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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杨*均系武胜县街子镇奶子山村5组村民。杨**、杨*及另外三户居民原居住的老房子相邻,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杨**、杨*及另外三户相邻的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多次与他人协商改建旧房未果。2011年9月,杨**、杨*及其他三户相邻的居民与案外人管**就改建房屋及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20日,杨*与杨**签订了《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旧房拆除、还房补偿及新建房屋等相关内容。签订合同当日,杨**未在现场,合同上杨**的签名及拇印均系其妻秦*代理所为。2011年10月25日,杨**向管**出具了改建房屋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并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交给管**,其中委托书上杨**的签名及拇印均系其妻秦*代理所为。后杨**亲自将自己老房屋中的家具搬出,配合房屋拆除。杨**、杨*向法庭各提供了一份《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两份合同主要内容完全一致,唯一不同在于其尾部乙方签名处,杨**提供的合同无“秦*”的签名,杨*提供的合同有“秦*”的签名,但两份合同均有“杨**”的签名和捺印。

一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实际由案外人管永红负责承建,改建后的房屋已经于2013年竣工。现杨万*已与其家人搬入新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杨*分别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内容只存在尾部乙方签名处有无“秦*”签名的区别,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且尾部均有合同乙方杨**的签名和按印,该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书中杨**的签名和按印均系其妻子秦*所为。杨**的妻子秦*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杨**在合同中签字和按印,以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行为系无权代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杨**未到场,未亲自在合同上签名,但后来杨**将老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改建房屋的委托书交给承建方,将老房屋中的家具等物资自行搬出,配合旧房拆除的行为,系杨**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妻秦*代为签订的《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的追认。该合同得到杨**追认后,对其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杨**自行承担。故杨**以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和按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杨**主张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作为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亦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提供老房屋的地基,由杨*联系承建商拆除修建房屋,房屋修好后,杨**只需得到相应的房屋补偿。据此能够认定该合同系杨*对杨**提供地基的补偿合同,其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承包方无资质合同无效的规定。另外,杨**等人委托案外人管**修建房屋,并且向管**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证实了管**系涉案房屋的承建人,客观上也佐证了杨**、杨*所签合同系杨*对杨**提供地基的补偿合同,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对杨**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主张的其提供的土地未从国有划拨转为出让性质,该土地不能进行商品房开发,故应认定杨**、杨*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杨**、杨*签订的系对拆除杨**宅基地进行补偿的合同,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杨**、杨*也未就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该国有土地使用者仍为杨**,该合同也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该合同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故该土地性质系出让或划拨与本案诉争合同无关。对杨**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杨*多次被勒令停工等行为,系行政处罚范畴,与本案签订的合同无关。

综上,杨**、杨*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且该合同主要内容现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杨**要求确认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9月20,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之妻签订了旧房改造承建合同但该旧房改造承建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理由为:一是,上诉人杨**的签字和按印均不是本人所为;二是,上诉人所有的老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在未转为出让性质前不能进行商品房开发;三是,被上诉人杨*不具有旧房改造和建筑资质,而被上诉人杨*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四是,承建案涉房屋时手续不齐,被多次勒令停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旧房改造承建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虽然涉案合同上的签名确实不是杨**亲笔签名,但系其妻秦*代为签字按印的,且后来上诉人杨**亲自将家具搬出老屋及搬进新建住房的行为,应视为杨**对其妻秦*的代理行为的追认。另外,该合同系双方合建房屋,并非新建,且被上诉人也并非实际承建人。同时上诉人杨**提出的土地性质及手续不齐等问题与本案无关,仅涉及行政部门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0日《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上的杨**签名虽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该签名系其妻秦*所代签,结合上诉人杨**将原房屋的产权证交出、自行从原房屋内搬出、接受新房等行为,应视为上诉人杨**对其妻秦*代理行为的认可。故上诉人杨**称其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旧房改造承建补偿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杨*并未实际承建该房屋,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杨**进行相应的房屋补偿,故涉案合同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杨*有无承建资质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杨**称涉案合同因杨*无承建资质而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杨**称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以及涉案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因手续不齐而被勒令停工,故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这些行为系行政处罚范畴,都不影响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故上诉人杨**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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