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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双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双、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双诉称,被告的父亲冯**以儿子包工地没有资金为由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500元,冯**于2009年12月1日前在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013年4月和2014年正月找到冯**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冯**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2015年1月,冯**因发生意外死亡,被告冯**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同时,原告起诉的理由并非事实,被告在2009年才19岁不可能去包工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冯**朋友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装修房屋(包工来做);借款利息为三个月共计5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前,冯**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冯**若未按约定逾期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按每日50元支付违约金,截止归还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冯**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冯**与杨**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双方于2001年6月27日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后,冯**一直未婚。2015年1月,冯**因意外死亡。在冯**死亡之前,其父母均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离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后,在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期限约定为三个月即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冯**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即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2年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冯**主张权利,即未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冯**的继承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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