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五人犯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陈**、彭**、黄**、彭*乙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邻水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彭**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陈**、彭**、彭*乙、黄**及陈**的辩护人邹**、刘**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11月,被告人刘**、陈**、彭**、陈*乙(另案处理)共谋商议设假赌局将被害人杨**(在赌博中出千者)骗至邻水,杨**在赌博中出千后,再揭穿他并胁迫他拿钱出来。刘**负责联系被害人杨**并邀约黄**找人圆场,黄**邀约了范**、贺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来充当打牌的人,陈**负责出钱作赌资充当打牌的人并邀约了潘某某(另案处理)和准备了26000元用作假装参与赌博的人的赌资,陈*乙充当打牌的人并邀约了“风儿”(另案处理)、“凯子”(另案处理),彭**负责拆穿杨**作假并邀约了邓**(另案处理)、彭**。

2013年11月18日早上5、6点钟,刘*甲带杨**、杨**、罗某某到邻水县观音桥镇灯盏窝村3组灯盏窝休闲山庄2-3房间,在房间的麻将机内安装了出千设备后返回县城。刘*甲联系了同伙人陈**、彭**等人。潘某某开车载刘*甲、陈**,陈**、“凯子”、“风儿”、黄**等人到休闲山庄。彭**在中途下车与彭*乙乘坐摩托车到灯盏窝休闲山庄,并告知了彭*乙其与刘*甲等人共谋敲诈杨**的事情,让其在路口望风。上午10时左右,杨**与杨**、罗某某再次来到灯盏窝休闲山庄2-3房间,杨**与陈**、陈**等人一起赌博并在赌博中出千,彭**进房指出杨**出千便离开了,陈**、潘某某、“凯子”、“风儿”、邓**、黄**等人借机殴打杨**、杨**、罗某某,还假装殴打刘*甲几下,同时,还让杨**3人将身上的钱、手机交出来,陈**收走了杨**带的5000元赌资以及桌上的其他赌资。刘*甲、陈**、彭**、陈**等人商量后决定向杨**索要15万元才同意让其离开。杨**被迫与家人、朋友联系凑钱,让他们将钱转至自己卡上。杨**答应给钱后,陈**按每人300元的标准给了黄**1200元,让黄**、贺某某、范**、吴某某离开。

当日15时许,陈**等得知杨*甲家人向杨*甲银行卡汇款6万元后,陈**、潘某某、“风儿”、“凯子”开车押着杨*甲到邻水县城银行去取钱,而杨*乙、罗某某仍被控制在灯盏窝休闲山庄内。

陈**等4人害怕杨*甲在取钱的途中逃跑,又将杨*甲拉至邻水县罗锅铺山上再次威胁,杨*甲交出了随身带的黄金项链、手表给陈**。后杨*甲在邻水**业银行取款时报警脱逃。在灯盏窝休闲山庄内的刘**、陈**、彭**、邓**筹人得知报警后带着杨*乙、罗某某离开了灯盏窝休闲山庄,在路上丢下杨*乙、罗某某离开各自逃跑。在此期间,彭**一直在倒朝门路口望风。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甲的黄金项链价值为43645元。

同时查明,彭*乙于2014年6月8日主动投案;刘*甲于2014年6月10日主动投案。

陈**被动到案后,主动退缴了被害人杨**的黄金项链、手表和5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11月18日接到周某某报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2014年5月15日,接受陈**提交的手表1只(GENIE标识,棕色表带)、项链1根(金黄色)、人民币5000元。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1)杨*甲辨认出刘**。(2)证人范*甲辨认出贺某某、刘**、吴某某。(3)证人罗某某辨认出刘**、陈**、潘某某(拿椅子脚打杨*甲)。(4)杨*乙辨认出刘**、陈**。(5)刘**辨认出杨*甲、杨*乙;辨认出陈**、彭**、陈**、彭**、邓**、潘某某、黄**、范*甲。(6)陈**辨认出刘**、彭**、彭**、潘某某、黄**、杨*乙、罗某某、杨*甲、邓**、陈**。(7)彭**辨认出杨*甲、刘**、陈*丙、彭**、潘某某、邓**、陈**。(8)彭**辨认出刘**、陈**、彭**。彭**指认望风和赌博地点。(9)黄**辨认出刘**、潘某某、贺某某、吴某某。

