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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胡*与易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红、胡*因与被上诉人易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红、胡*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志同,被上诉人易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易**通过工商银行以POS交易的方式由付款帐号2766向收款帐号2623转款50万元;同年12月24日,易**再次以相同方式向收款帐号8705转款40万元,向对方户名为易*的8947账号转帐10万元,易*当日就将该10万元转入户名为熊远洋的收款帐号1369;2015年1月9日,易**又向户名为熊远洋的收款帐号1369转款40万元。2015年1月24日,易*向易**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易**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小写:1400000.00元正),月息4分。每三个月付一次息。借款人:易*。借款日期:2015年1月24日”。

2015年4月28日,易红通过转帐方式分两次向易传平给付16.8万元。

庭审中,易**自认易*给付了其6.2万元现金,易*认可收到原告易**转帐100万元。

另查明,易*与胡勇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易*与易**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易**与易红、胡*的陈述及易**提供的身份信息、易红与胡*在武胜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信息、银行帐号交易明细和转帐凭证回执、借条原件,易红、胡*提供的银行帐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易*向易**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易**要求易*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随时可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易**要求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易*在答辩时承认原意归还易**借款140万元,但在庭审质证时,对易**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条,只认可收到100万元,辩称2015年1月9日易**向帐号1369转款40万元这笔款项的户名为熊远洋,不予认可收到了这笔借款,易**解释称是按易*提供的帐号转款的。因易*向易**出具的140万元借条是在易**转账完成以后,按交易习惯,如果易*未收到易**的这笔40万的借款,不可能将借条中的本金书写成140万元,且易*在庭审答辩和质证时对借款本金的陈述前后也不一致。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对易**诉称借款本金为1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易传平与易*在借条中约定,月息4分,每三个月付一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易传平主张按月利率三分(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利率标准确定为年利率24%。易*辩称已归还的23万元为本金,易传平称2015年4月28日,易*给付的16.8万元为前三个月的利息(140万×月息4%×3月),现金支付的6.2万元为之前转款的这几笔按转款日结息(按月息4分)至2015年1月24日书写借条时止的利息,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易*已按约定月息4分支付利息共计23万元至2015年4月24日。

易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易红、胡*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辩称易红借的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应按易红、胡*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易红、胡*共同偿还。易传平主张要求易红、胡*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易红、胡*共同归还易**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易红、胡*共同负担(易**已垫付,在执行中由易红、胡*一并支付给易**)。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易*、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被上诉人易传平向上诉人易*转款100万元,以及向熊远洋转账40万元是向广安**限公司参与投资,上诉人易*迫于无奈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本案实为共同投资纠纷,非民间借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4月、5月两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23万元,此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投资款本金,并非给付的借款利息;三、一审判决误解了上诉人易*在一审中的口头答辩,且漏记了易*答辩的主要事实。上诉人易*在一审中答辩的是140万是共同用于向广安**公司投资,除去已归还的23万元之外,待明年收入投资款后还清,“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综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和责任,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传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成立,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是共同投资写的借条,又说还了一部分借款。上诉人分4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有转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易红、胡*在一审庭审中请求对已偿还的23万元抵扣借款本金并对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确认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主张由易*、胡*偿还借款,有易*出具的借条、支付凭证。易*虽称其中40万元是易**直接支付给熊远洋的由其偿还有异议,但庭审中承认易**只认易*而易**并不认识熊远洋,且支付给熊远洋的40万元仍由易*向易**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等事实证明借款主体仍是易*。对易*已偿还的23万元,易*辩称系归还的本金,易**称2015年4月28日,易*给付的16.8万元为前三个月的利息(140万×月息4%×3月),现金支付的6.2万元为之前转款的这几笔按转款日结息(按月息4分)至2015年1月24日书写借条时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易**的陈述符合常理,予以采信,故认定易*已按约定月息4分支付利息共计23万元至2015年4月24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为无效,易*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抗辩,二审庭审中经过本院释明,易*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2015年1月24日,计本金1383000元(偿还62000元-计利息45000元=17000元抵扣本金),至2015年4月28日,计本金1339470元(以本金1383000元计算每月利息41490元,计算3个月利息共计124470元。偿还的168000元-利息124470元=43530元抵扣本金)。故本院变更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39470元。一审判决由易*、胡*偿还易**借款除本金变更为1339470元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易*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易红、胡*共同归还易传平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易红、胡*共同归还易传平借款133947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33947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易红、胡*共同负担15000元,易传平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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