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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的8月14日、9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喻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其公司与圣**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公司供应圣**司各种规格的漆包线,并对加工费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起初,圣**司能够按时付款,但自2015年5月6日收货后,圣**司开始拒绝付款。现请求判令圣**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90532.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宝**司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计算为17810.64元(890532.18元×2%=17810.64元),并承担本金890532.18元自2015年7月3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5年5月27日的35天后)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庭审后,宝**司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申请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放弃违约金17810.64元,要求圣**司承担违约金为本金890532.18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圣**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支付宝**司所供货款确实是890532.18元。但由于宝**司之前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被主机厂家停止供货,并被索赔。宝**司所送的这批货,其公司现在没有使用,未使用货物价值为821189.44元。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因为宝**司所送货物导致其公司出现报废产品,或者产生其他损失的,应当由宝**司承担赔偿责任。2、宝**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在双方没有就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宝**司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货款,更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宝**司与圣**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宝**司向圣**司供应茂达牌漆包线圆线,数量以圣**司订单为准,金额以宝**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税率17%)。合同第2条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如有特别要求须在订单上注明。……合同第5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圣**司收货后,及时验货、质量异议期为圣**司收货之日起5天内书面提出,对质量有异议的产品不得使用,经宝**司确认后,宝**司负责退货或调换。若因宝**司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报废,宝**司无条件退货并承担相应损失。……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收到货开始计算35天付款,到期后银行支票或到期电汇,所有的款项应汇入宝**司指定帐户。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为:1、按《合同法》执行。2、宝**司未能按双方确认的订单交货时间交货,视为违约,就按该批货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圣**司,同时承担该货物总额的每日0.5%违约金。3、圣**司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货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宝**司,并承担该货物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庭审中,双方认可每日0.5后遗漏了“%”),同时宝**司有权单方面暂停供货。2015年的5月6日、5月10日、5月18日、5月27日,宝**司分4次向圣**司供应了价值为890532.18元的货物,后宝**司向圣**司开具了金额为890532.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圣**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圣**司于2015年5月8日发给宝**司的通知函;2、来宾进出登记表2份(复印件);3、2015年6月18日与供应商开会记录;4、洽谈备忘录;5、2015年6月22日漆包线针孔试验报告(复印件);6、2015年6月23日北汽**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零部件停用通知书(复印件);7、停用材料库存统计表;8、供应商送货单4份。宝**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圣**司2015年5月8日的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未收到该通知函,且该通知函是圣**司单方面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来宾进出登记表2份,认为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开会记录,认为其公司未有参与会议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洽谈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备忘录并未经其公司认可,是圣**司与银**司之间的洽谈内容。由于该备忘录中并未对原线(未加工线)进行检测,所以银**司也认可了在变更供应商前继续使用茂达线,如果原线不合格的话,银**司不可能要求继续使用茂达线,也显示了银**司要求圣**司对其他公司提供的胶泥进行缺点分析,蓝色胶泥也是电子风扇的构成部分。对漆包线针孔试验报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圣**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并认为银**司并不具备检测的资质,但是根据该试验报告,能够确认圣**司有实验室,具备对其公司提供的漆包线进行及时检测的能力。对银**司零部件停用通知书,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宝**司与圣**司一致确认,双方约定的供货标准是国标的二级标准。本院询问圣**司是否申请对宝**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圣**司认为不需要进行鉴定。宝**司认为其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宝**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圣**司提供的通知函、来宾进出登记表2份(复印件)、供应商开会记录、洽谈备忘录、漆包线针孔试验报告(复印件)、银**司零部件停用通知书(复印件)、停用材料库存统计表、供应商送货单4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宝**司与被告圣**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圣**司结欠宝**司货款为890532.18元,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宝**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宝**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圣**司在收货后应及时检验,且圣**司也具备及时检测的能力,圣**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就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圣**司认为,宝**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因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而免除责任;其公司客户银**司在使用其公司生产的电子风扇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经检测发现为宝**司提供的漆包线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也通知宝**司王**来协商处理,足以证明宝**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一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为收货之日起5日内,圣**司本身也具备及时检测的能力,如果宝**司提供的漆包线有质量问题,圣**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二是圣**司提供的第三方银**司洽谈备忘录、漆包线针孔试验报告、零部件停用通知书等证据,均为第三方银**司对圣**司单方面出具的,并不能当然就认为宝**司提供的漆包线就有质量问题。圣**司在生产电子风扇过程中,需要对宝**司提供的漆包线进行加工,胶泥是重要组成部分,如胶泥出现质量问题也可能导致电子风扇会发生质量问题,因此即使圣**司生产的电子风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判定是宝**司提供的漆包线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圣**司提供的通知函、来宾进出登记表、供应商开会记录等无法证实就是宝**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四是在庭审中,法庭询问圣**司是否申请对宝**司提供的漆包线进行质量鉴定,圣**司明确表示不申请。综上,圣**司认为宝**司提供的漆包线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宝**司主张违约金按本金890532.18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圣**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司货款890532.1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60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圣**司负担,该款已由宝**司垫付,圣**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宝**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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