5、鉴定意见

(1)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杨**被扣押的金黄色项链材质为千足金,重150.50克。

(2)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证实被害人杨**的黄金项链价值为43645元。

6、到案经过说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陈*甲在邻水县被抓获;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彭*甲在邻水县被抓获;被告人彭*乙于2014年6月8日到邻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刘*甲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黄**在邻水**家属院被抓获。

7、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杨**,被告人刘**、彭**、陈**、彭**、黄**身份情况。

8、被害人杨**陈述,2013年11月17日,刘*甲打电话叫我到邻水,我和杨**、罗某某来到邻水。2013年11月18日10时左右,刘*甲打电话喊我到邻水县观音镇万亩生态园上面的农家乐推筒子。到了农家乐后,刘*甲带我们3人进到一个房间,看见有很多人围着一张麻将桌子推筒子,我便拿了100元现金去打,赢了100元,然后我想走,但是赌博的人都站起来说不准走,还说我出老千,然后搜我身,不知道他们从哪里来的遥控器,说是我出千的工具,然后用板凳打我和我的朋友,还用刀威胁,之后喊我拿15万元,不然不准走。我说我没有钱,他们叫我打电话去借。我跟我内江的朋友打电话借钱,我朋友当时没有,于是他们把我们3人挟持在房间,大概15时许,他们把我拉出去要钱,把我的朋友杨**、罗某某继续挟持在房间里,钱拿到了就放人。他们其中4名男子用一辆面包车,把我拉到了另外一座山上,说再不打钱过来,就把我砍死,同时还把我身上的项链、手表、5000元现金收了。到了16时许,内江的朋友说打了6万元钱过来,于是他们押我到挞**业银行去取钱。到了农行之后,有一名男子跟着我去提款机取钱,农行的一名工作人员叫我去贵宾区取,进到贵宾区之后,我让银行的工作人员帮我报警了。

9、证人证言

(1)范**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刘*甲打电话给黄**说打假牌的事情,黄**告诉我:刘*甲叫找几个人到一个地方配合刘*甲打假牌,不用带钱,打完牌还可以分钱。我同意了。黄**还联系了贺某某及吴某某。第二天,刘*甲开车来接我们4人,黄**说我们4人去农家乐配合刘*甲打筒子弄一个打牌的人,即刘*甲的师兄,打完牌后每人分300元。到农家乐后,刘*甲说不管输赢只管下注,等房间里发生了争吵后我们几人就先出去。刘*甲说完就有另一人来给我们每个人发了2000元钱。过了一会儿,刘*甲叫我们去房间,房间里面加上我们4人共有8、9人。随后刘*甲的同伙说刘*甲的“师兄”来了,我们一起赌博诈筒子。几把后,分给我们钱的那人与“师兄”吵起来,说他诈筒子做假。我们4人按照计划先出去了。在房间外我们将钱全部还给了刘*甲,我和吴某某一直在门外,黄**和贺某某在房间里面,我和吴某某听到房间里有板凳打人的响动和骂人声音,等了十来分钟后,除了“师兄”及跟着他的人没出来,其他人都出来了,刘*甲给了黄**1200元钱,黄**分了600元给贺某某和吴某某,我们4人离开了农家乐。

