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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康**、江安县**砂石厂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康**、江安县桐梓镇康**石厂(以下简称康**石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康**,被告康**石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原告与父亲康**、弟弟康弟崎共同承包了江安县桐梓镇金江村竹林边一块2.8亩的农业用地。2013年被告康**石厂未经原告同意就私自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中瑶沟头背后0.7亩田地用于堆放砂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论,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且拒绝赔偿。在原告2015年2月找到其办公室时,被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虚假协议给原告。2012年被告康**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上述瑶沟头背后0.7亩田地出租给被告康**石厂堆放砂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康**,并经乡村调解,被告康**拒不退还出租土地所得租金6000元,并告知原告之前的不会退,但以后的租金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康**石厂收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康**支付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的租金6000元、精神抚慰金及差旅费用等共计8000元;判决被告康**石厂因提供虚假合同赔偿原告3344元,因协议租金过低应补足费用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用等共计73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恒辩称,原告的父亲康*良与被告康*恒系亲兄弟,原告所述被侵占的瑶沟头背后的土地是由原告的父亲康*良指划给被告康*恒耕种的,且集体已在15年前就将该土地调整给了被告康*恒;原告的父母在20年前就已离婚,原告随其母亲一起生活长大,原告近十年时间在外地服刑,从未对承包田土进行过耕种和管理;原告的父亲康*良近年来精神失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及其弟弟康*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是由被告康*恒及两个姐姐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和生活上的照顾。2013至2014年,被告康*恒从瑶沟头背后的土地租金中支付了原告的父亲康*良约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厂辩称,原告康华所诉被告**石厂侵占其土地不是事实,被告**石厂使用土地堆放砂石,是与多位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租金,不存在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原告康华所述土地面积与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不符;原告本人虽未签字,是因为原告当时未在当地且根本无法联系,原告父亲作为承包土地的户主已经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了名字,且被告**石厂已支付了租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之父康**系被告康**之兄,原告康*与被告康**系叔侄关系。原告康*的父母早年离异,生育有原告康*及其弟康弟崎两人。康**作为农户代表,在江安县桐梓镇金江村竹林边组承包了2.8亩田土,其中包括小地名为“瑶沟头背后”的土地有0.7亩,原告康*及其弟康第*为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共有人,已于2009年6月1日取得了江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康**在“瑶沟头”也承包了0.4亩的土地。近些年,原告康*因犯罪被叛入狱,其弟康第*也在外务工,原告康*之父康**精神恍惚。2009年,康**石厂开始筹建,自2011年起开始经营,砂石厂因堆放砂石需占用“瑶沟头”及其附近的土地,后经砂石厂与农户共同协商达成了土地租赁的一致意见,被告康**与其兄康**在“瑶沟头”的土地租赁给了被告康**石厂。2011年和2012年,被告康**收到自己和康**的土地租金共计1540元,2013年又收到自己和康**的土地租金共计1800余元。2013年9月,砂石厂的经营者进行了变更,由黄**负责,属个人经营,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5月11日,由黄**负责的被告康**石厂与八户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的书面协议,双方约定每平方丈土地的租金为22元,被告康**石厂和原告康*之父康**及被告康**在内的几户农户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康**又收到自己和康**的土地租金共计1672元。原告康*于2014年年底回到当地后,因土地租金问题与被告康**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调解未果,原告康*遂诉至法院,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康**称其兄康**近年精神失常,家里又无其他人,被告康**自2011年起至2014年代其兄康**收到土地租金后,又陆续将租金支付给了康**作为其日常生活支出之用,另外还将自家的住房借与康**居住,而原告康*根本未尽到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体制。本案涉诉的土地系江安县桐梓镇金江村竹林边组“瑶沟头背后”的0.7亩土地,原告康*及其父亲康**、其弟康弟崎依法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依法对承包土地享有权利。

2011年至2014年,原告康*及其弟康*崎因故都不在当地生活,其父康**精神状况不佳,被告康**作为康**的同胞兄弟与被告康**石厂协商达成土地租赁协议,避免了土地撂荒,实现了土地收益,没有损害土地承包人的权利。被告康**石厂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土地租金,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康**石厂提起的诉讼请求。2011年至2014年,涉诉的0.7亩土地租金是多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康**自认收到土地租金共计5012元(1540元+1800元+1672元),其中含被告康**在涉诉地的0.4亩土地的租金,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康**辩称已将部分土地租金支付给了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土地面积与收益的比例计算,0.7亩土地的收益即为3189.45元(5012元×0.7亩÷(0.7亩+0.4亩)],但原告仅系土地承包权人之一,为保护其他承包权人的权利,本院支持原告应获的土地租金为1063.15元(3189.45元÷3人)。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康**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差旅费用等共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一款“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承包土地租金1063.15元;

二、驳回原告康*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康**负担;此款原告康*已预交,由被告康**按本判决给付原告康*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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