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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四川省绵**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06年到被**司上班,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因原告受伤后向被告请假治伤,同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因意外受伤而请假治疗,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陈**进入被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从事粘贴标签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因意外受伤,经被告批准后,原告休假治疗。现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产生争议,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请假疗伤后单方面离职,并表示同意原告继续上班。

原告陈**对自己关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未向本院提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相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进入被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上班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业已成立。被告应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照规定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16500.00元(11个月×1500.00元/月)。

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单方面实施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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