(2)罗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份,杨**邀约我、杨*乙到邻水。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杨**安排我开车载他和杨*乙到了一个农家乐的二楼一个房间,房间放有一张麻将机。刘*甲、杨**、杨*乙将房间中的麻将机摇骰子的盖子撬开,在里面装了一个圆圈,又将原来的两颗骰子换了,并拿了遥控器试。上午11时左右,杨**接到刘*甲的电话,我们4人去了早上安装设备的房间。房间内有些人在打麻将筒子(赌博),周围还站了一些人下注,有男有女。杨**也从身上拿钱出来下注,我、杨*乙、刘*甲站在旁边看。打了几把后,突然从房间外面进来了一个男的,说有警察,杨**站起说有警察就不打了赶紧走。当时还有人问是不是杨**报的警,杨**说不是。后来有一个男的说杨**打假牌,杨**没有承认。里面打牌的人分别打我、杨**、杨*乙,他们将麻将机拆开,在里面找到了之前安装的东西,而且在地板上找到了遥控器,他们说杨**打假牌,杨**仍然不承认。叫“三哥”的人,先动手打杨**,然后其他人有的用拳头,有的持木椅凳子打我们和刘*甲,刘*甲被打后被带到另外一间屋。对方拿了两把砍刀威胁我们拿钱,杨**提出谈一谈,外号叫“三哥”的人要杨**拿15万才放人,杨**给他妻子周某某打电话,叫汇15万元过来,也不敢说出了什么事。杨**还给他朋友打了电话借钱。一直等到下午大概4点钟,周某某分几次打了4、5万元在杨**卡上,对方的人说先把打在卡上的钱取了,然后有几个人将杨**带到邻水城取钱。我和杨*乙仍在农家乐里被扣留。又等了一小时,看守的人叫我们走。在农家乐时,他们叫我们把身上的东西摸出来放在麻将桌上。我、杨**、杨*乙当时把身上的钱、手机拿出来。后来他们把手机还给我们了。但我身上的200或300元钱、杨**的5000元,杨*乙身上带了多少钱不知道,没有还。另外,我听杨**说,他们还拿了杨**的项链和手表。

(3)杨**的证言,2013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杨**的朋友叫杨**到观音镇山上的一家农家乐打牌,我、罗某某跟杨**到房间里看见有很多人在麻将机处打牌,二十分钟后,打牌的一个人喊警察来了,接着把桌面上的钱收了,说杨**打牌搞假,房间内的男的全部都来打我们,还有几个提着刀,他们在杨**身上搜出了5000多元。外号叫“三哥”的男子叫杨**拿15万,杨**打电话找人借钱,大概2个小时后,杨**的手机短信来了,“三哥”叫几个人把杨**拉起到邻水县城取钱,留了几个人在房间盯着我和罗某某,又过了一个多小时,守我们的人接到电话就叫我们下山。

(4)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我接到杨*甲电话,让我给他15万,我听见电话里有人说你在一个小时内必须凑到15万,最少也要凑到9万,不然你就看不到人了。我打电话问杨*乙,杨*乙也说莫管,只让我去凑钱,也不说在哪里。13时许,邓某乙帮我报了警。在13时30分许,我凑了4万元给杨*甲打过去,在16时许,朋友杨*丙给杨*甲打了2万元过去,没多久,杨*甲打电话说他跑出来了,报了警。

(5)邓**的证言,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甲打电话叫汇15万。在我和杨*甲的通话中有陌生男子和我通话,第一次说马上把钱打过来,不然见不到杨*甲,我们便报警。第二次说不要耍花样,快点把钱转过来,否则后果很严重,我们汇了4万元。民警对我们说不要存钱了,先拖延时间。第三次说给最后一个小时,如果钱还没有全部打在卡上,就见不到杨*甲,而且我们在电话中听到了杨*甲的惨叫声,让杨*丁打了2万元。

(6)曹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份,刘**说他和彭*甲商量找一个外地打假牌的人到邻水来赌博,然后做那人的业务挣点钱。后听彭*甲说不仅把打假牌的人打了,还收了他的项链和1万左右现金。

(7)刘**的证言,2014年6月5日,我听说刘*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今天带刘*甲来自首。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刘**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中旬,我跟彭**说去搞推筒子的赌场,做杨**的路儿,让他来打假牌,揭穿他后弄他的钱,彭**说要得,提出让陈*甲出钱,一起做这事。于是我给陈*甲打了电话说了此事,在陈*甲车上有我、彭*甲、陈*乙、陈*甲商量,我说做杨**的路儿,弄他的钱,杨**是打假牌的,但我和彭*甲没有现钱,陈*甲说他出2万元作赌场赌资,并叫我喊一些人来充当打牌的,陈*乙说他也叫一些人来当打牌的。我给黄**打电话说去做一个打假牌的人的路儿,弄他的钱,并让黄**叫人去打牌,并给每人300元。

