渝BP0709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久**司名下营运,久**司对该机动车的安全营运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在张*承担的赔偿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P0709号机动车另在太平**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张*、久**司赔偿的部分,太平**北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冯**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96,89.71元,有诊疗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结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2,953.46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复查费及后期取内固定的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参照重新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伤后在邻**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伤情恢复所需,原告主张营养费主张营养费4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1,560.43元{18天×(31,642元/年÷365天)}。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10,402.85元{120天×(31,642元/年÷365天)}。

《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不能证明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印证,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必将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和影响,精神上产生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食宿费35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736.25元{已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2,9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27,546.25元。由被告**江北公司在渝BP0709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22,546.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久**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763.88元,此款由被告**江北公司在渝BP0709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6,425.6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已扣除免赔部分338.2元,扣除部分由张*及久**司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0,402.85元、护理费1,560.43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及食宿费356元,合计32,425.28元,由被告**江北公司在渝BP0709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920元,以及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2,953.46元,共计4873.4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久**司赔偿30%即1,462.04元,原告自行承担3,411.42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属于诉讼辅助费用性质,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渝BP07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共计5,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渝BP07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32,425.28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渝BP07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共计6,425.68元;

四、由被告张*、重庆久**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包含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以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渝BP07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部分)、鉴定费共计1,800.24元(1,462.04元+338.2元);

五、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张*、重庆久**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651元,原告冯**负担1,519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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