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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诉被告文**、张**、汪**、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文**、张**、汪**、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5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求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及其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邱**申请追加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后,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求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及其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邱**与被告文**、汪**曾合伙一起做工程,2013年4月1日,经三方平等协商,约定原告邱**退出三方合伙关系,由被告文**、汪**退还原告邱**120万元,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款36万元,其余84万元于2014年6月前还清。同时因为这84万元系原告邱**的银行贷款,于是三方约定款项还清之前的银行利息由被告文**、汪**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文**和汪**先后偿还了原告36万,对于剩余84万元,被告文**和汪**仅支付了2014年9月之前的利息,之后不仅未按原定期限偿还本金,连银行利息也没有支付。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邱**垫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银行利息合计32,000元。被告张**虽然现在与被告文**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原告邱**与文**、汪**等人合伙期间,被告张**与被告文**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汪**之间的退股协议达成之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文**与被告汪**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应当承担对彼此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应当承担的责任产生于被告文**与被告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理所当然的应当对被告文**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本金84万和由原告垫付的利息32,000元及其他利息。

原告邱**在追加姚**为被告时诉称,在原告邱**与被告文方华、汪**签订退股协议时,姚**与汪**系夫妻关系,且姚**是被告文方华提供的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姚**与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之间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文方华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原、被告间的退股协议存在瑕疵,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投资的钱,原告已经归回了107万。

被告张**辩称,原告邱**与被告文**、汪**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明显不合理,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文**、张**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原告邱**与被告文**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张**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原告必须要举示相关证据来证实退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告张**应当承担该协议的债务的证据,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与被告文**系亲戚关系。被告文**与被告汪**系恋人关系。被告文**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汪**与被告姚**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邱**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文**、汪**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邱**退出与被告文**、汪**之间的合伙;2、退股以前的债权、债务归被告文**、汪**所有,与原告邱**无关;3、被告文**、汪**退给原告邱**120万元;4、签订退股协议后一个月内退给原告36万,余下84万定于2014年6月以前付清,每月利息由文**、汪**支付。签订协议后,被告文**、汪**先后给付了原告36万并支付了剩余84万元2014年9月之前的利息。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文**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离婚。同时查明,原告邱**、被告文**、被告姚**三方于2009年10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各出资80万元共同承包西昌市会东县的公路建设工程。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姚**与被告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离婚。另查明,退股协议约定的退给原告邱**120万元是按照原告投入西昌市会东县公路建设工程的投资款和原告邱**在管理西昌市会东县公路建设工程时的工资计算的。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文**一起做过多个工程。

以上事实系根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文方华与被告张**的离婚登记材料合伙协议、退股协议、录音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4万元、垫支的银行利息32,000元及其他利息的请求成立的前提是《退股协议》已成立、生效。原告邱**与被告文**、汪**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否成立?被告文**、张**均认为,被告姚**也是合伙人之一,该《退股协议》因没有被告姚**的签字认可,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尚未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姚**与原告邱**、被告文**之间就西昌的一项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三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本案中,该《退股协议》是否是基于该《合伙协议》的退伙?本院认为,该《退股协议》并非基于被告姚**与原告邱**、被告文**之间合伙的退伙。首先,该《退股协议》的当事人与被告姚**与原告邱**、被告文**之间《合伙协议》不一致,《退股协议》的当事人是文**、邱**、汪**;其次,《退股协议》中的清算并不是对西昌工程的清算,其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姚**无关,该《退股协议》与被告姚**无利害关系;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来看,文**、邱**、汪**之间合作多年,三方之间一起做过多项工程,且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原告邱**在《退股协议》中要求退出三人合伙做工程协议也得到了文**、汪**的认可,文**、邱**、汪**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该《退股协议》并不需要姚**签字认可,只需文**、邱**、汪**三方签字认可即可成立。那么,该《退股协议》是否有效?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认为,该《退股协议》并没有无效的情形,该《退股协议》系原告邱**与被告文**、汪**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欺诈等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在庭审中所称的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也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退股协议》应已成立、生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文**、汪**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被告文**、汪**应退给原告邱**120万元,被告文**、汪**已支付了原告邱**36万元,还应支付84万元。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剩余的84万元被告文**、汪**应当在2014年6月前付清,并且还要承担原告邱**在银行贷款的利息。因此,被告文**、汪**应当承担自2014年6月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邱**垫支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银行利息32,000元。

在本案中,原告邱**还主张了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邱**主张的权利依据的是《退股协议》,张**并不是该《退股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方华、汪**共同支付原告邱**84万元及原告垫支的银行利息32,000元,并承担以84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6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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