2013年11月18日早上6、7点钟,我带着杨**他们三人到观音桥镇倒朝门村脐橙园里一农家乐,在二楼的房间里装了用于赌博作弊的设备,回到邻水后我给彭**、陈*甲打电话说“设备”安装好了。陈*甲、潘某某来接的我、彭**、陈*乙及陈*乙叫的两人,陈*甲取了2万元,我们行驶到城北镇林场村时,彭**下车回老家。途中接了黄**夫妇、贺某某和一个女的到农家乐。在农家乐,陈*甲给黄**夫妇、贺某某及那个女的每人2000元作为赌资,给陈*乙5000元作赌资。我联系杨**,9时许,杨**他们3人来了,杨**准备了5000元赌资,打了约20分钟,杨**赢了1万元左右。彭**和邓*甲进来,彭**用手指着杨**说他打假牌,在麻将机里安了东西,说完转身走了。陈*甲他们将麻将机撤开,发现了电板,潘某某拿木椅打杨**的脚,把椅子的一根木脚打断了,陈*甲叫杨**跪在地上,陈*甲用拳头打杨**,邓*甲、贺某某、黄**和陈*乙叫的两人也各打了杨**,陈*甲还打了我几下,把我带到另一房间。陈*甲喊杨**交出财物,杨把手机和钱放到桌上。彭**、陈*甲、陈*乙到我房间商量让杨**拿15万出来,然后陈*甲、陈*乙找杨**要钱。下午4、5点钟,陈*甲、潘某某和陈*乙带来的两个娃儿带杨**到邻水城取钱。一小时后,陈*乙说杨**在银行取钱时报了警。我们将杨**带的两个男的放了。我、陈*甲、邓*甲,彭*乙、陈*乙、彭**在邻水碰面,陈*甲说他们下午将杨**弄到罗锅铺去“吹了风”,杨**主动将自己的手表、项链拿出来交给他。

(2)陈**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刘**和彭*甲商量后,他俩找我,刘**说他的师傅在邻水打假牌赢了很多钱,做他师傅的业务。刘**安排我、彭*甲喊人去圆场,我叫了“风儿”、“凯子”;彭*甲叫了两个娃儿,彭*甲的哥哥彭*乙也去了,刘**还联系其他人。之后刘**联系他师父杨**,杨**带了两人到邻水,第二天带杨**等人到赌场安装打假牌的遥控设备,后刘**通知我们到赌场。我和刘**、彭*甲等10人坐车到赌场,彭*乙坐的摩托车来的。到赌场后进行了分工,圆场的人参与赌博,彭*甲负责揭穿打假牌的事,我和其他人控制他们,让他把钱退了才能走。杨**参与赌博,他的两个徒弟在他左右两边,打了半个小时左右,圆场的大多数人都输了钱。彭*甲从外面进来,指着杨**说他是打假牌的。杨**和另外两个人立即抓了桌子上的钱想跑。我们冲上去把他们抓住。杨**的两个徒弟动手打我们,我们提起房间里的板凳砸他们,同时我叫“风儿”和彭*甲叫的一个娃儿拿出小扳刺刀吓他们。当时为了骗杨**等人,还打了刘**。在这过程中,杨**等人将手上的遥控器丢在房间的角落,我们把遥控器捡到后,在麻将桌里找到了安装打假牌的设备。杨**等人看见打假牌的事情败露后,说把当天打假牌赢的钱退给我们。我们提出要他把以前赢的钱退出来。杨**同意退出来,但让我们不要去其他赌场讲,等他妻子打钱过来。我们提出让他退15万元,杨**同意,但他身上当时只有5000多元现金后,便给他妻子打电话说:我在邻水打爆了,需要钱,转15万元过来。他妻子说少点,我们没同意,让她拿钱取人。我们看到杨**的手机短信显示银行卡上进了5、6万元,杨**说把钱取来还我们。我、潘某某等4人带杨师傅到邻水县城取钱,途中把他拉到罗锅铺山上,我们怕他跑了,杨**把他的手表和项链交给我们扣押,钱取回来再换回去。杨**的手表和项链由我保管。他的两个徒弟被扣押在山上,等杨**回来后才能走。我们听说报警,各自分开走了。我把杨**的项链、手表、现金5000元交给了公安机关。

(3)彭**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刘*甲说:我师父小*是打假牌的,他以前每次打假牌赢了钱拿很少的钱给我。他这次过来,我们去做他的业务。我知道刘*甲的意思就是在打牌的过程中,把他打假牌的事情揭穿,让他把我们以前输给他的钱要回来一部分。陈*甲来后我们商量,刘*甲说师傅小*在来邻水的路上,由我负责揭穿他们,陈*甲负责打牌参与赌博,陈*甲安排其他人扎场子。刘*甲还说揭穿他师傅小*后,在打他师傅的时候,也打他几下。

第二天早上4、5点钟左右,刘*甲带他师傅等人到观音农家乐的麻将桌里安装打假牌的设备。后刘*甲打电话说:“上来了”。我和我哥彭*乙骑摩托去,我给我哥讲了要去做的事情,到了观音倒朝门路边,我叫我哥在路边望风,若有什么情况及时通知我们。我到了倒朝门村农家乐的房间,里面有二十个人围着麻将桌子推筒子。当时小***,陈**和其他的人打闲家。小*看见我后,他的脸色有点变化。我出房间给陈**打电话说小*是打假牌的。陈**接到电之后,煽动其他扎场子的人把小*一起的人全部抓住。我看见小*被陈**和另外的两个娃儿从赌场上带下来上车了,潘某某也跟他们上车走了。小*的面部被打得皮青脸肿。

陈*甲打电话说被报警了。我见到陈*甲后,看见陈*甲手上拿了一根黄金项链和手表,陈*甲说这是小*拿来抵押的,他取钱再换回去。我们让陈*甲将手表、项链保管好,以便还给小*。

(4)彭**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刘**、彭**、陈*甲商量:刘**的师傅小*打假牌,赢了他们很多钱,明天小*在打假牌的过程中揭穿他,让他把以前赢的钱退回来。我兄弟彭**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在观音倒朝门路口望风,每天200元。

(5)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份,事发前一天,刘*甲打电话说:他们去搞一个打牌人的钱,叫我喊4、5人去当打牌的人,给我们每人300元。我便答应了。我和妻子范*甲,贺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充当打牌的人。第二天早上到农家乐后,陈*甲分别拿了2000元给我们作为赌资,外地三男来后,其中一人开始下注赌博,他赢了4000-5000元钱。突然一个男的进房间说警察来了,还说外地男打假牌,在机器麻将里动了手脚,陈*甲用手打了外地男一耳光,并在麻将里发现安装了电路板,还在其中一个男的发现了遥控器,陈*甲、潘某某等人打外地男的,潘某某把板凳脚打断了,一个娃儿拿刀威胁,刘*甲也被打了几下,是做给外地男看的。陈*甲等人要求被害人把身上的手机、钱包拿出来,被害人身上有4-5千元。后刘*甲被带到另一房间去了。外地男被打后,求陈*甲他们莫打,好商量。陈*甲叫外地男拿20万,那男的说少点,陈*甲他们要那男的拿15万,并叫那男的给妻子打电话。外地男给他妻子电话:打15万到他的账上。陈*甲拿了1200元现金给我,我和范*甲、贺某某、吴某某便走了。

(二)黄**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4年2-3月份,黄**网购了一支射钉器,并对该射钉器进行改装用于打猎。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装的射钉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和决定立案侦查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邻**民医院家属院10单元102室内有射钉弹、钢珠,室外地面上有2只射钉器。

3、书证、物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7月25日接受黄某某移交的射钉枪1支,射钉枪枪管1根,射钉枪子弹140颗,钢珠1瓶。

(2)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8月21日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4号检材属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2月9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能完成射击,具有致伤力,可以认定为枪支。2015年3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认定为枪支。

(3)SDQ377射钉器说明书及改装射钉器一支(实物)。

(4)指认照片笔录、提取笔录,证实黄**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一支改装射钉器和钢管是自己改装后用来打过鸟,自己改装时增加的一颗“十字”螺丝钉。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黄彩平老家将改装射钉器起获。

4、证人证言

(1)范**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黄**买了一支马丁枪,他将枪管改装长了一点,他平时用它来打鸟,这只枪应该在黄**老家,即观音镇上的房子里。

(2)黄某某(黄**之父)的证言,2014年2-3月,黄**从网上买了一只从事装修用的射钉枪,他加了两截钢管作为枪管。他经常拿去打鸟。这把枪放在观音桥倒朝门村7组16号老房子的墙角,用钓鱼的工具包装的,里面还有钢珠和子弹,我愿意带你们把该枪拿出来。

5、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我共有4把枪。其中一把是2014年2-3月份买的,在网上买的,买成145元,是射钉枪,买回来后我用砂轮加了道口子进行了改装,能发射钢铁籽籽,以气压和火药为动力,能远距离发射(未改装的射钉枪需顶拢后才能发射)。买这把枪并进行改装的目的是为了打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陈**、彭**、黄**、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五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予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陈**、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彭**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彭**、黄**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陈**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五名被告人敲诈被害人杨**15万元未遂,而未认定被害人杨**在受到暴力和威胁后交出的现金5000元、价值43645的黄金项链和手表既遂,系认定错误,量刑畸轻。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揭穿杨*甲打假牌后,在实施敲诈过程中,陈**等人使用殴打、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刘*甲系组织邀约者,对陈**等人施以暴力行为未予制止,陈**、刘*甲的行为应认定抢劫既遂。之后,陈**、刘*甲向杨*甲亲友索要15万元未果的行为,应认定抢劫未遂。2、原审认定彭*乙犯敲诈勒索的事实、定性、量刑正确。3、原审被告人彭*甲、黄**在本案中的作用不清楚。建议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陈*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犯罪数额15万元错误,因为被害人亲友打到被害人银行卡上是4万元或6万元不能确定,从有利被告原则认定。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外还提出1、陈*甲等人共谋敲诈杨*甲钱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杨*甲等人出千想跑,被告方不准走,才发生抓打,而且杨*甲的项链、手表等财物也不是打架现场被害人交与陈*甲,而是杨*甲在取钱途中主动交与陈*甲,不应认定抢劫罪。2、杨*甲主动交与陈*甲的财物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的金额。

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犯罪数额15万元错误,因为被害人亲友打到被害人银行卡上是4万元或6万元,从有利被告原则认定。2、自己受刘*甲邀约参与敲诈勒索,没有暴力行为和分赃,应认定从犯,原判认定主犯错误。3、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量刑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定性同意陈**的辩护人的意见。2、原判对刘*甲的量刑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黄**提出,1、未参与商量和打人。2、自己没有制造枪支,不应认定非法制造枪支罪。

原审被告人彭*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庭审中检察人员出示了以下证据:

1、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证实杨**被抢手表价值1227元。

2、被害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我和杨**、罗某某到邻水县观音镇一农家乐打牌,当时带了5000元,赢了200元左右。5200元现金在农家乐被其他打牌人搜走了。黄金项链、手表被打牌人带到另外一座山上威胁说要打我,我害怕才把黄金项链和手表交给他们,手表2012年买成2000余元。

3、同案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陈*甲打电话叫我开车接他们去打牌,并给我1000元钱。第二天8时许,刘*甲打电话叫我接他们,我陆续将陈*甲、刘*甲、邓**、陈*乙、彭**及与陈*乙一起的娃儿接到,刘*甲叫我开到观音镇,彭**在分水岭下了车,刘*甲叫我开到灯盏窝农家乐。之后刘*甲又叫我到观音镇接的黄**夫妇和贺某某夫妇。刘*甲打电话叫人上来打牌,他们到农家乐的一房间打牌,后彭**也到房间,房间里面声音很大,听到有人说跪倒,我进去看见陈*甲、陈*乙、黄**、贺某某还有打牌的人把3个男的围到,陈*甲说把身上的东西摸出来。一个胖子摸了几千元钱出来,另外他们还摸了一个遥控器出来,陈*甲、陈*乙及陈*乙的朋友、黄**、贺某某打了3个男的,陈*甲用脚踢了刘*甲几下,我也恐吓了他们,刘*甲被带到另一房间,陈*甲等人问对方怎么处理,对方说拿钱处理,对方说拿几万元钱,陈*甲他们叫对方拿十几万元,对方联系人给他们汇钱,陈*甲、陈*乙他们多次催对方快点汇钱过来,并动手打对方,我也动手打了对方较胖的人,陈*甲、陈*乙说拿东西来打,我就拿的板凳脚打的较胖的人,陈*甲叫莫打了,我出来在坝子等,陈*甲、陈*乙及陈*乙的朋友把对方胖的男子带出来,陈*甲叫我开车,行至赵家桥,陈*甲叫我往罗果铺方向开,在支路口,陈*甲、陈*乙及陈*乙朋友说不拿钱丢到山上冻死,那男的求陈*甲他们,并把身上的项链、手表给陈*甲,陈*甲叫我往达**农行开,到后,我和陈*甲在车上等,陈*乙及朋友将胖*的带进去取款,约1分钟,陈*乙跑来说,那男的叫银行的人报了警,我们开车走了。

4、同案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陈**、刘**、彭*甲商量敲诈外地打假牌的人的钱,当天陈**打电话叫我打牌,我们有10人左右到观音镇农家乐打牌,中途进来3个男的,陈**一直当庄家,那3人输了钱,其中40岁左右的男子要求当庄家,打了近1小时,他们把输的钱赢回去了,还赢了6、7千元,彭*甲进来跟陈**说了几句就走了,陈**站起来揭开麻将桌,看见有人安装了打假牌的设备,陈**说外地人打假牌,外地人不承认,陈**动手打那3人,在场的很多人都动手打了的,我没有动手,那3人就承认了,陈**说到派出所解决此事,那3人要求拿几万元钱私了,陈**觉得少了,还是要到派出所,陈**说至少拿十几万才得行,此时我就出去等车,后农家乐*赌博的人和打假牌的2人坐红色车下来,我上了车,车上有人说报了警。我便下车给陈**打电话,陈**说对方在银行取钱时报的警,对方被警察带走,我见到陈**,陈**拿出项链、手表说打假牌那娃儿的。

5、同案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两天,彭**与刘*甲商量此事,案发当天上午,我和彭**坐的潘某某的车并接到刘*甲后往观音分水岭走,在分水岭,彭**的哥彭*乙也上车,我们到观音镇朝门村,我就下车在路口望风,他们继续上山到农家乐,隔了一两个小时,彭**打电话叫我上去,我进到屋里看见刘*甲、潘某某以及不认识的人和对方打假牌的人在里面,我踢了对方打假牌中的师傅,后我就出来,2、3小时后,潘某某等人开车将对方的师傅带到邻水取钱,我、彭**、刘*甲及另外的人把对方的另2人守住,又等了1-2小时,彭**喊我们走,我们坐的对方的车离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陈**、彭**、黄**、彭*乙敲诈杨*甲钱财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原审被告人黄**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害人杨**被迫交出的手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鉴定价值1227元。

另查明,原判认定杨*甲家人向杨*甲银行卡汇款6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现金5000元、价值43645元项链及手表应认定敲诈既遂和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刘**、陈*甲对实施暴力后抢得的价值49872元的财物应认定抢劫既遂和未取得的15万元应认定抢劫未遂的意见。经查,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审各被告人主观上有敲诈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以被害人打牌作弊为借口向其索要钱财,原审各被告人施以威胁或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并不是为了当场劫取财物,因此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要件。同时原审各被告人最终是想得到敲诈被害人15万元的钱财,而不是已取得的财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应从其整个犯罪形态予以认定犯罪未遂,对取得的财物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彭**、黄**在本案中的作用不清楚的意见及上诉人彭**提出自己应定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陈**、彭**共谋商量此事,且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彭*乙在山下望风、黄**受邀约参与赌博和打被害人,起了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彭**、黄**在本案中的作用不清楚的意见不予支持。彭**提出自己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陈**、彭**及其陈**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按杨**收到其妻汇到银行卡的金额为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杨**之妻向杨**的银行卡上汇的金额无证据证实,且该款项尚在被害人控制中并未实际取出。故其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黄**提出自己没有制造枪支,不应认定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购买回射钉枪后进行改装并经鉴定系枪支的事实,有证人范**、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与黄**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该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彭*甲与原审被告人刘**、黄**、彭*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惩处。原审被告人黄**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原审五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五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彭*甲与原审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彭*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彭*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彭*甲与原审被告人黄**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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